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訴訟代理人 甲○○

巳○○被 告 戊○○

丙○○乙○○訴訟代理人 辛○○

庚○○被 告 己○○

子○○寅○○丑○○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證人丁○○於民國85年4月10日邀同白滄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機動調整(違約時為9.035%)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丁○○借得上開款項後,自87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亦未清償本金,尚欠本金1,000,000元。

(二)丁○○復於85年4月29日邀同白滄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2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86年4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8%機動調整(違約時為9.035%)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丁○○借得上開款項後,自87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亦未清償本金,尚欠本金4,210,000元。

(三)上開2筆借款債務之擔保相同,原告曾於87年間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度執字第4479號受理在案後,原告雖於89年間獲償3,141,893元,然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7條先抵充執行費78,710元,及計算至88年12月29日之利息計852,427元及違約金135,798元後,再抵充上開1,000,000元借款債務之本金1,000,000元,則上開4,210,000元借款債務僅受償本金1,074,958元,尚欠本金3,135,042元。

(四)嗣白滄榮於86年3月19日死亡後,乃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為此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丁○○於82年4月23日邀同其母白劉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2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並分別於83年4月20日、84年4月18日、85年4月29日展期1年。而丁○○於83年8月6日邀同其妻壬○○及其父白滄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個月,並分別於84年3月2日、同年8月29日、85年4月10日展期6個月。而辦理展期換單之時,之前借據已還給借款人。

(二)白滄榮於89年4月17日親自簽訂授信約定書,即有為上開4,210,000元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意。且白滄榮所出具之印鑑卡已載明「逕啟者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等語,足認白滄榮同意以其留存於原告之印鑑式樣作為其與原告往來憑證,且上開2筆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白滄榮」印文既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印鑑相符,足證已成立連帶保證關係,並於辦理變更或註銷印鑑之前,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上開4,210,000元及1,000,000元等2筆借款債務之利率係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各加2%及2.2%調整。至原告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8136號聲請案件所提聲請狀後附借據背面「放款收回記錄」記載回收金額,乃指原告於鈞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4479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金額。

四、證據:提出借據影本2件、授信約定書影本2件、印鑑卡影本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影本1件、債權憑證影本2件、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1件、授信申請書影本8件、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8件、戶籍謄本12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乙○○、己○○、子○○、寅○○、丑○○部分:

(一)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白滄榮於85年間中風住院,原告所提85年4月10日及同年

月29日2張借據(下爭系爭借據)之「白滄榮」簽名蓋章,非白滄榮本人所為,且白滄榮一向與丁○○同住,其印鑑章應係由丁○○保管而擅自使用,白滄榮應無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未提出白滄榮之授權書,應認白滄榮並未授權丁○○辦理連帶保證事宜,既無足以使被告信賴白滄榮曾經授權丁○○之表見事實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自難謂係符合表見代理之條件。

⒉按印章對保方式,乃銀行內部之作業規定,並無拘束當事

人之效力,如無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同意為保證人,自不得以其內部規定,當事人曾留有印鑑,即可不問當事人有無為保證之意思,逕以與其所留存之印鑑相符,認其為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且契約之當事人縱使相同,其所簽訂之多數契約亦係各自獨立,不得為比附援引(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所提印鑑卡記載內容與授信契約書無直接關連性,縱然白滄榮於本件借款之前,曾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多次向原告借款,亦僅各自獨立之契約行為,與願否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關,又縱然兩造約定以印鑑卡為核對之依據,亦係指所蓋印章係本於白滄榮本人意思所蓋者為限,若未經其本人同意而擅自蓋用,除能證明係其本人所允准者外,自不得以其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印章,與系爭借據上印章相同,即推定白滄榮同意或授權丁○○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且丁○○已當庭證稱其未經白滄榮同意即交代其妻即證人壬○○對上開4,210,000元借款債務用印及代為簽名,足認原告所提系爭借據,白滄榮完全不知情, 即便曾於84年4月18日簽訂展期借據,該借據也不會見到白滄榮簽名或同意之意思表示。至證人卯○○之證詞反覆,顯非事實。

⒊原告所提授信契約書乃屬定型化契約,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及定型化契約之原理原則決定其效力。按定型化約款係由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常具有不公平而不利於相對人之內容,且因擬定者多屬經濟上之強者,復因其通常係以細微之文字,印於繁瑣文件中,一般人多未注意,而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但無充分時間閱讀或無閱讀興趣,縱予閱讀,仍難精確了解其法律上之意義,極易造成經濟上之強者,假藉契約自由之美名,以達盤剝經濟上弱者之工具之不公平現象,因此,本諸民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或公平原則,在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確定方面須有「內容明示原則」、「內容預見原則」及「合理審閱原則」,違反三者之一,定型化契約條款即難成為契約內容,是被告在此先予以聲明,本件締約過程如有違上開原理原則,該保證契約屬當然、自始、確定地不生效力。查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得任由第三人憑白滄榮留存印鑑式樣與原告進行一切交易,無須經白滄榮同意或另行對保,此顯係預先免除原告須於每次交易前查明交易相對人曾否同意或授權之責任,且同時使交易相對人預先拋棄同意及授權之權利並加重其責任,對交易相對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各條款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

⒋原告於89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證人丁○○及壬

○○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9年度促字第28136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該聲請案件所提借據背面「放款收回記錄」記載上開2筆借款債務清償情形,顯與原告所提系爭借據記載內容不符,則原告所提系爭借據確有不實或變造之情事發生。且上開聲請事件卷宗所附借據背面「放款收回記錄」記載於白滄榮死亡後丁○○仍持續繳息達1年以上,則原告明知白滄榮已死亡, 仍默示同意上開2筆借款債務之展期要約。而依民法第6條及第1148條規定,白滄榮於86年3月1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於是日終止,原告於白滄榮死亡後默示同意展期,亦即上開2筆借款債務係於白滄榮死亡後始發生,足認白滄榮於死亡前既未對原告負有任何保證債務,上開2筆借款債務亦不會成為消極遺產由被告繼承。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借據背面「放款收回記錄」記載於白滄榮負連帶保證責任期間,本件2筆借用繳息正常,依一般金融機構之處理通例,應會另外訂立借據而展期,職是,原告所提系爭借據記載借款期間於85年10月10日及86年4月29日屆滿後應有展期之情事發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展期未經連帶保證人同意,將發生免除保證責任之效果。

⒌由原告所提放款往來明細表可知,上開1,000,000元借款

債務於85年11月18日有收回記錄,上開4,210,000元借款債務亦於85年11月18日有收回記錄,是以,上開2筆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又利息及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原告主張利息自88年12月30日起算,違約金自88年12月30日起算,已違反民法第126條規定,故原告請求3,135,042元,實有重新計算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週年利率為9.035﹪,亦應請原告就此具體舉證。

(三)證據:出院病歷摘要1件、訃文1件、聲請狀影本4件、借據影本2件、收回記錄影本2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各1件、判決影本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丁○○、壬○○、卯○○、癸○○。

二、被告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拍字第4479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丁○○於8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4,2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9.8%按月計付,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機動調整(違約時為9.03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丁○○借得上開款項後,已分別於83年4月20日、84年4月17日、85年4月29日展期1年,且白滄榮於89年4月17日親自簽訂授信約定書,即有為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而丁○○復於8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6個月,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10%按月計付,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2%機動調整(違約時為9.03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丁○○借得上開款項後,已分別於84年3月2日、同年8月29日、85年4月10日展期6個月。而丁○○借得上開2筆款項後,自87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亦未清償本金,尚欠本金5,210,000元,原告於87年間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度執字第4479號受理在案後,原告雖於89年間獲償3,141,893元,然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7條先抵充執行費78,710元,及計算至88年12月29日之利息計852,427元及違約金135,798元,再抵充上開1,000,000元借款債務之本金1,000,000元後,上開4,210,000元借款債務僅受償本金1,074,958元,而白滄榮於86年3月19日死亡後,乃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為此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系爭借據之「白滄榮」簽名蓋章,非白滄榮本人所為,白滄榮應無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㈡臺灣台中第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8136號聲請卷宗內附原告所提借據背面「放款收回記錄」記載上開2筆借款債務清償情形,與原告所提系爭借據背面「放款收回記錄」記載內容不符,原告所提系爭借據確有不實或變造之情事發生。且於白滄榮死亡後丁○○仍持續繳息達1年以上,足認原告於白滄榮死亡後已默示同意展期,上開2筆借款債務係於白滄榮死亡後始發生,應不會成為消極遺產由被告繼承,且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展期未經連帶保證人同意,亦發生免除保證責任之效果。㈢由原告所提放款往來明細表可知,上開1,000,000元借款債務於85年11月18日有收回記錄,上開4,210,000元借款債務亦於85年11月18日有收回記錄,則上開2筆借款自已清償完畢。又原告主張利息自88年12月30日起算,違約金自88年12月30日起算,已違反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時效期間,原告請求本金3,135,042元,實有重新計算之必要,且原告應就其主張週年利率9.035﹪具體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白滄榮於86年3月19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為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丁○○於8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4,2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9.8%按月計付,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機動調整(違約時為9.03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丁○○借得上開款項後,已分別於83年4月20日、84年4月17日、85年4月29日展期1年。而丁○○復於8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6個月,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10%按月計付,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2%機動調整(違約時為9.03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丁○○借得上開款項後,已分別於84年3月2日、同年8月29日、85年4月10日展期6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申請書及借據為證,且經證人丁○○及壬○○到庭結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白滄榮於89年4月17日親自簽訂授信約定書,即有為上開4,210,000元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意,已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等語,已被告為所否認並辯稱丁○○擅自使用白滄榮之印鑑,白滄榮並無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復查:

(一)丁○○於82年4月13日邀同白劉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4,210,000元,原告於同年4月23日貸予4,210,000元,期間為1年,嗣白劉嬌死亡後,丁○○於84年4月17日邀同白滄榮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申請展期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授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白劉嬌係丁○○之母,已於83年底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工作很忙,關於本件2筆借款,乃請伊太太出面與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證人即丁○○之妻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57頁,於84年間展期你有無經手?)申請人「丁○○」與連帶保證人「白滄榮」名字都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丁○○於82年4月13日邀同白劉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210,000元,原告已於同年4月23日貸予4,210,000元,約定期間為1年,嗣借款期間屆滿後,因白劉嬌已死亡,丁○○遂委託其妻於84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展期並變更連帶保證人為白滄榮。

(二)原告所提83年8月5日印鑑卡上「白滄榮」簽名(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為白滄榮親自簽寫(見本院卷第84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白滄榮係伊父親,於85年間中風,印鑑卡之印鑑,於白滄榮中風後,交由伊保管,在此之前乃由於白滄榮自行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原告所提84年4月17日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及「對保簽章」欄內「白滄榮」簽名及印文,經核與上開印鑑卡上「白滄榮」簽名及印文之組織結構及特徵大致相符,足認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及「對保簽章」欄內「白滄榮」簽名及印文,應由白滄榮親自簽名及蓋章。

(三)證人即負責本件借款對保之原告人員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4,210,000元係房屋貸款,伊曾針對白滄榮擔任此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進行對保,白滄榮表示同意擔任此筆貸款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經核上開證詞關於對保之事實,與上開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足認關於4,210,000元變更連帶保證人為白滄榮一事,證人卯○○確曾於84年4月17日與白滄榮本人進行對保,白滄榮並親自於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及「對保簽章」欄內簽名蓋章。

(四)綜上所述,足認丁○○於82年4月13日邀同白劉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210,000元,原告已於同年4月23日貸予4,210,000元,約定期間為1年,嗣借款期間屆滿後,因白劉嬌已死亡,丁○○遂委託其妻於84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展期及變更連帶保證人為白滄榮,原告因此於同日與白滄榮本人進行對保,白滄榮並親自於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及「對保簽章」欄內簽名蓋章,是原告與白滄榮已就上開4,210,000元借款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六、再查,丁○○借得上開2筆款項後,自87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亦未清償本金,尚欠本金5,210,000元,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8.10%,且原告於87年12月11日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度執字第4479號受理在案後,原告已於89年3月28日獲償3,141,893元,並依約定條款第7條先抵充執行費78,710元,及計算至88年12月29日之利息計852,427元及違約金135,798元後,再抵充上開1,000,000元借款債務之本金1,000,000元,上開4,210,000元借款債務部分僅受償本金1,074,9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拍字第4479號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上開2筆借款債務自87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之際,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8.10%,關於上開4,210,000元借款債務之利息,原告得依約定加2%調整利率,即依週年利率10.10%計息,且上開4,210,000元借款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135,042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8136號聲請案件所提借據背面「放款收回記錄」記載上開2筆借款債務清償情形,與原告所提系爭借據背面「放款收回記錄」記載內容不符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系爭借據背面「放款收回記錄」記載上開4,210,000元及1,000,000元借款債務僅繳息至

86 年1月27日及86年5月27日,固與被告所提附於上開聲請卷內「放款收回記錄」記載在此之後仍有繳息情形不符,然系爭借據背面「放款收回記錄」記載上開4,210,000借款債務於86年4月18日收回85年12月7日至86年1月27日利息56,030元,及上開1,000,000元借款債務於86年6月18日收回85年12 月17日至86年5月27日利息45, 56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及第11頁背面),經核與被告所提附於上開聲請卷內「放款收回記錄」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81、183頁),且被告提附於上開聲請卷內「放款收回記錄」固然記載上開4,210,000元借款債務曾於回收本金3,062,428元,然此與原告於上開強制執事件獲償3,141,893元先經抵充執行費78,710元後所得餘額相差無幾,是原告主張上開收回記錄所載回收本金乃其於上開強制執事件獲償金額,尚堪採信,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七、被告辯稱:由原告所提放款往來明細表可知,上開1,000,000元借款債務於85年11月18日有收回記錄,上開4,210,000元借款債務亦於85年11月18日有收回記錄,上開2筆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放款往來明細表記載:85年11月18日DUN收回額1,000,000元及4,210,000元,及85年4月10日TC收回額1,000,000元及85年4月29日TC收回額4,21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6、167頁),經核上開明細表所載TC收回金額及日期與上開借款展期之日期及金額相符,則上開明細表所載收回額並非全然指清償完畢之意。而證人即原告負責放款人員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DUN」係指轉催收等語(見本院倦第199頁),經核上開明細表記載「85年11月18日DUN」,該日期乃於上開2筆借款債務最後繳息日即87年5月1日之後,且於原告具狀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日即87年12月11日之前,是於借款人丁○○遲繳利息之後,原告將上開2筆借款轉為催收款並聲請強制執行,乃與一般銀行實務處理欠款流程大致相符,是上開證詞尚堪採信,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八、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固然定有明文。及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亦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及89年5 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倘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739條之1施行前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前,保證人自不得引用該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查白滄榮於84年4月17日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記載:貴行(指原告)允許主債務人(指丁○○)延期清償,毋須再徵求立約人(指白滄榮)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認白滄榮已預先同意原告得允許主債務人即借款人丁○○延期清償。而上開4,210,000元借款債務於85年4月29日展期1年之後未再辦理展期等情,業經證人卯○○與癸○○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41、197頁),尚堪採信,是原告係於修正民法第739條之1施行前允許主債務人丁○○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前,連帶保證人白滄榮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白滄榮於84年沒有與原告對保或簽約等語,並結證稱:伊於86年間辦展期,乃因原告知道白滄榮過世,原告表示2筆借款之保證人須換成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及第200頁)。則如依上開證詞所言白滄榮未曾於84年與原告進行對保或簽約,於白滄榮死亡後,原告自要求變更保證人之必要,則上開證詞之前後陳述,顯然相互矛盾,尚非可取。

九、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白滄榮於84年4月17日與原告進行對保,已就上開4,210,000元借款債務與原告訂定連帶保證契約,並預先同意原告得允許主債務人丁○○延期清償,且原告於85年4月29日即於修正民法第739條之1施行前允許主債務人丁○○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前,白滄榮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於白滄榮死亡之前,上開4,210,000元借款債務仍未全部清償完畢,則白滄榮就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白滄榮死亡後,此連帶保證債務乃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承受,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此連帶保證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至被告辯稱:於白滄榮死亡後丁○○仍持續繳息,足認原告默示同意展期,本件債務既於白滄榮死亡後始發生,被告自無庸繼承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4,210,000元借款債務之利息應按月計付,且該筆借款債務之本金迄至87年5月2日仍未清償完畢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於上開借款本金尚未清償完畢前,借款人丁○○本負有按月給付利息之義務,尚難因丁○○仍持續繳息而逕認原告默示同意展期,則被告辯稱前詞,尚非可採。

十、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6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利息自88年12月30日起算,違約金自88年12月30日起算,已違反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時效期間,原告請求3,135,042元,實有重新計算之必要云云,查上開2筆借款僅繳息至87年5月1日,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89年3月28日獲償計算至88年12月29日之利息計852,427元及違約金135,798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須於債務人遲繳利息後始得行使,且原告已於債務人遲繳利息後之同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迄至88年12月2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未逾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時效期間。且原告於94年7月8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證,是原告請求自8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乃屬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逾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時效期間,則被告辯稱前詞,尚非可採。

十一、從而,上開4,210,000元借款債務尚欠本金3,135,042元,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35,042元及自8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