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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意圖利益,於91年6月25日將來路不明可疑為贓物之「USED HYDRAULIC EXCAVATOR BRAND.. KOMATSU 50% NEWMODEL..PC300-5 S/NO..22363」挖土機1部(下稱系爭挖土機),謊稱係有合法來源證明,以100萬之市價,出售給原告使用,約半年後系爭挖土機因機械故障,原告將之送廠檢修時,被原失主許金旺發覺後報警,警方隨後將系爭挖土機查扣,嗣後並發還許金旺。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系爭挖土機合法證明文件,被告竟提出偽造之「海關進口報單」,並謊稱系爭挖土機係伊向訴外人洪吉安所購入,有合法來源證明,而被告提出之「海關進口報單」經警方查證結果係偽造文件,原告始知受騙,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86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631號以被告涉犯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以牽連犯之法律關係,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而原告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失計有:原告購買系爭挖土機之費用100萬元,及自該挖土機被查扣後,原告因仍需使用挖土機,自92年2月份起,每月以15萬元向訴外人丁○○承租挖土機,迄93年1月份止,共計租用12個月,合計18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之。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惟「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得以使用系爭挖土機,係向被告支付100萬元價金之對價,在原告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前,即本諸買賣契約及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而取得使用系爭挖土機之權利,與被告犯罪不法行為尚無關連,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東窗事發後,使本應由原告取得之系爭挖土機遭到扣押,無法使用必須另向他人承租,以致原告每月受有負擔租金之損害,與上開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而使用系爭挖土機,二者顯非同一原因事實。

2、依土木工程之業者慣例,租用挖土機之雙方鮮有訂立書面契約之個案,包括原告在購買系爭挖土機之前,已曾向被告承租數月,惟當時兩造亦未訂立書面租約。另原告自92年2月起至93年1月止,確係向訴外人丁○○租用挖土機1台,施作訴外人戊○○向水利署第4河川局所承包,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與雙龍村間之「雙龍大橋緊急疏濬案」工程。

(三)原告不知系爭挖土機之實際出廠年份,應該為90年份出廠。依當時全新同款挖土機從日本進口價格應該是170萬元左右,100萬元之價額應該是8成新,也就是使用1年後的相當價格,如果使用3年後,剩下價格約50萬元左右。系爭挖土機為原告自己之承河企業有限公司每天使用,該公司只有這1部挖土機。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1件、刑事傳票1件、讓渡證書1件、收據12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件、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均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戊○○、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院93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於91年5、6月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予以收受系爭挖土機,而非買受自訴外人洪吉安,且該挖土機價值不菲,被告無端自他人處故予收受,於收受時主觀上具有贓物之認識,甚為明顯云云。惟查被告不服該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於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以前,實難謂被告具有贓物之認識。依據被告於91年6月25日所立之讓渡證,其上記載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被告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足見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謊稱系爭挖土機有合法來源證明之物等語,若被告有如此謊稱,原告何以未要求被告應於讓渡證上記載有合法來源證物等字,或當場要求交付該證件?足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以1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挖土機而犯有詐欺之犯行甚明。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系爭挖土機被告係於91年6月25日以100萬元出賣予原告,迄92年1月31日遭扣押時止,原告已使用該挖土機達7個月之久,依原告所稱渠向他人租用挖土機,每月租金為15萬元,則原告使用系爭挖土機7個月,所受之利益為105萬元,損益相抵結果,原告不但未受100萬元之損害,且受有5萬元之利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0萬元顯無理由。

(三)按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原告應就被告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其應舉證而未舉證,足見原告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法不合。原告於94年6月20日提出準備書狀謂:原告自92年2月起至93年1月止,確係向丁○○租用挖土機1台,施作第三人戊○○向水利署第4河川局所承包,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與雙龍村間之「雙龍大橋緊急疏濬案」云云,惟依據 鈞院訊問原告:「系爭挖土機平日使用情形?」,原告答稱:「我自己公司使用,且每天使用,庭呈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原告又稱:「公司是我與別人股東的……」等語,足見原告縱有向丁○○租用挖土機,每月應付租金15萬元,亦係代表其公司即承河企業有限公司向丁○○承租,租金係由承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並非原告負擔,原告並無負擔租金之損害。

(四)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本件原告已於92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349條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解除系爭挖土機買賣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即要求被告賠償自92年7月起至93年1月止租用挖土機每月15萬元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598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各1件(均影本)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3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25日將來路不明可疑為贓物之系爭挖土機一部,謊稱係有合法來源證明,以100萬之市價,出售給原告使用,約半年後因機械故障,原告將系爭挖土機送廠檢修時,被原失主許金旺發覺後報警,警方隨後將系爭挖土機查扣,嗣後發還予許金旺。而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挖土機證明文件,被告竟提出偽造之「海關進口報單」,並謊稱系爭挖土機係向訴外人洪吉安所購入,有合法來源證明,而被告提出之「海關進口報單」經警方查證結果係偽造文件,原告始知受騙,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86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631號以被告涉犯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以牽連犯之法律關係,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等語。被告則以伊並無贓物認識,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等語為抗辯。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631號刑事案件(下稱上開刑事案件)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於91年6月25日將系爭挖土機作價100萬元售與原告之讓渡書影本1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而系爭挖土機為訴外人許金旺所有,於91年5月9日上午七時許失竊之事實,亦經許金旺在另案警詢時陳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40 號卷第12頁)。則被告有以1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挖土機售與原告,且該挖土機係屬贓物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另以所載日期各為88年2月13日、91年5月13日之讓渡證書2紙作為系爭挖土機係向訴外人洪吉安購得之證明,並稱:88年2月13日該份讓渡證書,因為日期及挖土機號碼有誤,所以後來才寫91年5月13日那份,兩份讓渡證書實際書寫日期相差十幾天,都是在91年間寫的等語。然據證人洪吉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伊並未出售系爭挖土機與被告,亦未提供進口報單給被告,88年2 月13日該份讓渡書是被告寫好後讓伊簽名蓋手印,並給伊2萬元報酬,嗣因警方追查,被告發現日期不對,叫伊再補簽名在91年5月13日該份讓渡證書上,並再付伊5000元報酬,作為挖土機的來源資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76號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而果若如被告所言,該兩份讓渡書之內容為真正,僅第1份讓渡書之立約日期有所誤載,衡情怎可能將原應為「91年5月」13日之立約日期誤載為「88年2月」13日,年份、月份均相差甚遠,足見被告所言不實,應以證人洪吉安之證詞為可採。是系爭挖土機應係被告於訴外人許金旺失竊後之91年5、6月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予以收受,而非自洪吉安處買受。且該挖土機市值不菲,被告無端自他人處予以收受,於收受時主觀上具有贓物之認識,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交付原告用以證明系爭挖土機合法來源之進口報單1紙,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查結果為偽造文件,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2年2 月18日基普進字第0920101240號函影本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證。

(四)被告辯稱:原告未要求被告應於讓渡證上記載有合法來源證物等字,或當場要求交付該證件?足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等語。但查被告出具讓渡書予原告,該讓渡書上記載「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被告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被告明知系爭挖土機為贓物(理由如前述),被告卻向原告謊稱系爭挖土機無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之情事,足證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100萬元等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之事實,業如上開說明,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說明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價金損害100萬元部分: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固受有價金100萬元之損失,但其買受系爭挖土機後使用系爭挖土機即受有利益。原告雖主張其使用系爭挖土機係因支付買賣價金之原因所致,並非被告之不法行為等語,但查原告支付買賣價金與取得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挖土機均基於同一原因之買賣關係,原告因該買賣關係受有價金支出之損害,同時受有使用買賣標的物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利益。

2、系爭挖土機出廠年份該當於90年份,全新價格為170萬元,使用1年後折價為100萬元(即原告買受時),使用3年後折價為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折價(舊)比例可知於第1年折價70萬元,第2年折價60萬元,第3年折價50萬元為適當。原告買受系爭挖土機使用半年後遭警查扣,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挖土機當時所餘價額應認定為70萬元為適當,原告受有利益應為30萬元,被告以原告主張出租挖土機每月租金15萬元,以7個月使用期間計算,原告受有105萬元之利益等語置辯。

但查,原告縱使有將系爭挖土機以每月15萬元之價額出租,但租金所得尚須扣除保養機械、運費等成本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受有30萬元之利益應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0萬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2月系爭挖土機遭扣押後,迄93年1月份止,原告向訴外人丁○○租用挖土機之費用共計180萬元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2月起至93年1月止,向訴外人丁○○租用挖土機,每月租金15萬元,共計180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紙附卷可證,且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證人丁○○就租金均以現金支付,及證人未將此筆收入列入所得申報,證人所述不足採等語。但查證人所述每月租金15萬元,並非鉅款,以現金為支付尚難謂與經驗法則不符;又租金收入未列入申報,乃所為是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問題,亦難以此認定證人所述不實。

2、另證人戊○○到庭證稱:自91年7月起至93年年初,以每月租金20萬元(場地費5萬元、挖土機費15萬元)向原告承租場地及挖土機,起初原告說挖土機是他的,後來挖土機故障送修,被查到有問題,原告就再供給一部挖土機給我,我承租到93年1月份結束。承租事宜,我都是跟原告接洽的。租金是以現金支付等語。被告雖辯稱場地跟挖土機應該原告所投資之公司的,但查證人證稱承租事宜均係向原告接洽,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原告所屬公司出租場地及挖土機,故尚難謂證人所述不實

3、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雖向證人丁○○租用挖土機支出180萬元,但又將該挖土機出租予證人戊○○,取得180萬元之收入,是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有何損失可言,故原告主張受有180萬元之損失,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是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