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甲○○
6號7丙○○
7樓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三三七
三.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南投市○○段○○○○號,面積三三七三.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由原地主曾志成受讓系爭土地,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曾向南投市公所申請終止租約。被告係因繼承訴外人曾屋人而登記為承租人。惟被告戊○○有殘疾、沒有行為能力及無工作能力,被告丁○○身為警員勤務特殊,皆無法自任耕作。原告受讓系爭耕地時並不知上情。
(二)又自八十八年起數年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金繳交,需將農作物之收成即系爭耕地所生產之稻穀,載送至離系爭耕地數公里外之市農會供銷部,且經過磅後始由農會按價收購,而由農會另存等值金額於農會存款薄內。自八十八年起數年,系爭耕地租金應已由第三人李新居代繳,非僅短期代繳。可見,被告二人自始未有耕作事實,而是將耕作工作、繳租皆委由第三人李新居處理。
(三)依南投市公所就系爭耕地所作耕地租佃調解程序筆錄,其紀錄第三點:「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四點:「依行政院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四四)內字第六七0三號令『承租人以雇工耕作為主體者不能自任耕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無償讓與他人使用,為違反原約定之使用方式』,第五點:「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六一四0號函所示,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出租人得申請依前述程序辦理:①承租人將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②其他經出租人提出具體事證者。」,可證南投市公所亦認為被告等未有耕作系爭耕地之事實。
(四)另依南投縣政府於其調處程序筆錄函所提意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並不得將耕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另行政院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四四)內字第六七0三號令:『承租人以雇工耕作為主體者為不能自任耕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無償讓與他人使用,為違反原約定之使用方式。』」,可證南投縣政府亦認為被告等未有耕作系爭地之事實。
(五)本案經南投市公所、南投縣政府耕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由縣府移送貴院,爰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坐落於南投市○○段○○○○號,面積三三七三.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為原告自九十二年六月由原地主曾志成受讓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耕地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底期滿,因未申請續約,經南投市公所逕為註銷租約登記在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向南投市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為原告所拒,而由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記載可證(本院卷第十一頁、二十二頁參照),應堪認為真實。而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第一八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佃契約是否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沒有行為能力一節,惟按年滿二十歲為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二條參照),被告戊○○為五十五歲,為原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記載足佐(本院卷第四頁參照),依法應有行為能力,且被告戊○○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府社福字第0九四0一九六八0一0號函一紙可參(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八頁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有殘疾、無工作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戊○○雖非無行為能力及工作能力,惟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五租約租金繳交,需將農作物之收成即系爭耕地所生產之稻穀,載送至南投市農會供銷部,且經過磅後始由農會按價收購,由農會另存等值金額於農會存款薄內,而系爭耕地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由第三人李新居代繳地租等情,有南投市農會之函文及繳穀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四十頁參照),堪認為真實。
(三)再按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另按承租人將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亦屬未自任耕作(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六一四0號函參照),本件系爭耕地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間數年來均由第三人李新居繳租,非由被告名義繳租,已如上述,而地租僅承租人有繳納義務,第三人李新居何故代為承租人之被告納租,未見被告提出說明及依據,顯見被告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間,應有將系爭耕地交與第三人李新居代耕,並由李新居以使用人納租之事實,應足認定。被告丁○○於調處時抗辯有自任耕作,所承業務忙錄時,才請李新居代為至系爭耕地巡田水云云,即非可採。
(四)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自任耕作等情,經本院將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書狀送達被告,另通知被告如對該書狀內容有爭執,應提出答辯狀或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二頁至一百三十四頁參照),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
(五)綜上,被告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原訂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
四、從而,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既屬無效,則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目前為荒草,無建物,業據提出照片二張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既因無效而已不存在,被告占有系爭耕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耕地返還返還,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