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丙○○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定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柒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