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21號原 告 乙○○○
戊○○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本件原告等人,分別為訴外人李從益之配偶及婚生子女,
李從益生前曾分別於民國五十八年及六十年間,至草屯戶政事務所針對第三人廖靜所生之子女「李志仁、甲○○」辦理認領之手續。惟李從益嗣後即一再懷疑第三人廖靜所生之兩位子女,並非其與廖靜所生之親生子女,故多次請求李志仁及被告甲○○與其至醫院進行血緣之鑑定程序,惟均遭渠等二人無故拒絕,遲至李從益死亡前,被告及李志仁均不願意配合進行DNA之鑑定手續,是李從益於臨終之前,即特別交待原告等人,一定要釐清被告甲○○及李志仁等二人與李從益間,根本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俾使回復真正之親屬狀態,並藉此撤銷先前之無效認領登記,以保障原告之繼承權。㈡嗣後,原告遂積極遵從李從益之生前遺願,開始著手調閱被
告及李志仁之戶籍資料,調查中,原告意外發現李志仁依法應推定為第三人廖靜與其配偶洪炎煌之婚生子女,在第三人廖靜未依法否認親子關係之前,即由李從益對之而為之認領行為,應屬認領無效,故草屯戶政事務所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函令李志仁應撤銷認領登記及更正父親姓名。
㈢至於被告甲○○,於李從益往生後,即一再主動向原告要求
均分遺產,當原告提出欲先確認血緣關係時,卻遭被告甲○○所拒,核被告甲○○之行為,不免令人更加懷疑其與李從益間應無具任何血緣關係,否則,倘被告確為李從益之親生子女,豈有一再拒絕鑑定血緣之道理?為此,原告只好提起本訴訟,請求鈞院命令被告應與原告進行DNA比對之鑑定程序,藉以釐清被告與李從益之間,根本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以了卻李從益之遺願,並保障原告之繼承權。
㈣據上原告依法請求鈞院:⑴確認李從益生前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事由資為抗辯:㈠被告之母廖靜於五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與訴外人洪炎煌結婚,
婚後因雙方不睦,未久即離家出走,並與其父李從益同居生活,嗣因被告之母懷有李志仁,為解決此一婚姻及親子關係,乃出面與洪炎煌協商,嗣於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之母乃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嫁被告之父李從益為妾,正式將其住所遷入被告之父李從益之住所,一家大小不分彼此,同財共炊,過著融合之生活,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同時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其間一夫一妻一妾五名子女之生活,初尚和睦融洽,詎因年久月深,原告丁○○等三名子女年紀漸長,漸知爭寵奪利,乃與其母即原告乙○○○聯合排斥被告之母廖靜,時加冷嘲熱諷、怒目相向,意欲將之逐出家門為快,被告之母廖靜於百般忍受委曲求全下,仍無法得到原告母子之憐憫,迫不得已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拋下嗷嗷待哺之被告,與胞兄李志仁隻身在外自謀生計,被告則在生父李從益之撫育下長大成人,迨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始離開父親住處,與胞兄李志仁同戶生活,是以被告非但經生父依法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且自出生至成年無日不受李從益之撫育,依法更視同認領,與李從益之間自屬婚生父女關係,殊無庸疑。
㈡再者,「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
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閱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是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除經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生父之認領得予以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子關係即已確定,尚非第三人所得任意否認。雖在外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設有子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對認領主張相反之實之規定,惟此種立法例,既為我國民法所不採,則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外,縱為利害關係人,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應無否認生父之認領之權利,則生父與該非婚生子女之父子關係已經因生父之認領而明確,即無從由生父之配偶以該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無血緣關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另「又查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不得撤銷其認領,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著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五條所定撤銷認領之訴,係指由認領之人以其所為認領有錯誤或因被欺詐脅迫而為此項意思表示之情事,對於認領之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訴訟。認領無效之訴,則係由子女或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本於反對事實,對於認領之人否認其認領而提起之訴訟。至認領子女生母之養父母,殊無對於認領之人提起該項撤銷認領無效之訴之權能…。」司法行政部四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台(四六)函民字第○九二三號函釋示可參。是以無論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本質上均含有否認認領之性質,僅訴訟當事人之對象適用不同而已,依上開判例及司法行政部函釋示,認領無效之訴,係由子女或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本於反對事實,對認領之人否認其認領而提起之訴訟,而否認生父之認領更無從由他人以該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無血緣關係而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基此,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先父對被告之認領行為無效之訴,應無准許之可言。
㈢本件被告之父李從益,撫育被告二十餘年,認領被告三十餘
年,其本身對於認領被告之行為從無發現錯誤情事或被詐欺脅迫之情形存在,故始終未為撤銷認領或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訟。原告何以於其仙逝後,始知本件認領行為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行為得以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事由?何況原告於起訴狀內對於認領行為錯誤或被詐欺脅迫之情形,隻字未提,更未提出任何事實證據,僅謂被告要求與渠等繼承先父之遺產,即行提出本件訴訟,是其起訴非但當事人之適格不無疑義,且更無任何事實證據與理由,其目的僅在排除被告之繼承權,將先父之遺產獨占自肥而已,是其訴訟既非適法,更無理由,亦無訴訟保護之必要。
㈣至於原告所稱李從益一再懷疑被告非其與廖靜所生之親生子
女,且被告拒絕渠等欲先確認血緣關係(即DNA比對鑑定),懷疑被告與先父李從益應無具任何血緣關係。然而渠等對於李從益懷疑被告非其所出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蛛絲馬跡之證據,倘被告之父李從益果真對被告之身世有所懷疑,為何自被告出生至其仙逝歷三十餘年間,非但對被告予與認領與撫育,疼愛有加,亦未提起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請求,是原告對於李從益質疑被告身世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對於原告所稱因被告拒絕接受渠等要求為血緣關係之鑑定,致渠等更加懷疑被告與李從益並無任何血緣關係,更屬子虛烏有之事,而原告致被告及胞兄李志仁之聲明書函內,並無隻字提及要求被告作血緣鑑定,僅有恫嚇脅迫被告無條件交出印鑑證明,將李從益遺留僅剩平房一間由長孫(即原告丁○○之子)繼承而已,如斯蠻橫霸道之行為,被告焉能接受,更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並非被告與李從益間之親子關係有何疑問,而純粹因原告執意獨占李從益所遺區區一間平房之遺產,竟不惜捏詞羞辱被告之父與被告之母及被告之人格,且更浪費司法與社會資源,至臻灼然。反之,倘被告亦因獨占遺產而要求原告(除乙○○○外)等驗明與先父李從益間之血緣關係明確後,再為繼承遺產,原告是否接受,蓋原告懷疑被告之父李從益之妾不貞,其又將如何保證先父李從益之妻不與他人婚外生子?故原告於無任何事實證據之情形下,為區區遺產而要求被告鑑定血緣關係,殊非人子之道,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請求: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已故李從益之配偶及子女並為繼承人,被告與李從益並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卻因李從益生前錯誤認領被告為子女,致與被告同享繼承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份、繼承系統表一紙、出生登記申請書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業於六十年間經李從益認領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之繼承權既因李從益認領被告,使被告併列為繼承人而受影響,則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即無不合,被告以其為李從益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親子關係已告確定,非第三人之原告可得否認,主張原告不得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云云,即不足採,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等為李從益之配偶及子女,李從益生前曾對其與被告之親子血緣關係有所懷疑,而被告始終拒絕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是被告與李從益應無血緣關係,李從益所為之認領應為無效等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李從益於認領被告後即對於被告與其之血緣關係有所懷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俾供本院參酌,是渠等空言被告非李從益之生子女,實無足採。又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經兩造同意,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與李從益之配偶即原告乙○○○、子女丙○○進行鑑定,經比對血緣關係之結果,認:「比對雙方當事人之十三對血緣標記,經基因掃描後比對標記,無法否定丙○○與甲○○間之父系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院基因字第○九四一二○四七九一號函附血緣關係鑑定結果一份附卷可憑,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被告與原告丙○○之間乃是系出同源,依原告之主張,既認丙○○乃是李從益之親生子女,同理,被告亦應為李從益之親生子女。從而,被告與李從益之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殆無疑義,原告徒憑個人主觀認定主張被告非李從益之親生子女,顯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結果,可認被告與李從益間具有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則李從益於六十年十月十四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並未反於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徒憑個人臆測之見,主張被告與李從益未具真實血緣關係,而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