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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癸○○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複 代理 人 丙○○被 告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乙○○應拆除坐落南投縣竹山鎮鄉2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0.78平方公尺加油機、編號B-1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加油機、編號B-2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加油機、編號B-3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加油機、編號D部分面積12.97平方公尺雨棚、編號E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圍牆,並自編號A部分面積120.5平方公尺雨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17.58平方公尺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21.9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二)被告己○○應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原訴外人戊○○所有,原告經由鈞院91年度執字第59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4年4月21日辦妥所有權登記。詎被告乙○○並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加油機、編號B-1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加油機、編號B-2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加油機、編號B-3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加油機、編號D部分面積12.97平方公尺雨棚、編號E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圍牆,爰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且被告乙○○無合法權源而使用系爭土地,並按月給付被告己○○租金6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己○○自94年4月21日起至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己○○於鈞院94年訴字第142號確認優先購買權等民事事件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坐落系爭土地上加油站係由其出資興建,目前由被告乙○○使用中,然上開民事事件已判決認定被告己○○無優先購買權,足以證明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於94年間辦理鑑界時,被告乙○○當場表示加油站設備係由其以每月租金60,000元向被告己○○與訴外人戊○○承租土地而興建。而鈞院於91年間進行查封時,尚無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圍牆,然鈞院91年度執字第5902號執行卷第115頁照片卻發現有該圍牆,則該圍牆應係被告乙○○出資興建。

(三)鈞院91年度執字第5902號94年3月16日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無共有人、地上權人、承租人,並記載其上加油站已停止營業,且該執行債務人於92年11月25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已無租賃關係。況系爭土地已於91年6月24日經鈞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67號囑託查封限制登記在案,且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4年6月6日土地登記謄本亦未登載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或建物。

(四)被告己○○與乙○○,及訴外人戊○○與劉崇良從未於鈞院94年訴字第142號確認優先購買權等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或陳報被告乙○○承租占用關係。且被告己○○於本件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僅出租加油站設備,未出租土地。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異動索引1件、地籍圖謄本1件、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件、照片影本1件、本院公告及通知影本各1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民事起訴狀影本1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請求訊問證人壬○○、辛○○、劉清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己○○與證人壬○○、劉清雲及訴外人戊○○共有,渠等同意辛○○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加油站,故辛○○於7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加油站,雨棚部分有申請使用執照,但未辦保存登記,後來改由訴外人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司)經營加油站,而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圍牆非由被被告乙○○出資興建。

(二)被告乙○○代表訴外人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工公司)於92年9月18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向大大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加油站,每月租金40,000元。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加油機、編號B-1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加油機、編號B-2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加油機、編號B-3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加油機、編號D部分面積12.97平方公尺雨棚亦係由真工公司出資整修,目前加油站亦由真工公司經營中。

(三)系爭土地於鈞院91年度91年度執字第59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已為訴外人戊○○單獨所有,且坐落南投縣竹山鎮鄉254地號土地於92年間9月間即為證人辛○○所有,同段255地號土地於92年間9月間即為證人壬○○所有,同段257地號土地於92年間9月間即為被告己○○所有,因該3筆土地亦出租與真工公司,故與真工公司所簽訂租約亦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出租人。

(四)戊○○於88年12月14日入股大大公司,並於90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劉崇良(即辛○○之子),並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內載明系爭土地自84年間起即由辛○○承租使用,故系爭土地係由戊○○租予劉崇良,劉崇良再提供與大大公司使用,亦即系爭土地於91年間遭查封之前,即存有租約。則系爭土地係由劉崇良自土地所有權人合法承租,原告於94年間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劉崇良自可主張租約存在其與原告之間,且真工公司係由大大公司轉租而來,自存有占有之連鎖,真工公司對土地所有權人尚非屬無權占有。況原告於拍賣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具有加油站,如不予以拆除,尚不至有損害原告原本之認知,亦不致權利行使之濫用。

三、證據:提出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2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3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文件影本14件、南投縣政府函文影本1件、專案整修報告影本1件、工程合約書影本5件、訂購單影本6件、估價單影本1件、統一發票影本37件、付款簽收簿影本6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調閱坐落系爭土地上加油站之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文件,及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大大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5902號執行卷宗及94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乙○○代表訴外人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工公司)於92年9月18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書。

且真工公司曾出資整修坐落系爭土地上加油站,該加油站目前亦由真工公司經營中。

(二)坐落南投縣竹山鎮鄉254、255、256、257地號土地於92年間9月間分別為辛○○、壬○○、戊○○、己○○所有。

(三)原告經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59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4年4月21日辦妥所有權登記。

二、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乙○○是否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乙○○是否有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B-3部分加油機、編號D部分面雨棚、編號E部分圍牆?

(三)被告己○○是否自94年4月21日起按月向被告乙○○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60,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是否占有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上具有加油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6至183頁、第185頁)。及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地號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110之13地號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依南投縣政府以94年10月20日府建管字第09401959500號函檢送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文件記載:辛○○於77年間以其個人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在南投縣○○鎮○○○段東埔蚋小段110之1、110之13、110之14地號等3筆土地上建造加油站,該加油站於77年5月1日開工,於同年11月5日竣工,該加油站之門牌號為南投縣竹山鎮鄉○○里5號等情。足認證人辛○○於77年間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在系爭土地及其相鄰土地上建造加油站。

2.上開加油站之營業主體於92年6月間由訴外人大大公司變更為真工公司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92年6月24日府城用字第092011272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且大大公司於92年間具有己○○,壬○○、辛○○、戊○○、劉崇喜等5名股東之事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及本院於審理時進行隔離訊問,證人辛○○、庚○○與壬○○均結證稱:加油站係由辛○○個人於77年間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第126頁、第152頁)。足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加油站乃由辛○○個人出資興建並交由大大公司經營,嗣於92年6月間改由真工公司經營。

3.被告吳瑞代表真工公司於92年9月18日與大大公司及辛○○、壬○○、戊○○、己○○等人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書,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44頁)。且該租賃契約書記載:「...第一條租賃物標示:大大加油站,站址南投縣竹山鎮鄉五號,同意使用面積竹山鎮鄉257地號(己○○所有)、256地號(戊○○所有)、255地號(壬○○所有)、254地號(辛○○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及加油站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第二條租賃期間:自營業日起九年十個月(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肆萬元整。第三條付款方式:每半年付一次,每次付六個月租金。...。」等語,經核與其後附明細記載辛○○、壬○○、戊○○、己○○等人簽收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面額及發票日大致相符,且與真工公司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戶內支票之兌現金額及日期大致相符,此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足認被告乙○○代表真工公司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鄉254至257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上加油站之原經營人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約定真工公司承租上開4筆土地及其上加油站,真工公司並以簽發支票方式向出租人給付租金。

4.原告主張:被告己○○於鈞院94年訴字第142號確認優先購買權等民事事件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坐落系爭土地上加油站係由其出資興建,目前由被告乙○○使用中云云,固提出該起訴狀為證,然綜觀該起訴狀記載內容,充其量僅記載坐落系爭土地上加油站係由被告己○○與訴外人劉崇良之合夥人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自難據此認定坐落爭土地上加油站係由被告己○○出資興建,並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中。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4年間辦理鑑界時,被告乙○○當場表示加油站設備係由其以每月租金60,000元向被告己○○與訴外人戊○○承租土地而興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5.綜上所述,足認真工公司自92年9月18日起承租坐落南投縣竹山鎮鄉254至257地號等4筆土地及其上加油站而經營迄今,則系爭土地應係由真工公司占有使用,尚與被告乙○○無涉。

(二)被告乙○○是否有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B-3部分加油機、編號D部分面雨棚、編號E部分圍牆?

1.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B-3部分加油機,及編號D部分雨棚亦係由真工公司出資整修等情,業據其提出專案整修報告、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簽收簿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上開加油機與雨棚係由真工公司所出資整修,則被告乙○○自無權拆除。

2.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圍牆係由被告乙○○出資興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91年度執字第59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第115頁照片固然顯示有圍牆,惟該照片乃訴外人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92年5月21日環宇第0000000號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檢送鑑定報告書內附「勘驗標的物現況照片」,則該照片應係於92年5月

21 日以前所拍攝,且該圍牆應在此之前即已建造完成,然當時坐落系爭土地上加油站之經營主體仍為大大公司,且被告乙○○尚未代表真工公司與大大公司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尚難認該圍牆之建造與被告乙○○具有任何關聯,顯無法據此推論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圍牆係由被告乙○○出資興建,被告乙○○自無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圍牆。

(三)被告己○○是否自94年4月21日起按月向被告乙○○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60,000元?

1.上開租用契約書約定出租範圍包括坐落南投縣○○鎮○鄉段254至257地號等4筆土地及其上加油站,故列原加油站經營人及4筆基地所有權人為出租人,而被告己○○既為上開2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自得本於上開租賃契約書向真工公司收取上開257地號土地之租金,此與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然無涉。

2.原告主張:被告己○○自94年4月21日起按月向被告乙○○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60,000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難採信。

四、從而,爭土地既係由真工公司占有使用,且如附圖所示編號

B、B-1、B-2、B-3部分加油機及編號D部分雨棚亦係由真工公司出資整修,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圍牆非由被告乙○○出資興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B-3部分加油機、編號D部分雨棚、編號E部分圍牆,並自編號A部分雨棚、編號C部分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221.9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己○○本於上開2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地位,向真工公司收取上開257地號土地之租金,尚與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涉,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己○○自92年4月21日起每月給付6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6-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