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9年以草資字第086860號收件,於同年10月13日登記完畢,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證人李居財向被告借款1,700,000元,並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後原告向李居財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由原告清償李居財積欠被告之借款本息以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原告於91年1月10日偕同李居財向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即證人洪淑鈴洽辦結清之際,原告詢問:「此筆借款要結清之款項若干?是否結清之後,即可塗銷抵押權」,該承辦人員答以:「應結清欠款等總共1,986,458元,結清之後,當然可以塗銷抵押權」,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匯入李居財之帳戶內,由被告承辦人員扣繳結清,並將已蓋「註銷」之借據交予原告,且向原告表示依該「註銷」之借據即可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後,原告向被告索取「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被告竟違反先前承諾,且謂李居財尚有其他借款尚未清償,無法交付同意書。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1,700,000元既經原告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並已允諾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及李居財於91年1月10日在被告一樓櫃檯與洪淑鈴洽談買賣系爭土地及塗銷抵押權之標準作業程序,相關轉帳過程亦由洪淑玲承辦,如有必要請調閱當日錄影帶。而原告依被告承辦人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居財之帳戶後,曾要求被告承辦人員開立清償證明及收據,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已在借據上蓋「註銷」並交付收據,即代表雙方已無借貸關係,至於抵押權只須委託代書向被告申請塗銷即可,原告遂於同日委託李炎明代書向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嗣辦妥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後,李炎明代書在其費用明細表上記載已辦理塗銷,原告基於信任專業代書,即認已塗銷抵押權登記,迄至92年間,原告計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並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時,始發現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未塗銷,代書表示一時疏忽未予塗銷,可以補辦。
(二)被告承辦人員於91年1月10日表示只要繳清利息,即可變更登記,並未告知李居財尚有另1筆6,000,000元借款債務,可以推測當時被告早已認為李居財積欠利息過多,卻蒙敝事實而由他人承接債務,原告為善意之第三者,與李居財之其他借款債務無關,卻成為求償之對象,實不應該。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94年7月25日當庭表示被告聲請拍賣坐落南投縣○○鎮○○段1337、1338地號土地,其執行債權與系爭土地無涉,亦無任何連帶保證關係。而原告不適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因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原告擔心尚有其他約定事項條文致無法辦理塗銷而詢問被告,且原告所提借據及收據乃由被告承辦人員當面交予原告,被告承辦人員並表示以「註銷」之借據及繳息收據,即可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是被告承辦人員已允諾只須取得「註銷」之借據及繳息收據,系爭土地即與李居財之其他借款債務無關。而被告承辦人員乃受僱於被告,被告卻辯稱其無權承諾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及責任。
(四)被告所提債權憑證僅以李居財另1筆6,000,000元借款債權為受償對像,至於91年3月14日至93年1月27日所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亦為91年1月10日之後發生債務,因被告與原告之間缺乏實質借貸關係,所以被告無法一併執行系爭土地,否則被告不會在其執行聲明中表示「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可見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原告已清償系爭土地所擔保債務。
(五)被告於93年9月23日通知原告拍賣不足,被告之理事長曾表示如原告願意支付500,000元,即將本案送被告之理事會進行表決,惟對於南投縣政府是否會通過此案並無把握,之後被告改口李居財另有1筆退稅款570,000元,俟退稅款下來後再談,事隔多月,被告之主辦人表示須經由南投縣政府進行鑑價,直至94年5月中旬,被告之常務監事表示如以南投縣政府鑑價1,080,000元扣除退給李居財之3成補償金,原告須再支付910,000元,始可交付塗銷證明,請原告等待通知,然之後沒有消息,兩造並未簽約,原告亦未給付任何款項。而被告之主辦人員卻趁5月底被告之理事長、總幹事及常務監事出國期間,向法院聲請拍賣李居財所有土地。綜上,足認被告只想利用農民不知法律申訴途徑,一再以拍賣土地作為要脅,自善意第三者取得賠償,實非金融機構講求誠信之作風。
(六)被告人員向原告表示於查封系爭土地之際,原告只須向執行法院表示坐落系爭土地上農舍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出資興建,該棟農舍即不列入點交,且不會有人標買,只要依鑑定價格賠償,被告即將聲請撤銷查封,然被告卻於未通知乙○○之情況下,要求執行法院將該棟農舍一併拍賣,足認被告係故意藉此方法要求原告賠償。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件、存摺影本3件、借據影本1件、繳款存根影本2件、位置圖1件、同意切結書影本1件、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1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影本2件、收據影本2件、使用執照影本1件、取款憑條3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居財與洪淑鈴。
乙、被告方面:
一、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李居財於81年7月間邀同訴外人李傅卻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6,000,000元,並提供坐落南投縣○○鎮○○段1337、1338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因李居財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被告遂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108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後,被告即持之聲請拍賣上開抵押土地及其上為李傅卻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經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1213號受理在案,而上開借款債權並未全額受償,迄今尚欠本金2,365,240元及自91年4月15日起至93年1月27日止之違約金139,375元。又李居財於89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700,000元,並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系爭借款已於91年1月10日全部清償完畢。
(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即載明所擔保債權乃包括李居財積欠被告之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一切債務。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45條規定,塗銷抵押權必須具備文件包括債權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查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直由被告保管中,被告亦未曾出具塗銷抵銷權登記之同意書,僅於該筆1,700,000元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後,依李居財之要求,交還該筆1,700,000元借款債務之借據而已,被告未曾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該筆6,000,000元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該筆借款債務既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則系爭土地雖已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依民法第86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受影響,被告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
(三)證人丁○○於91年1月10日在櫃檯受理李居財之清償,丁○○之工作內容為負責放款收息金額計算,以電腦列印收入傳票後,將傳票交予客戶,再由客戶填載取款憑條並將存摺、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交予負責辦理提款、存款之櫃檯人員即證人丙○○,證人丙○○將資料交給會計轉帳人員即證人洪淑鈴核對無誤後辦理轉帳,至當日錄影帶因已超過2個月保存期限而未繼續留存。又系爭土地除系爭抵押權之外,李居財曾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茂盛,林茂盛之抵押權已於91年2月21日因清償而塗銷,則原告所提登記費用明細所載抵押塗銷費用應指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費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件、借據影本1件、借款申請書影本3件、擔保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影本2件、徵信報告及授信批覆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異動索引1件、收入傳票影本2件、取款憑條影本1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件、本院公告影本1件、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丁○○、丙○○。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抵押權之申請登記資料,並調閱本院90年度促字第10846號聲請卷宗、92年度執字第1213號及94年度執字第4144號執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李居財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由原告清償李居財積欠被告之借款本息以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原告已於91年1月10日將被告承辦人員所結算1,986,458元匯入李居財帳戶內,由被告承辦人員扣繳結清,並將已蓋「註銷」之借據交予原告,且向原告表示依該「註銷」之借據即可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700,000元借款債務既經原告全部清償完畢,且被告已允諾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即載明所擔保債權乃包括李居財積欠被告之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一切債務,而李居財向被告借款6,000,000元迄未清償完畢,此筆借款債務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且被告未曾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辯稱:李居財於81年7月間邀同訴外人李傅卻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6,000,000元,並提供坐落南投縣○○鎮○○段1337、1338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因李居財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108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後,被告即持之聲請拍賣上開抵押土地及其上為李傅卻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213號受理在案,而上開借款債權並未全額受償,迄今尚欠本金2,365,240元及自91年4月15日起至93年1月27日止之違約金139,375元;且李居財於89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700,000元,並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件、徵信報告及授信批覆書、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促字第10846號聲請卷宗及92年度執字第1213號執事卷宗閱明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89年10月13日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際,李居財已對被告負有1筆6,000,000元借款債務。
四、復查,原告主張其向李居財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由原告清償李居財基欠被告之借款本息以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原告已於於91年1月10日將上開金額匯入李居財帳戶內,由被告扣繳結清,李居財對被告負有該筆1,700,000元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系爭土地並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繳款存根、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於91年1月10日並未告知李居財尚有另1筆6,000,000元借款債務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94年10月3日呈報狀記載:
「...櫃員表示若要一次付清,則得將李居財另筆貸款6,000,000元之違約金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137頁),原告並提出貸款金額分別為1,700,000元及6,000,000元之91年1月10日繳款存根2張(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原告於91年1月10日已知悉李居財對被告負有2筆借款債務分別為6,000,000元及1,700,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而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次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如拍賣抵押物結果,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部分,即為普通債權,不能再優先受償。而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倘同一債務人提供二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二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二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一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二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參照)。
六、又查,李居財與被告於89年10月12日訂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記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草屯鎮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包括李居財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而李居財於81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6,000,000元,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既尚未清償完畢,則該筆借款應屬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七、復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
八、再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9年10月12日至119年10月12日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迄未屆滿。而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94年7月25日當庭表示被告聲請拍賣坐落南投縣○○鎮○○段1337、1338地號土地,其執行債權與系爭土地無涉,亦無任何連帶保證關係。且被告承辦人員表示以該已蓋「註銷」之借據及繳息收據,即可辦理申請塗銷抵押權,被告承辦人員既允諾只須取得已蓋該「註銷」之借據及繳息收據,系爭土地即與李居財之其他借款債務無關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六百萬那一筆借款總共有幾筆擔保物?)總共有提供四筆土地設定抵押,一三三七、一三三八是在八十一年七月設定,四九○、五八一之二二是在民國八十九年設定的,一三三七、一三三八已經拍賣了,後來四九○和五八一之二二兩筆土地後來合併成四九○地號一筆。」等語,此有本院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辯稱李居財向被告借款6,000,000元乃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二)原告所提91年1月10日繳款存根,其上「蓋現金或轉帳戳記欄」內蓋有「轉帳兩訖」及「洪淑鈴」印章。而被告所提91年1月10日戶名李居財之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之記帳欄內為「丁○○」印張,且其上「蓋現金或轉帳戳記欄」內蓋有「轉帳兩訖」及「洪淑鈴」印章。
(三)證人洪淑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被告信用部擔任股員,負責內部會計轉帳工作,審核信用部門的放款人員出具之貸款收入傳票所載貸款金額及利息金額,與借款戶開出的取款條上的金額是否相符。而原告所提繳款存根,伊有蓋轉帳章,應該是前面櫃員拿給伊的,伊沒有直接跟客戶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1年間在被告櫃檯負責放款收息,伊負責計算應還金額,並打傳票告訴借款人要還多少本金、利息。而本件2筆借款,關於6,000,000元借款只有繳利息,因當時該筆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至於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由另一名同事辦理等語,並結證稱:客戶主動告訴伊要還款或繳息,伊自電腦查詢客戶之借款本金或利息金額,製作傳票交給客戶,客戶持傳票到另一櫃臺繳錢,伊沒有說過可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不是伊負責業務範圍,係由另一名同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必需由客戶另外提出申請,不是於還款時一併辦理等語,且結證稱:如客戶詢問如何塗銷抵押權登記,伊會告知須繳款完畢後,另提出申請,並未告知一定可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
(四)證人李居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還款一百九十幾萬之金額由何人計算?)依單據記載是農會的一位洪小姐,至於是否為在庭證人洪淑鈴,因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且於91年1月10日農會小姐有說要塗銷抵押權登記,因為如果不塗銷抵押權,原告不可能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原告所提94年7月13日申辯狀記載:「...
而經辦人答在所給之借據上已蓋註銷字樣及利息收據即代表雙方無借貸關係,至於抵押權塗銷就請委任之代書前來農會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五)綜上,足認原告及李居財前往被告櫃檯辦理清償借款事宜,乃由證人丁○○在櫃臺負責接洽並結算金額,證人洪淑鈴僅負責轉帳工作,並未與原告及李居財直接接觸,而關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因非屬證人丁○○所承辦業務範圍,證人丁○○僅告知如欲塗銷抵押權,應另外提出申請並檢附已蓋「註銷」之借據及利息收據等相關資料,是證人丁○○充其量僅說明申請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手續及所需資料,尚難據此逕認證人丁○○曾表示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請求調閱當日錄影帶,已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至原告所提記載「代理人李炎明」之登記費用明細表,其上固然記載1筆抵押塗銷費用1,200元,然此乃原告與訴外人即李炎明代書之間約定,尚與被告無涉,自難據此逕認被告已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又原告所提同意切結書,其上「立同意切結書人」欄內僅具有「李居財」簽名蓋章,且其上所載抵押權人為「林茂盛」,則此乃李居財與訴外人林茂盛之間約定,尚與被告無涉,自難據此逕認被告已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九、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3日通知原告拍賣不足,被告之理事長曾表示如原告願意支付500,000元,即將本案送被告之理事會進行表決,惟對於南投縣政府是否會通過此案並無把握,之後被告之常務監事表示如以南投縣政府鑑價1,080,000元扣除退給李居財之3成補償金,原告須再支付910,000元,即可交付塗銷證明,請原告等待通知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自難認被告已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十、從而,該筆6,000,000元借款債權既屬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迄未屆滿,被告未曾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該筆6,000,000元借款債權迄今尚欠本金2,365,240元及自91年4月15日起至93年1月27日止之違約金139,375元,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雖已移轉登記與原告,仍不受影響,原告並無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