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乙○○兼特別代理 丙○○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南投縣○○鎮○○段四0之三地號,面積二二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四0之六地號,面積二四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田子段四一之三地號,面積一一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四一之三二地號、面積四四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段四二之一一地號,面積八七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四二之二八地號,面積二二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鎮○○段車店子小段一二一之四地號,面積二五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柒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任訴外人晶詮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壹佰貳拾萬元,到期後借款人竟未還款,尚欠借款六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本金六百零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利息及違約金七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及繼承債務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本金四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十五萬零一百十二元),迭經催討無效。
(二)被告丙○○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就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四0之三地號,面積二二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四0之六地號,面積二四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田子段四一之三地號,面積一一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四一之三二地號、面積四四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段四二之一一地號,面積八七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四二之二八地號,面積二二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鎮○○段車店子小段一二一之四地號,面積二五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柒筆土地贈與另一被告乙○○,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竹山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依據原告於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查詢之財產歸屬資料,目前被告丙○○所有之財產有:
(1)建物部分:
1.竹山鎮頂田巷16之7、18號(未保存登記):公告現值三百五十元。
2.竹山鎮頂田巷17號(未保存登記):公告現值六千四百元。
3.竹山鎮頂田巷17號(未保存登記):公告現值八百元
(2)土地部分:1○○○鎮○○段車店子小段120-1號:公告現值二百四十萬
零八百元(此筆土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應予扣除)。
2○○○鎮○○段○○號:公告現值四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元。
3○○○鎮○○段○○○○○號:公告現值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元。
。
(3)投資部分:
1.鈴鹿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投資金額八十萬元(非上市、上櫃公司,無法執行,應予扣除)。以上積極財產合計共七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元。
(四)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債務共計七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零三元,顯不足清償原告債權,故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將導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將被告間上開不動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竹山地政事務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丙○○有為訴外人晶詮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六百餘萬元,但該借款係被告丙○○之弟使用。當初土地登記被告丙○○名義下,被告丙○○之兄嫂有意見,故才移轉登記予母親即被告乙○○。
(二)被告丙○○目前沒有能力還錢,目前名下不動產,亦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受邀為訴外人晶詮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七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屆清償期,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尚欠本金六百零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及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七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九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丙○○因繼承對原告負有本金四十萬元及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十五萬零一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仁田子段四0之三地號,面積二二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四0之六地號,面積二四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田子段四一之三地號,面積一一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四一之三二地號、面積四四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同段四二之一一地號,面積八七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四二之二八地號,面積二二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鎮○○段車店子小段一二一之四地號,面積二五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七筆土地無償贈與另一被告乙○○,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再依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查得之清單顯示,被告丙○○所有之扣除系爭七筆土地後之所有財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部分:⑴南投縣○○鎮○○段車店子小段一二0之一地號土地為二百四十萬零八百元,⑵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四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元,⑶南投縣○○鎮○○段四一之二九地號土地為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建物部分:⑴南投縣竹山鎮頂田巷十六之七,十八號房屋為三百五十元,⑵南投縣竹山鎮頂田巷十七號房屋為七千元。投資二筆,財產總額計四百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惟其中坐落南投縣○○鎮○○段車店子小段一二0之一地號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而被告丙○○贈與被告乙○○系爭七筆土地時,被告丙○○之名下財產與卷附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查得之清單顯示之資料相同,並無增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一百零六頁至一百零八頁參照),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六九二號債權憑證、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九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六九二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時,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七筆土地之贈與行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已如上述,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有本院收文章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首開法文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視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即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況,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比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即為有害及債權。在本件係贈與不動產之情形下,判斷有無損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因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為時點,即本件被告間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就系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丙○○是否因此而陷於無法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
四、經查:被告丙○○贈與被告乙○○系爭七筆土地時,被告丙○○之名下財產與卷附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查得之清單顯示之資料相同,並無增減,已如上述,足為認定被告間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移轉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時被告丙○○資產之依據。而被告間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系爭七筆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為五百十七萬一千四百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被告丙○○所有之扣除系爭七筆土地後之所有財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部分:⑴南投縣○○鎮○○段車店子小段一二0之一地號土地為二百四十萬零八百元,⑵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四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元,⑶南投縣○○鎮○○段四一之二九地號土地為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建物部分:⑴南投縣竹山鎮頂田巷十六之七,十八號房屋為三百五十元,⑵南投縣竹山鎮頂田巷十七號房屋為七千元。投資二筆,財產總額計四百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其中坐落南投縣○○鎮○○段車店子小段一二0之一地號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等,亦如上述。故一般債權人就該筆土地得行使之權利應後於抵押權人,是原告就上開一二0之一地號土地得行使之權利應扣除二百萬元,合計被告丙○○之財產合計總值為二百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而被告丙○○積欠原告之連帶保證及繼承之債務高達七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零三元及利息、違約金,已詳如上述,故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價值五百十七萬一千四百元之系爭七筆土地贈與被告乙○○,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餘資產顯已無法清償積欠原告借款,其亦自承無清償原告債務之能力(本院卷第一百零六頁參照),而使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實現之虞,而有害及其債權。至於被告聲請傳訊林朝欽及鄭金珠到庭說明向原告借款之用途,與本件被告間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之爭點無涉,證人到庭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丙○○之財產,應作為債權人之債權共同擔保,被告丙○○對系爭七筆土地之處分,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對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據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七筆土地所有及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