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己○○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南投縣○○鄉○○段一六四一之五九地號土地內二分之一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上之杉木為原告所有,並准予砍伐。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一六四一之五九地號,面積三九點三一三公頃土地,原係訴外人甲○○所開墾造林(種植杉木),並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核准登記有案,甲○○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將上述墾植地及杉木二分之一轉讓給原告。原告於七十五年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申請辦理承租權,簽立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租賃契約,並與原開墾人甲○○訂立土地界限,各自扶植杉木成長迄今,期間未曾有放棄或轉讓上開土地及杉木之情事,租金亦按期繳納,契約如期更換,一切手續合法。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開始申請砍伐系爭杉木,後經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函告,謂系爭杉木有被告同為申請砍伐,是有糾紛須暫停砍伐作業。惟被告並無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申辦登記,更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且與原告無關。
(二)原轉讓人甲○○及比鄰承租人余立海、蔡顯章、蕭正裕都是平地人,足見信義鄉平地人承租山地保留地甚多。原住民乙○○承租之一六四一之七五地號與原告租地比鄰,乙○○不可能將原訂約甲○○一六四一之五九地號土地轉售給黃正吉或被告。依甲○○所言,應係被告偽造其放棄書。
(三)七十八年甲○○為往外謀生將其持有二一九點六五六分之一公頃又轉讓給原告所有,八十年間李文玉要原告將一六四一之五九地號以新臺幣一百萬元全部轉讓給伊,其又轉讓與賴瑞榮,未知甲○○與被告間有糾紛,致有訟累。
(四)乙○○與黃正吉買賣介紹人丁○○係被告之妻兄,作證恐有不實。七十九年間原告想雇用丁○○去原告承租地一六四一之五九地號幫忙杉木除草工作,丁○○告知系爭杉木,被告與甲○○有糾紛,當時有請丁○○找其妹婿即被告及乙○○到甲○○家雙方對質,當場雙方都不相識,甲○○謂雙方無買賣行為,放棄書係偽造。七十八年五月四日信義鄉公所依偽造之甲○○放棄書,改登記為承租人為被告,承辦人林賜興稱其不知情才將原承租人甲○○改為被告名下,已讓被告不予訂約。
(五)被告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向乙○○購買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物(杉木)讓渡證書,乙○○原有○○○鄉○○段一六四一之七五地號,與原有甲○○○○鄉○○段一六四一之五九地號土地比鄰,甲○○證實其與被告、乙○○不相識,亦無轉讓權利給上開二人。依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書證明之前就種有杉木。山地保留地一定要先承租繳稅金才能種植,不然就算違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林木現既尚未與土地分離,依法原告實無法取得林木之所有權。
(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定,原告並未具有原住民身分,渠主張自其前手甲○○手中受讓二分之一之承租權利,並進而與未經詳查之信義鄉公所訂立所謂之租賃契約,依法已有未合。其所提之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期間業經屆滿(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且經信義公所撤銷租約,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使用收益之權利。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被告與陳明和等人合夥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前手乙○○所購買,而系爭之林木亦係被告與陳明和共同所栽種而成。
理 由
一、本件坐落南投縣○○鄉○○段一六四一之五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南投縣政府曾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以投府民山字第四四一二0號函核定將系爭土地放租原告及甲○○二人,各承租二分之一的土地,當時並無明確約定出租使用範圍。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與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訂約承租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範圍,租期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再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信鄉建字第0930003876號函文原告撤銷系爭土地之租約。系爭土地目前並無由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及信義鄉公所出租或同意第三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二頁參照),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山胞保留地租賃契約、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函文、南投縣原住民行政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投府原產字第九四000八一六二0號函附之查復表一件在卷足佐(本院卷六十九頁、十一頁、第四十頁、一百二十一頁參照),應堪認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有權砍代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上之杉木為何人種植?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不管是否為原告所種植,惟未與土地分離前,既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即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內二分之一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上之杉木為原告所有,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二)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佐(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參照),而依據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八條之規定,需檢附採運申請書、採伐區域位置圖、林產物權利證明文件、道路及水土保持計畫書、伐採跡地造林計畫等文件,而南投縣原住民行政局無同意第三人代採地上物之規定等情,有南投縣原住民行政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投府原產字第九四000八一六二0號函附之查復表一件在卷足佐(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一頁參照),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得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准,得予砍伐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杉木,另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對仍為系爭土地構成部分之地上物杉木,並無單獨所有權,是原告請求判准其得砍伐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上之杉木,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杉木原係訴外人甲○○所開墾造林(種植杉木),六十八年間甲○○將上述墾植地及杉木二分之一轉讓給原告,並與甲○○訂立土地界限,各自扶植杉木成長迄今一節,核與證人甲○○所述:當時在系爭土地種梨子,民國我五十幾年我去台東,那塊地就交給己○○(指原告),交給己○○時只有種植還是小棵梨子,當時還無法收成。交給原告時除了梨子樹外,沒有樹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甲○○處受讓杉木,訂立土地界限,各自扶植杉木成長迄今一節,是否屬實,顯有疑問。何況原告雖前曾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承租權,現非系爭土地杉木之所有權人,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砍代系爭土地上之杉木,已如上述,對系爭土地上之杉木,應無得主張之權源。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杉木與陳明和等人合夥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前手乙○○所購買,固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惟丁○○為被告之妹婿之親屬關係,不免有迴護被告之虞,而被告所提之讓渡證書上之承受人即買受人並無被告之名義,被告亦未提出與買受人陳明和有合夥關係之證明,被告是否基於合夥人地位得對系爭土地享有買受人之權源,不無疑問。再者,證人丙○○固證稱:知道讓渡書這份買賣,當時種有梅子、梨樹,我爸爸出賣後,他們就開始種植杉木了等語。但依證人所言,亦未能確切證明,被告亦為買受人,並實際至系爭土地上種植杉木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上之杉木是否如被告抗辯為其與陳明和共同種植,尚有疑義。故兩造均未能確切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杉木為原告或被告種植,且系爭土地上之杉木已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於分離前,同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是兩造縱為種植系爭土地上杉木之人,並非當然取得得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砍代地上物杉木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坐落南投縣○○鄉○○段一六四一之五九地號土地內二分之一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上之杉木為原告所有,並准予砍伐,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