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地上物所有權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