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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己○○

丁○○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己○○、丁○○、戊○○、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李秀英,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2人業於民國71年12月14日離婚;惟在彼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李秀英早於64年間離家出走,並未有與被告同居之事實,而李秀英離家後,即與訴外人葉仁忠同居,並先後生下原告4人,是原告4人自幼即稱呼葉仁忠為父親,然因原告4人均經戶政機關於戶籍上登記為被告之子女,致原告4人痛苦萬分,並數度向父母親提出抗議,鑑於日前大法官會議已作成第587號解釋,認子女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原告等4人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渠等4人並非生母李秀英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因渠等受胎期間在生母李秀英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致戶政機關登記被告為渠等之父,因此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為證;被告到庭亦自承:伊不認識原告,原告4人皆非伊之子女,渠等之生母李秀英自64年間即離家出走,伊於81年間才發現戶口內有4名子女等語;又經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4人與訴外人葉仁忠之血緣結果:原告己○○與葉仁忠之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822%,原告丁○○與葉仁忠之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3471%,原告戊○○與葉仁忠之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9%,原告丙○○與葉仁忠之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019% ,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原告4人與葉仁忠之親子關係,有該醫院94年9月6日院基因字第0940903380號函附親子鑑定結果4份附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洵屬有據。又本件原告4人非其生母李秀英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李秀英於64年間離家出走後與訴外人葉仁忠同居所生,然均經戶政機關登記為被告之子女,已詳如前述,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附卷可稽。從而,原告4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