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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一三九林班地上如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內附圖三所示面積一二二四三.

七六九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及灌溉系統含灑水頭共二一六支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一三九林班地編號假一八號面積一.三三公頃之國有林地一筆,為中華民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由管理人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以出租人之地位出租予被告,兩造並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乙紙,而系爭林地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租約屆滿後,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已於七十八年移交由原告管理。

(二)依系爭造林契約第九條規定:「契約期滿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及第十條規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劃與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現為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租地造林人有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三、造林完成期限經准延長,期滿仍未按造林計畫完成造林者。五、...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等情事。又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租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

(七)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而被告於系爭林地上如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內附圖三所示面積一二二四三.七六九平方公尺種植蔬菜並設有灌溉系統含灑水頭共二一六支。是被告承租系爭造林地後種植蔬菜,並未依契約之約定完成混植造林木每公頃六百株以上。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辦理造林工作。惟被告未履行造林契約約定事項,顯然違反系爭林地第四條、第九條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故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並限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前自行交回林地,惟被告仍占用中。

(三)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就系爭林地而言,已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林地上如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內附圖三所示面積一二二四三.七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剷除及拆除灌溉系統含灑水頭共二一六支,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占用系爭林地之權源,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九千七百九十五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祖先所傳下來,自光復前祖先就一直耕作迄今,嗣省政府測量時將被告種植的土地劃為林班地管理,七十年間,當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向被告表示,如不訂立租約,將收回土地,被告遂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被告自六十一年到八十五年間,均按時繳納租金,後要再繳租,原告不同意而要收回土地。被告已在系爭林地耕作很久,目前被告確實於系爭土地外圍種植杉木,內圈種蔬菜,被告並依此維生。

(二)系爭林地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進行改編中,如經通過日後應可改配予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原住民委員會亦有函文原告及法院,原告自應撤回本件訴訟。被告現已向仁愛鄉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不同意返還林地。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一三九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下稱埔里林管處)管理,後於七十八年因機關合併由原告承繼埔里林管處權責,系爭林地由原告管理中。埔里林管處前與被告訂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上開一三九班地之假第一八號土地,面積為一.三三公頃。租地期間係自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惟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林地,而埔里林管處即承受該機關之原告亦未加以阻撓反對。

(二)系爭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畫與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

(三)被告現占用系爭林地內如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測量之附圖三所示一二二四三.七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外圍種植杉木,內圈種植蔬菜作物。另於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測量之附圖三所示之灌溉系爭含灑水頭共二一六支為被告設立所有。

(四)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埔里中心碑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九0號通知被告辦理造林工作,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存證信函,嗣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草屯大觀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二號以被告違反系爭出租造林契約向被告租止終約,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存證信函,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為真正。

(五)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原民地字第0九五00三八九八五號函文本院略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研提「補辦漏報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陳報行政院核定,本件系爭林地符合「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申請之要件,上開函文為真正。

(六)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原民地字第0九六00一八一五三號函文本院略稱:本會辦理「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業奉行政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院臺建字第0九六00八0八六五號函核定,並由本會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公佈實施,系爭土地符合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上開函文為真正。

二、兩造不爭執之上情,復有原告所提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實測圖、被告種植蔬菜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測量成果圖)、埔里中心碑郵局第一九0號存證信函影本(含回執)、草屯大觀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影本(含回執)等情,並經本院會同國立中與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履勘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國立中與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含附圖)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茲本件兩造有爭執者,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與臺灣省森林用地出造造林地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此為原告與被告所訂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十條所明定,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宜,非僅依兩造間之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為唯一之依據,尚得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嗣修定命令名稱為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有關法令辦理,應屬無疑。又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等均係台灣臺政府本於職權所訂定發布之省法規,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轉行條例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造林管理業務已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受,該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九)農林務字第八九一七二0二九五號會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替代前揭台灣省政府法規,合先敘明。

(二)按系爭林地之造林樹種為柳杉及楓香,造林期限為自訂約之日起三年,為原告與被告間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所明定。而被告於系爭林地上種植蔬菜等情,經被告自承,並經本院會同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可佐,亦已如上述,則被告未依限完成造林契約,顯已違反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又按「租地造林人若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為屬兩造契約一部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點第七款所規定,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未依限造林,而種植蔬菜,則原告主張依為契約一部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管理要點第三條第七款約定,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即屬可採。

(三)系爭林地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管理機關仍為原告,並未變更為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準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前發函本院略稱本件應暫緩審理,俟日後完成增編再由該會撤回起訴一節,惟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並無向本院撤回起訴之資格,該函文對原告亦無拘束力,且原告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無撤回本件起訴之意,又被告雖已申請系爭林地補辦增劃原住民保留地,有其所提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文及會勘紀錄表委託書、切結書、四鄰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陳情書及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然系爭林地既未完成增編移撥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已如上述,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文及被告為系爭林地補辦增劃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手續,均不足據為其拒絕返還系爭林地之適法抗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得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業如前述,且原告已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草屯大觀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二號以被告違反系爭出租造林契約向被告租止終約,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存證信函,已如上述。是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原告租止租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已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租賃林地,且繼續占有系爭林地,自屬無權占有,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占用系爭林地之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一三九林班地內如國立中興大學土地工程學系鑑定報告內附圖三所示面積一二二四三五.七六九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及灌溉系統含灑水頭共二一六支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原告依法終止租約後,仍占有系爭林地,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林地,而自其無權占用系爭林地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使用系爭林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又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原告管理上開未登錄林地,係坐落力行產業道路中段附近,交通尚屬便利,惟地處偏遠之仁愛鄉碧綠山區,附近並無聚落,林地之坡度亦甚陡峭,經濟價值不高,繁榮程度甚低,認系爭林地,以鄰近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九十三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六元,為計算基礎,每年租金以地價之百分之三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五千八百七十七元(1224

3.769×16×0.03=5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