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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施淑芬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惟施淑芬於民國68年間即離開被告,並於69年間與訴外人沈繁雄同居而生下原告,嗣施淑芬雖與被告離婚,然原告之受胎期間係於施淑芬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受婚生推定,並經戶政機關依法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且原告與訴外人沈繁雄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實施親子鑑定,其報告結果亦認為:「施淑芬為乙○○的母親;不能排除沈繁雄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00.8188,親子關係概率(PP)為

99.0000000000%」等語,故原告與被告確無父子關係;日前大法官會議已作成第587號解釋,認子女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生母施淑芬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因原告受胎期間在生母施淑芬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致戶政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所生子女,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不存在,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編號00000000號親子鑑定報告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生母施淑芬、生父沈繁雄到庭證述屬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結果,原告與沈繁雄確於94年2月28日親自至該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檢查,原告所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該醫院所出具,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0000000000%係指乙○○為沈繁雄親生子之概率,有該醫院94年6月14日94年彰基院字第940636號函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洵屬有據。又本件原告非其生母施淑芬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施淑芬於69年間與訴外人沈繁雄同居所生,然經戶政機關登記為被告之子女,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