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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德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庚○○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因艾利風災○○○鄉○道路受害嚴重,遂辦理道路災害搶修工程招標,原告得標6件工程,兩造並訂定工程契約書,原告承攬6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如下:⒈力行產業道路20K+000等四處災害搶修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70,000元。⒉力行產業道路23K+500處災害搶修工程,工程款850,000元。⒊力行產業道路23K+100等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工程款960,000元。⒋力行村力行一號便橋搶修工程,工程款1,920,000元。⒌發祥村紅香一號便橋搶修工程,工程款3,855,000元。⒍發祥村紅香往力行便橋搶修工程,工程款2,050,000元。而系爭工程款總價共計9,905,000元,扣除力行村力行一號便橋搶修工程之重複列計預拌混凝土36,288元,工程款總價縮減為9,868,712 元。

(二)原告依約於期限內搶修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皆已驗收完畢,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868,7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南投縣政府為核定艾利風災緊急救災搶險工程補助經費,雖曾派訴外人洪佳政及證人丁○○會勘,然渠等會勘日期為於93年9月16日,當時便橋搶修工程尚未修復,則渠等所見情形,或既有涵管仍復使用,或認以涵管修築便道即可,係屬尚未修復之情形,而被告認為修築鐵橋較堅固且使用時間較長,故與原告簽訂修築鐵橋之工程契約,原告依約完成鐵橋之修築,就此業經證人丁○○課長結證屬實,則南投縣政府所核定補助款,或有不足,惟被告自行發包而超過南投縣政府核定補助款部分,應由被告自行籌措財源,以為支付,被告抗辯僅願依南投縣政府核定之工程補助款為支付,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二)力行產業道路23K+100等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因路基坍塴僅剩單向通車,遂以打49支鋼軌椿及鋪設84平方公尺之鋼板之修復方式,南投縣政府尚核定補助款995,760元,高於兩造所簽訂工程款960,000元,原告亦僅得依約請求,而不得依南投縣政府核定補助款為請求;惟就力行產業道路23K+500處災害搶修工程,因道路坍塴,僅剩單向通車,同樣以打鋼軌椿及鋪設鋼板之修復方式,卻僅核定補助款125,769元,顯見南投縣政府核定標準不一,且該處南投縣府並未實地勘查,此業經證人丁○○課長結證屬實,且其同時證稱搶修經費以中央核定復建經費5%為上限,顯見南投縣政府所補助搶修經費往往無法全額補助,乃事理之常,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超過南投縣政府補助部分,即屬浮報,顯屬無稽。

(三)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人在法人組織上不可欠缺,代表人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而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查被告前鄉長卓文華代表被告與原告訂定工程契約,即屬被告與原告所訂立工程契約,被告卻抗辯卓文華與原告共同詐欺被告,顯係誤認代表與法人為二個權利主體,而將「代表」與「代理」混淆。

(四)驗收應屬事實行為,無從撤銷。而被告一方面抗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方面抗辯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前者為無效,後者為得撤銷,被告抗辯矛盾至極,蓋倘法律行為無效,即無撤銷之可能,況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空言抗辯,顯無理由。況同一工程契約無從割裂為一部分真實有效,另一部分為虛偽無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就南投縣政府補助部分為有效,超過補助部分為通謀而無效,顯有誤解法律之嫌。再者,系爭工程於驗收完畢後,因再次遭遇風災,其現狀與施工當時已有所不同。

四、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6件、工程估價單影本6件、工程決算書影本6件、工作決算數量計算表影本2件、工程竣工驗收表影本6件、驗收紀錄影本6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6件、照片23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為艾利風災緊急救災搶修工程,被告於93年9月10日以仁愛財字第0930015614號函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補助工程款,經南投縣政府派員會同被告建設課人員前往現場抽查,並於同年11月10日以投府原建字第09302108320號函覆抽查結果如下:⒈「力行產業道路20K+000等四處災害搶修工程」:清坍方土,計算其應清除土方所需金額,同意補助金額91,620元。⒉「力行產業道路23K+500處災害搶修工程」:打鋼軌樁,同意補助金額125,769元。⒊「力行產業道路23K+100等災害緊急搶救工程」:打鋼軌樁,同意申請補助經費995,760元。⒋「力行村力行一號便橋搶修工程」:以函管修築便道,同意申請補助經費為300,000元。⒌「發祥村紅香一號便橋搶修工程」:使用既有涵管,並未施工換新。⒍「發祥村紅香往力行便橋搶修工程」:以既有涵管修築便道,同意申請補助經費為150,000元。綜上,系爭工程依南投縣政府勘查情形,與被告所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內容,顯形南轅北轍。如依原告請求如數給付工程款,恐有違社會正義。惟被告仍同意由鈞院指定工程鑑定機構鑑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量,核實給付工程款。

(二)被告辯稱通謀虛偽部分,係指被告前鄉長卓文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為通謀意思表示無效;受詐欺部分,係指被告所為訂約意思表示係受卓文華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詐欺,應撤銷契約。按代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條規定,卓文華原為被告之代表人,其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通謀,亦即明知其事情而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卓文華決之,且卓文華之行為係其個人之行為,當然可以為詐欺行為人。而於被告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時,被告已同時通知原告撤銷兩造間所訂定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及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函文影本1件、天然災害搶修經費申請補助總表影本2件、補助明細表影本9件、南投縣政府函文影本1件、經費申請補助表影本4件、照片影本42件、工程契約書影本6件、工程預算書影本6件、工程詳細表影本6件、單價分析表影本6件、工程數量計算紙影本6件、工程決算書影本6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6件、驗收紀錄影本6件、工程竣工驗收表影本6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乙○○、劉家華、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9,868,712元,且原告依約於期限內搶修完成,被告並皆已驗收完畢,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契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經南投縣政府勘查結果,與被告所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之內容不同,則被告前鄉長卓文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為通謀意思表示無效,且被告所為訂約意思表示係受卓文華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詐欺,而於被告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時,被告已同時通知原告撤銷兩造間所訂定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及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得標價額、訂約日期如下:

⒈力行產業道路20K+000等四處災害搶修工程,得標價270,000元,訂約日期93年9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78頁)。

⒉力行產業道路23K+500處災害搶修工程,得標價850,000元

,訂約日期93年9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⒊力行產業道路23K+100等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得標價

960,000元,訂約日其93年9月3日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⒋力行村力行一號便橋搶修工程,得標價1,920.000元,訂約日期93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⒌發祥村紅香一號便橋搶修工程,得標價3,855,000元,訂約日期93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⒍發祥村紅香往力行便橋搶修工程,得標價2,050,000元,訂約日期93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二)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如下:⒈力行產業道路20K+00等四處災害搶修工程,完工日期9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5頁)。

⒉力行產業道路23K+500處災害搶修工程,完工日期9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7頁)。

⒊力行產業道路23K+100等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完工日期9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9頁)。

⒋力行村力行一號便橋搶修工程,完工日期9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

⒌發祥村紅香一號便橋搶修工程,完工日期9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

⒍發祥村紅香往力行便橋搶修工程,完工日期9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四、原告主張依約已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且被告已驗收完畢等語,並提出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程決算書、決算數量計算表、竣工驗收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院對證人丙○○、乙○○、己○○進行隔離訊問。證人即被告建設課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4至15頁,是否瞭解系爭工程?)第4、5頁、第6、7頁、第8、9頁、第14、15頁的工程均由伊負責驗收,驗收結果和契約內容相符。伊收到驗收派令後,依照派令所載時間到現場驗收,伊到現場會測量尺寸,依驗收結果製作驗收記錄,再由承辦人依據驗收記錄,製作驗收證明書,承辦員是乙○○,乙○○是工程主辦,他要負責發包和聯絡承包商,伊是負責驗收等語,並結證稱:(系爭工程目前仍否存在?)伊負責驗收部分因去年11月間陸續有風、雨災而又毀壞,再次進行搶修,現在情況和伊驗收時情況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

(二)證人即被告建設課員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0到13頁,是否瞭解系爭工程?)工程是伊驗收的。完工及驗收日期如驗收證明書所載,驗收結果與契約相符。(驗收過程為何?)驗收人員由課長指定,這兩件工程由課長指定伊驗收,驗收時,伊拿契約圖說去現場測量實際施工尺寸與契約圖說是否相符,測量結果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

(三)證人即被告約雇技工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4至15頁,是否瞭解系爭工程?)第4、5頁、第6、7頁、第8、9頁、第14、15頁的工程,伊是主辦人員,負責編製預算及發包,驗收是丙○○負責的,驗收結果和契約規定相符。而第10、11頁、第12、13頁的工程,伊亦為主辦人員,負責編製預算及發包,驗收是己○○負責的,驗收結果和契約規定相符。第十五頁預拌混凝土因編預算時重複列2筆,所以要刪掉其中1筆362,988元,剩下工程款是1,883,721元,這件事是伊出面和原告公司庚○○講的,庚○○有在驗收記錄上面蓋章。驗收的過程是由承包商報竣工,被告派人驗收,除了驗收人員以外,還會會同會計及政風人員驗收,驗收人員到現場會開始丈量,驗收證明書是伊負責做的,因為決算要用等語,並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45至59頁,是否見過?)有,這是縣政府發的公文,因被告發文請縣政府補助,縣政府於93年9月16日到現場會勘,當時有的工程還沒有完工,路是暫時通了,但是還有危險性,像鋼軌椿、鐵橋都還沒有完工,有先做臨時涵管便道,因為還沒有完工,所以縣政府會勘結果和驗收結果不同等語,及結證稱:(系爭工程現況是否和驗收時相同?)不同,驗收完成後,於93年底因蘭瑪都颱風,鐵橋被沖壞,道路又坍方,再次重新發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

(四)經核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關於驗收經過及結果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所提系爭工程契約書、決算書、竣工驗收表、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尚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工程之驗收結果與兩造所訂工程契約內容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堪採信。

(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45至59頁,有無見過此文件?)有,是南投縣政府承辦洪佳政製作,發文時間為93年11月10日,會勘時間是93年9月16日。因被告於93年9月間發文給南投縣政府,要核定艾利颱風的搶修經費,伊與洪佳政去會勘現場核對搶修經費,確認公所申報經費是否為實際上所需金額。被告報66件工程,伊實際會勘17件,即明細表備註欄沒有註記「依抽查金額之百分之一四點二五折算」者。(十四點二五如何得來?)針對勘驗17件工程,以公所申報總金額為分母,以實際核定金額為分子,核定此比率。(編號1發祥村紅香一號便橋搶修工程、編號3發祥村紅香往力行便橋搶修工程、編號4力行村力行一號便橋搶修工程,有無印象?)紅香一號橋的部分,公所報的是一座鐵橋,到現場看時,有看到用涵管作成的便道,所以認為便道還堪使用,但被告認為鐵橋使用時間比較長並比較堅固。紅香往力行的便橋,因為原來的便橋已經被沖壞,我們針對所需涵管數量、挖土機的工作時數,核定為150,000元。力行村的一號便橋部分,與編號三的狀況是一樣的等語,並結證稱:(編號36力行產業道路23K+100等災害緊急搶修工程、編號39力行產業道路23K+500處災害搶修工程、編號66力行產業道路20K+00等四處災害搶修工程,其計算基準為何?)編號36部分是因為上邊坡土石坍塌,需要清除土方,依照現場土方數量,再配合南投縣政府頒布的搶修工程機具及材料的單價參考表下去作核定。編號39未實際勘查。編號66部分與編號36類似。(系爭工程現狀與勘查時仍否相同?)編號1、3、4均已不同,至於其他3件,伊不瞭解等語,及結證稱:(工程發包及實際施作情形是否清楚?)不清楚。只是針對縣政府補助的經費做核定。至於鄉公所自行發包的部分,就不在縣政府補助之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工程預算書、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估價單,此等資料由何人製作?)伊於工程發包前製作的,其上單價係參考南投縣政府的統一單價,數量是按照現況下去計算工程數量。(提示本院卷一第47到50頁所載數額何以與前開文件內容不同?)搶修工程須立即施工,所以先施工再函報,因勘查時,已經有部分施工,所以勘查時狀況與伊當初製作文件時狀況不一樣。(何以決算書與驗收表所載金額有些許不同?)因決算書有含空污費,驗收表是針對廠商實際施作數量,所以有些金額會不一樣,應付金額應以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準。(結算驗收證明書的金額如何得來?)是根據工程決算書來的,工程決算書記載實際施作數量,驗收過程如果發現應扣除的金額,會記載在驗收表,伊是參考驗收表、決算書,來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提示本院卷一第47頁,編號一發祥村紅香一號便橋搶修工程、編號三發祥村紅香往力行便橋搶修工程、編號四號力行村力行一號便橋搶修工程,究係何種工程?)都是鐵橋工程。(該3件工程是否包括涵管費用?)驗收證明書所載金額沒有包括涵管費用。(何以勘查時會發現涵管?)涵管只是臨時性便道,鐵橋完成前,須先設臨時便道供通行,勘查時,鐵橋尚未完成,所以只看到涵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

(七)綜上,足認南投縣政府派員於93年9月16日前往系爭工程現場,並據當時勘查現況核定搶修補助經費,然當時力行產業道路20K+00等四處災害搶修工程、力行產業道路23K+500處災害搶修工程、力行產業道路23K+100等災害緊急搶修工程均已完工,則南投縣政府所據以核定上開3件工程搶修補助經費之狀況,顯與兩造訂定工程契約時狀況並不相同,自難僅據南投縣政府勘查核定搶修補助經費與被告所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之內容有所不同,即認兩造法定代理人於訂約當時為通謀意思表示及詐欺。又關於行村力行一號便橋搶修工程、發祥村紅香一號便橋搶修工程、發祥村紅香往力行便橋搶修工程,因被告考量原來便橋已遭沖毀,鐵橋較堅固且使用時間較長,遂向原告定作鐵橋工程,鐵橋工程於94年10月間始全部完工,在此之前須鋪設涵管為臨時便道以供通行之用,而兩造約定工程款並未包括涵管費用,則南投縣政府人員於鐵橋完工前勘查現場以涵管作成便道,即認為便道尚堪使用,自與兩造訂定工程契約所約定內容並不相同,自難僅據南投縣政府勘查核定搶修補助經費與被告所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之內容有所不同,即認兩造法定代理人於訂約當時為通謀意思表示及詐欺,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八)參以,上開證人均證稱系爭工程於南投縣政府派員勘查及被告進行驗收後,因遭遇天然災害而又毀壞,再次進行搶修,系爭工程現狀與南投縣政府派員勘查及被告進行驗收時狀況,乃有所不同,則被告請求鑑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量,已無從鑑定,併此敘明。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工程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欺之情形,且原告已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全部驗收完畢,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主張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868,7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