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東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慧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中二高後續計劃南投路段第C334標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57,185,343元,開工後每月25日得申請估驗1次,以每月15日為付款日,付給該期完成之工程價值90%(嗣後變更為95%),其餘10%(嗣後變更為5%)留作保留款,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切結書後再予退還。且上開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暨特約條款」第6點約定工程保留款於完工時退還80%,於驗收合格退還20%。
(二)累計至91年1月1日為止,經被告扣留之工程保留款共計8,341,370元,系爭工程於90年10月29日完工後,被告陸續退還部分工程保留款共計6,673,096元,嗣系爭工程於91年8月16日經業主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驗收合格後,被告僅再退還工程保留款868,274元,被告為防止保固期間原告不願修補工程瑕疵,遂向原告表示其餘工程保留款800,000元充做工程保固款(下稱系爭款項),待保固期滿且無保固事由發生,再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
(三)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國工局驗收合格日起算1年,已於92年8月17日屆滿,於保固期間並未發生瑕疵,且原告已於94年4月12日將工程保固切結書寄送予被告,並於同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5日內給付系爭款項,該存證信函已於94年5月10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自行施作之碎石級配沒有壓實,於開放通車3、4個月後即發生凹陷,而原告所施作瀝青混凝土乃鋪設在碎石級配上方,則碎石級配凹陷後,瀝青混凝土將隨之凹陷,路面凹陷非應由原告負責。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函件存根、施工品管範圍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楊勝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國工局將「二高後續計劃南投路段第C334標草屯段工程」交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中部地區工程處(下稱榮工處)負責承作,榮工處將上開工程進行招標,由被告得標取得施作權,被告將上開工程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並於89年1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而被告秉持誠信按月估驗付款,未曾積欠任何工程款,甚至關於每期工程保留款,已依原告要求先退還1至5期保留款,並自第6期起縮減為5%。
(二)系爭工程於90年底大致完工,被告退還大部分保留款,而兩造並約定俟國工局與榮工處驗收完成,且保固期間未發現原告應負責之工程瑕疵,再退還系爭款項。嗣系爭工程於91年8月16日經國工局驗收完成,正式開放通車不久,於92年1月間即發現原告所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發生多處路面嚴重凹陷、顛簸不平等瑕疵,影響行車安全,經國工局多次發函榮工處,榮工處轉知被告限期改善,被告隨即通知原告進行修補,詎原告竟拒絕修補並稱「不付錢就不修補」,被告不斷受有來自國工局及榮工處限期改善之壓力,無奈只得答應原告之要求,於原告進行修補瑕疵期間,被告陸續支付修補費用約計1,135,420元,其中907,327元乃直接給付予原告。
(三)原告進行修補時只有使用瀝青混凝土,無關碎石級配問題,且國工局對於碎石級配定有一套嚴格檢測標準,須碎石級配鋪設完成經國工局驗收檢測合格,始得進行瀝青混凝土之鋪設工作,鈞院得向國工局函查本件由被告負責施作之碎石級配已否完成檢測,況「碧山高架橋」路段並未鋪設碎石級配,亦遭國工局多次發函要求修補,則原告主張路面凹陷因碎石級配壓密度不夠之故,顯係卸責推託之詞。再者,碎石級配之檢測流程較瀝青混凝土繁複且慎重,一般承攬契約無須約定碎石級配之保固期限,瀝青混凝土之密度低且柔軟度較高,鋪設完成後須經一定時間持續重量輾壓,才能將瀝青混凝土中空氣壓出,一般承攬契約須約定瀝青混凝土之保固期間。
(四)系爭工程自驗收完成後,於1年保固期間內,發生多起應由原告負責之施工瑕疵,原告依約即應負起修補之責,原告竟違約拒絕修補並要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顯已違背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被告所支出修補費用自得由系爭款項中扣除,亦即被告已給付原告修補費用907,327元與系爭款項相互抵銷。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影本1件、工程合約影本1件、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函文影本1件、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備忘錄影本2件、交通部○○○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函文影本2件、路工設施缺失通知單影本9件、修補費用明細影本1件、支出傳票影本15件、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2件、電匯申請書影本7件、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9件、統一發票影本9件、支票影本8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有關被告所提該處函文及備忘錄、交通部○○○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函文及路工設施缺失通知單所載路面缺失之造成原因。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1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於91年8月16日經業主即國工局驗收合格後,被告為防止保固期間原告不願修補工程瑕疵,遂向原告表示系爭款項將待保固期滿無保固事由發生後再返還原告。而系爭工程之1年保固期間於92年8月17日屆滿,於保固期間並未發生瑕疵,且原告曾於94年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5日內給付系爭款項,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為此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於國工局與榮工處驗收完成,且保固期間未發現原告應負責之工程瑕疵後,再退還系爭款項,然於92年1月間發現原告所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發生多處路面嚴重凹陷、顛簸不平等瑕疵,被告通知原告進行修補,原告竟拒絕修補並稱「不付錢就不修補」,被告無奈陸續支付原告修補費用計907,327元。則系爭工程於1年保固期間內,發生多起應由原告負責之施工瑕疵,原告依約即應負起修補之責,原告竟違約拒絕修補並要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顯已違背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被告已給付原告修補費用907,327元自得與系爭款項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1年8月16日經業主即國工局驗收合格後,被告為防止保固期間原告不願修補工程瑕疵,遂向原告表示系爭款項將待保固期滿無保固事由發生後再返還原告,嗣系爭工程之1年保固期間於92年8月17日屆滿後,原告已於94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5日內給付系爭款項,該存證信函已於94年5月10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證據工程合約、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於92年1月間發現多處路面嚴重凹陷、顛簸不平等情形,已通知原告進行修補後,並陸續支付原告修補費用計907,32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函文及備忘錄、交通部○○○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函文及路工設施缺失通知單、修補費用明細、支出傳票、匯出匯款回條聯、電匯申請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統一發票、支票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上開路面缺失乃屬應由原告負責之施工瑕疵,原告依約即應負起修補之責,原告竟違約拒絕修補並要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顯已違背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被告已給付原告修補費用907,327元自得與系爭款項相互抵銷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復查:
(一)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有關被告所提該處函文及備忘錄、交通部○○○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函文及路工設施缺失通知單所載路面缺失之造成原因,經該處傳真回函表示:「因當時中二高尚未全面通車(至93年1月11日始全面通車),鄰近重大工程等正積極趕工,短程取道之超重車輛(砂石車、平板車、大型聯結車等)行駛頻繁,故產生路面凹陷等缺失情形。」(見本院卷第152頁)。
(二)證人即原告工程師楊勝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凹陷原因?)AC(指瀝青混凝土)是鋪設在結構體上面,除非結構體產生變化,AC才會凹陷,也就是結構體凹陷,AC就會隨之凹陷。(發生凹陷後如何處理?)被告現場經理徐國棟通知伊到現場會勘,伊向徐國棟表示是結構體下陷,徐國棟沒有否認,並要求伊立即修復等語,並結證稱:因為結構體產生變化,加上車輛行走的撞擊,只要稍微有變動,就會造成凹陷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上開路面缺失情形,乃因超重車輛行駛頻繁所造成,尚難認屬因原告施工不良所造成瑕疵,是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既未發生因原告施工不良所造成瑕疵,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原告系爭款項。而原告已於94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5日內給付系爭款項,該存證信函已於94年5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15日給付原告系爭款項。至被告請求向國工局函查由被告負責施作之碎石級配已否完成檢測,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固然約定:「工程保固:本工程全部完工後,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指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如確因乙方施工不良而發生損壞時,應由乙方負責修理,不另向甲方(指被告)辦理計價。」惟被告所辯上開路面缺失情形,既非因原告施工不良所造成,依上開約定,原告不負修理之責,則被告通知原告修補,自應另給付原告修補費用,尚不得以其所給付修補費用與系爭款項相互抵銷,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於93
年8月17日屆滿,於保固期間並未發生因原告施工不良所造成之瑕疵,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且原告曾於94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5日內給付系爭款項,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15日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