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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0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529、542地號、地目建、面積分別為184及 47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9-A001面積42平方公尺及編號542-A001面積2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同取得、編號 529面積77平方公尺及編號 542面積2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529-A002面積6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應提出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元,以補償原告各新台幣貳拾参萬壹仟貳佰参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㈠坐落南投縣○○鎮○○段529、542地號,地目建,面積分別

為184及 47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協定,迭經協商被告均堅持己見,致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有關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至於方割方法,529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9部分歸被告

,529-A001分歸原告共有,529-A002保留共有關係為共同通行部分,而被告增加之面積應補償原告。又 542號土地目前為空地,按持分比例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542分歸被告,542-A001分歸原告共有,此為最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分割方案圖、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二件為證,並請求鑑定相互應補償價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送請鑑價公司鑑定補償價額,但鑑價結果價位太高,應以縣政府補償價格計算,且 529號土地被查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並測量。

理 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定。又假處分(假扣押亦同)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況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184及 47平方公尺,屬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達成協議,有訴請分割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 529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雖被查封,惟不影響法院裁判分割,有如上述。

三、查542號土地現為空地,且為袋地;529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29-A001、529-A002之三層樓房建物,依序為被告及原告所有使用,原告建物並占用編號527-A004鄰地達12平方公尺,又編號529-A005係被告建物東側走廊,編號529-A006為兩造建物前門一樓走廊,走廊上空均為建物二樓以上結構體,編號 529部分則為建物聯外馬路之通道,其上有被告搭建之鐵架烤漆板棚架,其餘空地被告沿地籍線東側及北側建有短牆;另529號土地除編號529部分可聯絡馬路外,四周均圍繞他人土地及建物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無訛,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而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係照現狀分割,並為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至於編號529-A002部分,則係留設兩造均可通行之聯外通路,尤其被告建物門前走廊若不劃留通道,原告分得部分將無法對外聯絡,致成袋地,故分割為L型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且兩造復於本院94年04月14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主建物二樓以上可以保持現狀使用分割後共有之土地。此外, 542號土地面積僅47平方公尺,又為袋地,原告願保持共有,是以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為二筆。故本院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尚無不妥,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八百二十五條亦有明文。是分割結果,分得土地價值少於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應由增加價值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其補償金並由分得土地減少價值之共有人,按其減少價值比例受領。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529號土地部分,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各為92平分方公尺,被告分得面積109.50平方公尺(77+65x1/2=109.50),增加17.5平方公尺,原告分得74.5平方公尺(42+65x1/2=

74.5),減少17.5平方公尺,即原告各減少8.75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上開分割面積價差,被告增加價值新台幣(下同) 462,460元,原告各減少價值231,230元,有該事務所94年5月27日環宇第00000000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可稽。核其鑑定結果已詳予敘明所憑之依據及鑑定之方法,而為客觀之評估,自屬可採,被告空言估價太高,並請求以縣政府補償價格計算補償金額,自不足採。爰由被告以462,460元之金額補償原告各231,230元,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查,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既准原物分割,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乃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