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價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80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原告娘家之「埔里鎮梨頭水果園」簽訂「家庭問題協商會議記(紀)錄」(下稱家庭會議紀錄),被告承諾:「②坐落『梅仔腳(信義路)兩間』、中正二路一間、草屯一間、一新里參頭堂後面山園一筆,為甲○○所有」,並記載於上開家庭會議紀錄第2條,而該條款中關於「…梅仔腳(信義路)兩間…」者,係指: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350_1地號(重測前為梅子腳小段231_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建物;以及同段建號450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25_5號房屋及基地。當時被告亦當著原告的家人明白表示上開兩棟房地之所有權願意歸屬原告所有。
(二)孰料原告於83年6月10日將門牌號○○里鎮○○路○○○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張俊杰之後,突然有訴外人粘俊芳(被告同父同母之弟弟,後過繼為被告叔叔粘福建之子)宣稱系爭房地係其所有,於77年間因經營生意失敗,坐落台中縣太平鄉之房地為債權人查封,為防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找來堂兄即被告乙○○商議,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兄嫂即原告甲○○名下,並據此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等訴訟。案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68號、台中高分院85年度重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台中高分院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台中高分院89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8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台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審理,終局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訴外人粘俊芳1100萬元及自8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各判決理由中多一再肯認上揭「家庭會議紀錄」中提及之「梅仔腳(信義路)兩間」包括系爭信義路286號房地在內。是故,被告對於應贈與系爭信義路286號房地予原告之義務,顯然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同時亦造成原告因之必須賠償訴外人粘俊芳1100萬元及自8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至目前為止原告應賠償訴外人粘俊芳16,543,699元之損害及執行費91,000元。而系爭房地於上開本院83年度訴字第68號等各該民事判決中,均認定價額為1100萬元,則原告亦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交付相當於贈與物之價金1100萬元。惟因被告早已施行脫產之動作,是故除了原告先前聲請假扣押被告之擔保金330萬元以外,被告名下已無其他積極可供執行之財產。為此爰就上開1100萬元價金當中之330萬元部份先為一部請求,而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地並非本件贈與標的物,該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弟粘國成。
2、系爭房地雖未依兩造之贈與契約移轉登記予原告,但上開「家庭會議紀錄」係訂立於80年2月16日,則有關本事件系爭贈與契約之事項,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債編法條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系爭贈與契約於當時立有「家庭會議紀錄」,係「立有字據之贈與」,且兩造係因被告有外遇緋聞才進行協商,被告為表示其忠誠照顧、愛護原告之意,才承諾贈與系爭標的物及其他不動產、動產,是其性質為「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依修正前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撤銷本件贈與。
3、在簽訂「家庭會議紀錄」時,原告並不知道系爭房地已登記在原告名下,是被告表示登記在被告名下的要給原告,原告在協商後查閱登記簿謄本才知道系爭房地已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已履行本件贈與契約,所以才會將贈與標的出賣給第三人。原告否認知情與訴外人粘俊芳借名登記乙節;亦否認被告抗辯有約定以兩造婚姻關係解除為上開贈與之解除條件。
4、不動產贈與契約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經具備一般契約之效力。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粘俊芳所有,仍於系爭贈與契約表明贈與原告,顯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三、證據:提出家庭問題協商會議記(紀)錄、準備書狀節本、民事判決節本、民事判決、台中地院分配表及民事執行處函文各1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持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書面承諾贈與伊之物。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是契約之解釋,在文句意義不明時,應以過去事實及客觀存在之事證為斷,不可單憑文句予以推測。上開「家庭會議紀錄」所指「梅子腳(信義路)兩間」係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25-5﹑25-6等2棟房屋,且該2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被告應有部分6分之1,均在上開「家庭會議紀錄」簽立後之81年間即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上開文義可明顯知悉贈與之標的物是二間房屋,而原告既不否認上開25-5、25-6號等2間房屋亦是贈與物,則再加上系爭房地豈不成為3間房屋,明顯與書面記載不符。又原告因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訴外人粘俊芳訴請原告甲○○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第17、18頁之記載,主張該判決亦推認「家庭會議紀錄」所載贈與物應包括系爭房地,然則該訴訟之爭點並不在此(由該事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已載明:乙○○縱曾允諾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但乙○○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處分之權限,其贈與行為對於被上訴人(粘俊芳)既不生效力。足見是否贈與系爭房地並非該訴訟之爭點,故無訴訟法理論上之爭點效問題,不生判決之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引該判決為本件之證據,應由鈞院本於心證再予認定。
(二)再從上開「家庭會議紀錄」訂立時過去之事實狀態而言,系爭房地原即登記在訴外人粘俊芳名下,為粘俊芳所有(此部分為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且該所有權歸屬之狀態為該訴訟之爭點,其認定即生判決拘束力)非被告所有,依民法第406條對贈與契約之定義性規定乃限定在「自己之財產」始有贈與可言,則被告自不可能亦無從將非屬自己財產之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是從法律構成要件或事實而言,兩造並無系爭房地之贈與約定存在殆可確認。
(三)如認系爭房地為「家庭會議紀錄」之約定標的物,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在系爭房地未移轉登記所有權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據未生效力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負擔給付不能之賠償義務。或謂贈與契約已經具備一般契約效力,債務人即應受此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惟此實務上見解迭據王澤鑑大法官著書批判,蓋契約除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生當事人間之拘束力,而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即為移轉登記,苟尚未完成移轉登記手續,難謂其契約已生效力。
(四)如認系爭贈與契約生效,但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因為被告與訴外人粘俊芳之間的借名契約關係,並非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贈與契約,所以原告主張之贈與契約自始至終尚未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形,依修正後民法408條規定不動產贈與在移轉登記前得撤銷之,則被告於94年7月28日當庭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
(五)又由上揭「家庭會議紀錄」第5條約定內容可知,該第2條之約定係以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為要件,兩造婚姻關係解除為該約定之解除條件,原告已請求離婚,解除條件成就,故該約定已失其效力。
(六)退而言之,如認兩造間訂有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惟依前述原告因粘俊芳之請求實際上未能終局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該事實為原告所明知,蓋原告在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基於與粘俊芳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而非基於上揭「家庭會議紀錄」,是原告即明知該會議紀錄不可能成為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源。而依修正後民法第40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贈與物價額亦限於經公證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本件非屬經公證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且系爭給付不能之情事為兩造所明知,亦無可預期得除去之情事(蓋原告與粘俊芳間已先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縱可除去該情事,其關鍵因素在於原告如何與粘俊芳終止該借名契約,非在於被告,則被告顯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自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況粘俊芳係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之發生在於原告之違反借名契約之義務,有可歸責原告之原因,是於本件原告若可請求豈非先行主張自己有民事上不法行為受第三人追償,即有違民事「以手護手」「不法行為不予保護」之原則。本件被告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原告請求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訴字第68號卷宗審閱。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0年2月16日所簽立之「家庭問題協商會議記(紀)錄」為真正。
(二)上開紀錄中約定「坐落梅子腳(信義路)二間…為甲○○所有。」該二間房屋之一為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350之1地號(重劃前為梅子小段231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25之5號房屋。
(三)訴外人粘俊芳對原告請求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26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建物及其基地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83年訴字第68號等歷審判決命原告給付訴外人粘俊芳1100萬元及自8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因而須支付訴外人粘俊芳16,543,699元之本息(本金1100萬元、利息543,699元)及執行費用91,000元。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家庭會議紀錄」第二點所約定「坐落梅子腳(信義路)兩間…為甲○○所有。」為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贈與物之價額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非被告所有,與民法第406條以自己之物為贈與之規定不符,非為贈與約定;縱屬贈與,該贈與標的物為不動產,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亦應以移轉登記為特別生效要件,本件贈與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仍未生效等語置辯。查:
1、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兩造間之「家庭會議紀錄」簽立於80年2月16日,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當時有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2、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約定,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由兩造間之「家庭會議紀錄」之文義可知被告同意將「坐落梅子腳(信義路)兩間」給予原告,而原告亦於該會議紀錄簽名表示同意,且該會議紀錄並未要求原告為對價給付,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
我要給原告的二間房子是梅子路25_5、25_6號房屋…。等語(見本院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約定內容已符合民法第406條規定之贈與要件。
2、贈與契約為債權契約,僅生負擔行為之效果,不以具處分權為必要,則民法第406條規定中所謂「自己之財產」,係指給與行為「履行時」之狀態,非謂贈與契約成立時,贈與物已屬贈與人所有為必要,即將來可取得之財產,亦得為贈與契約之標的物,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粘俊芳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被告於贈與行為時,系爭房地雖為訴外人粘俊芳所有,但非被告將來不可取得之物,是被告以訴外人粘俊芳所有之財產贈與原告,揆諸上開說明,並未違反民法第406條之規定,仍未影響該贈與契約之成立。
3、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
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406條,與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第407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修正前民法第407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之權利。
(二)被告又以上開「家庭會議紀錄」如果為贈與,但因原告主張之贈與標的物為不動產,且未移轉所有權登記,所以被告於94年7月28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依修正後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等語為抗辯。查:本件贈與契約應適用簽約時即80年2月16日之有效法律,已如前述。民法第408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查修正前民法第408條規定:
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系爭贈與兩造既立有「家庭會議紀錄」,應屬「立有字據之贈與」,並由該會議紀錄以「家庭問題協商」為開宗明義,及於該會議紀錄第1、4、5條約定「准許有正當的社交活動,如舞蹈或有時與娘家兄弟姐妹小住團聚幾天。現金:每月五萬元正給甲○○生活費、小孩生活教育費。以後國西要對玉滿更溫柔、體貼。」等約定可知,該會議係協商兩造間之家庭問題而為之約定,核其性質係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則依修正前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本件雖未交付贈與標的物(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贈與人仍不得主張撤銷。
(三)被告另以由「家庭會議紀錄」第5條約定可知,上開贈與契約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為要件,如果婚姻關係消滅,即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原告已請求離婚,上開約定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沒有必要依贈與契約履行等語置辯。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上開「家庭會議紀錄」第5約條定內容為「以後國西要對玉滿更溫柔、體貼。」以該文義內容可知係指被告於簽立該會議紀錄後,應對原告更為溫柔、體貼,以該條款之約定內容及綜觀上開家庭問題協商會議紀錄全文內容,均無以兩造婚姻關係結束為解除條件之約定,被告就此抗辯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包含系爭房地?原告主張上開贈與契約所約定贈與之「梅子腳(信義路)二間」係指梅子路25_5號房地及系爭信義路268號房地;被告則以上開約定為梅子路25_5、25_6號房地,並不包含系爭房地為抗辯。查:
1、據參與家庭問題協商會議之童玉英、童瓊玉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68號案件中證稱該約定係包含系爭房地。
2、系爭房屋於76年3月21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梅子路25_5、25_6號則於79年10月12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有各該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上開案件卷宗可按,則在80年2月16日原告與被告舉行家庭問題協商會議時,各該建物均已編有門牌號碼,既記載「梅仔腳(信義路)兩間」,若指梅子路25_5、25_6號兩間房屋,即可逕載為梅子路二間房屋,自無須於梅仔腳之下,再以括弧註明信義路之必要。
3、梅子路25_6號房屋及其坐落南投縣○里鎮○○○段350_5、352_7地號基地,已由原告於81年5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弟粘國成,有該房地之登記簿謄本附於上開案件卷宗可證。被告於該案件中證稱:分給粘國成部分,係梅子路25_6號房屋,是他應有部分,並非買賣取得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重上字第7號卷第2宗第118頁),且被告曾於83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梅子路25_6號房地歸其兄粘國東所有,後粘國東再以信義路288號及梅子路25_6號房地與粘國成交換埔里段信義小段358地號土地(見本院83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1宗第117至118頁),足證梅子路25_6號房地並未分歸被告取得,該房地由原告移轉登記為粘國成名義,益證被告並無將梅子路25_6號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
4、系爭房屋之基地為埔里段信義小段350_1地號,梅子路25_5號房屋之部分基地亦為同段350_1地號土地,該二間房屋共同使用之基地即上開350_1地號土地,於81年5月15日由被告及訴外人粘國東、粘火灶、粘陳鵬欄將原告尚未取得之其餘應有部分4/6移轉登記予原告,該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0年3月20日,均在「家庭會議紀錄」簽立以後,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68號卷內可證。
5、綜上事證足證前揭「家庭會議紀錄」所載贈與原告之兩間房屋,應包括系爭信義路286號房地在內。
(五)系爭房地雖經被告贈與原告,但該房地原為訴外人粘俊芳所有,經被告同意借原告之名為所有權登記,訴外人粘俊芳於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請求原告賠償1100萬元及自8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68號案件歷審審理最後判決勝訴確定等情。系爭房地業經移轉予訴外人張俊杰,被告於原告請求履行上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於原告時顯已屬給付不能,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贈與物之價額等語。被告則以:依民法第410條規定,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賠償贈與物價額之責任。系爭房地之所以不能為原告終局取得所有權乃歸究於原告違反其與訴外人粘俊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查:訴外人粘俊芳於83年10月13日在本院83年度訴字第68號案件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是與甲○○之夫(按即被告)訂立信託契約的。另於83年12月1日在上開案件提出準備書狀表示:伊於77年間經營生意失敗,坐落臺中縣太平鄉之房地為債權人查封,為防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找伊堂兄乙○○商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兄嫂即原告名下…。足證被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知之甚詳,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粘俊芳所有,仍將之為贈與標的物贈與原告,對於事後無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六)未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11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68號案件中審認在卷。綜上所述,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無法依兩造間立有字據之贈與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價額中之3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