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舜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不服民國95年3月7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價為新臺幣玖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