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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宇生國際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或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甲○○或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或丁○○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被告甲○○或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丁○○雖設籍於高雄市,惟和解契約之履行地係在南投縣境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共同訴訟之數被告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另一被告甲○○住所在南投縣境內,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丁○○本院亦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前以被告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報酬之訴訟(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該訴訟繫屬中被告甲○○委託被告丁○○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被告甲○○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並由被告丁○○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先行交付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餘款則於原告撤回上開訴訟後給付。嗣原告撤回上開訴訟後,上開五十萬元支票經提示卻未獲兌現;被告丁○○遂另行交付訴外人鍏興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丁○○背書,發票日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面額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抽換。系爭支票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為付款之提示,又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甲○○係和解契約之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原告依和解契約向被告甲○○請求給付;被告丁○○既以同額支票以履行上開和解書,故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丁○○請求共同給付。

三、對於被告甲○○之抗辯所為主張:

(一)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認確有授權被告丁○○與原告為本件和解事宜,而被告丁○○出具之授權書內容,亦明確記載被告甲○○係全權委託丁○○與原告協商處理假扣押,以解除其土地遭原告查封事宜,被告甲○○並於該授權書內,表明對於協商結果完全接受;且依嗣後被告甲○○寄發予丁○○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甲○○確實有授權丁○○與原告就給付委任報酬訴訟暨假扣押事宜為本件和解。

(二)和解書第三條約定撤回假扣押聲請並非第一條約定給付款項之條件,被告甲○○必先履行和解書第一條之給付內容時,原告始有履行第一條撤回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訴訟之義務。和解書第三條與第一條之關係,亦非對待給付之性質,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依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原告固應撤回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訴訟,及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而原告簽約後旋即具狀撤回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事件,然被告於簽約時所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竟遭退票,被告甲○○應於上開訴訟撤回後給付之尾款五十五萬元,亦拒不付款,故縱使被告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法院亦認為有同時履行之情形,原告則爰引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為不安抗辯之主張,請求被告甲○○依約履行契約。

參、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退票理由單、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授權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及支票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所為聲明及陳述: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甲○○並未授權被告丁○○與原告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訴訟和解:

(一)被告甲○○就上開訴訟與本件訴訟均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並未委任或授權被告丁○○與原告達成和解,亦未授權訴外人李讚清代理委任被告丁○○與原告和解,此事實由原告所提出之委任書上僅有李讚清之簽名與蓋章,無被告甲○○本人之簽名可知,因為經被告甲○○認諾之事,其必親自在文件上簽名;至於和解書或授權書上甲○○之印文縱屬相同,亦可能均為偽造,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丁○○已獲得被告甲○○合法之授權,或有任何表現代理之情形。況依該授權書所載,授權處理事項為解除假扣押之事,並無「和解」字樣,被告丁○○違反李讚清之授權,擅自與原告和解,該和解自屬無效。再者被告丁○○與原告和解之條件並不利於被告甲○○,應係被告丁○○與原告以和解為目的,相互套招,而圖被告甲○○之不利益,此由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已先行撤回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第三六八號訴訟後,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丁○○達成和解;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全然不知和解乙事;原告提出之授權書,李讚清並無留存副本,且原告在被告甲○○一再指摘後,才願提出授權書等不合常理之情形可知。

(二)至於以被告甲○○具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寄交原告與被告丁○○之存證信函中,有關「本人簽付委任狀與被告」之記載,係由被告甲○○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由訴訟代理人黃蔚昌向被告甲○○及李讚清詢問後所寫,因當時被告甲○○尚不知悉丁○○究竟是以何種代理權與原告和解,亦不知悉委任狀之內容,被告甲○○並未交付任何印章或委託書與被告丁○○。

(三)被告甲○○曾受騙與被告丁○○訂定合建開發補充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委託被告丁○○應代為辦理與原告間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法院提存」以解除土地查封事宜,即被告甲○○係委託被告丁○○辦理提存後撤銷假扣押;除此之外,無任何其他授權之文字或約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代被告甲○○與原告簽訂之和解契約第一條與第三條之內容為對待給付,原告既未撤回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被告丁○○即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又系爭支票並無被告甲○○之背書,為何原告未依票據法先行行使權利,而先向被告甲○○請求履行契約?被告甲○○就系爭和解契約,根本無利益卻負有給付之義務,其請求並不合法。至於原告主張不安抗辯,則被告丁○○於原告未撤銷假扣押前,拒絕支票之兌現,亦是主張不安抗辯之結果,兩造相互不為對待給付,又同時主張不安抗辯,顯見兩造並無締約及履行之必要,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合建開發補充協議書、共同開發協議書、公證書暨協議書、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府城用字第○九二○○九三五一四○號函影本各一件。

丙、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八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五號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故本件被告丁○○雖設籍於高雄市,但另一被告甲○○住所在南投縣境內,是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丁○○本院亦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被告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報酬之事件,該訴訟繫屬中被告甲○○委任被告丁○○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被告甲○○同意給付一百零五萬元,並由被告丁○○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先行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餘款則於原告撤回上開訴訟後給付。嗣原告撤回上開訴訟後,經提示支票卻未獲兌現,被告丁○○遂另行交付訴外人鍏興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丁○○背書,發票日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面額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抽換。該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又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和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為給付等語。被告甲○○則以:未授權被告丁○○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縱使有授權,授權事項應為解除對被告甲○○所有土地之假扣押事件,但原告尚未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被告丁○○仍無庸依約給付;況該和解契約既經被告丁○○提出支票給付,原告應向被告丁○○請求給付,而非向被告甲○○為請求。兩造對該和解契約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足見兩造並無簽立上開和解契約及履行該契約之必要。該和解書有違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要件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有無授權被告丁○○與原告簽立本件和解契約?經查:

1、原告提出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立之和解書上有被告甲○○之印文,並經被告丁○○表明代理被告甲○○而用印,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證。又原告提出之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為被告甲○○,並由甲○○之女婿李讚清代理、用印;且該授權書記載:本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九七七之一七九六、一七九七地號二筆土地,因宇生國際工程(即原告)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假扣押,今本人全權委託丁○○與宇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協商並辦理前開假扣押之事宜,以解除土地查封;協商結果本人完全接受,此授權書並為本人與永保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合建開發補充協議書內第一項第二款之變更說明等語,有授權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證。

2、系爭和解書係為原告與被告甲○○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為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甲○○願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原告同意撤回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訴訟及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該和解內容與上開授權書所載授權處理事項之內容相符。

3、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和解書沒有獲得甲○○的授權,後改稱口頭上有授權,但授權到哪裡,我不清楚;後又改稱有授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其所內容可知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就被告甲○○有無授權被告丁○○與原告簽立本件和解書乙節已自認有授權。

4、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提出答辯狀,該狀紙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四頁第一行記載:…被告甲○○向丁○○表示,有關原告之訴訟(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須以提存方式提供擔保金,解除假扣押以免日後法律關係糾葛,被告丁○○則向被告甲○○表示其會全權負責,倘若處理不好,該債務由其負責,被告甲○○則基於其與被告丁○○之合建契約確有被告丁○○如有違約之情事,所支付之金額由被告甲○○沒收之約定,故出具委任書給丁○○,由其處理,怎知…等語,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

5、另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埔里南光郵局第八三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丁○○表示:當時丙○○(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本人提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訴,並先就本人所有之土地為假扣押,貴造(即被告丁○○)為配合銀行作業,須塗銷假扣押,故向本人訛稱該訴訟無法勝訴,須和解,並表示所有費用貴造願意全部支理,基於履行合建契約之誠意,本人不便堅持告訴到底之己見,故本人簽付委任書於貴造…等語,有該存證信函乙份在卷可證。

6、綜上事證,被告甲○○確有授權被告丁○○與原告洽談本件和解事宜,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案件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報酬,嗣後以一百零五萬元成立和解,並終止上開訴訟,就客觀事實而言已有互相讓步,並終止爭執之約定,核與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相符,被告甲○○辯稱系爭和解契約與和解要件不符,尚有誤會。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已約定:被告甲○○願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於簽約時給付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乙紙,另五十五萬元嗣被告甲○○收受法院通知原告撤回上開事件之起訴時,一次付清。而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乙三六八號訴訟業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撤回,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送達於被告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審認無訛,是被告甲○○有依約給付之義務。上開和解契約雖經被告丁○○提出一百零五萬元支票代被告甲○○為清償,但該支票未獲兌現,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被告甲○○仍有義務履行該和解契約之債務。是原告依和解契約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零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丁○○為代被告甲○○清償上開和解契約之債務,以系爭支票為清償,並於該支票上背書,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提示未獲兌現,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背書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或被告丁○○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未查系爭和解契約第三項雖約定:原告同意撤回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請求給付報酬之訴訟,並撤回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查原告業依和解書第一條約定撤回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訴訟已如前述,則被告已負給付義務。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雖未經原告撤回,但被告如依本件和解契約為給付後,自得依法請求撤銷該假扣押之聲請,並未影響被告之權益,是被告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無理由。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丁○○部分,則依職權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