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 第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告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一三九林班假十九號土地,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九九一五點五九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被告乙○應將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四二點七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為二九五點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拆除;被告丙○應將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二二六點五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被告丙○、乙○並應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
被告丙○、丁○○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一三九林班假十九號土地,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五八九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被告乙○、丁○○應將編號F1部分土地、面積一六點八三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F2部分土地、面積一六點八三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F3部分土地、面積一九點三四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F4部分土地、面積為一六點八三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拆除;被告丁○○應將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二七七點九八平方公尺之水池恢復原狀;被告丙○、乙○、丁○○應將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三五七點五七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被告丙○、乙○、丁○○並應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
被告丙○、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壹元,被告丙○、丁○○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元為被告丙○、乙○,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零伍拾元,被告丙○、丁○○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139林班土地,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9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圖示編號A,土地面積9915.59平方公尺種植之農作物刈除、被告乙○應將編號B,土地面積42.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被告乙○應將編號C,土地面積為295.6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被告丙○應將編號D,土地面積226.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暨被告丙○、丁○○應將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月18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E,土地面積5891.18平方公尺種植之農作物刈除、被告乙○、丁○○應將編號F1,土地面積16.8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被告乙○、丁○○應將編號F2,土地面積16.8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被告乙○、丁○○應將編號F3,土地面積19.34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被告乙○、丁○○應將編號F4,土地面積為16.8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被告丁○○應將編號G,土地面積277.98平方公尺之水池恢復原狀、被告丙○、乙○、丁○○應將編號H,土地面積357.57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被告丙○、乙○、丁○○並應將上揭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㈡、被告丙○、乙○、丁○○並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丙○於民國(下同)61年1月12日承租中華民國所有由
原告管理,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區第139林班假19號、面積約1.56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林地),並簽訂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69年11月15日屆期,原告與被告丙○續約,租賃期間自61年1月12日起至78年11月14日止,約定種植之樹種限柳杉、楓香,承租人不得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或種植農作物。上開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丙○未提出續租之申請,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被告丙○承租系爭林地之承租權後,並未依契約之約定完成混植造林木每公頃600株以上,未履行造林契約約定事項,並在土地上種植蔬菜,原告發覺後於91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丙○辦理造林工作,未獲置理,被告丙○已違反系爭林地第4條、第9條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故原告於93年10月18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丙○終止租約,並限被告丙○於93年12月底前自行交回林地,惟被告丙○並未依限履行。又被告丙○因年長後無力耕作,而將系爭林地分為二部分,一部分交由長子耕作,長子過世後由長媳即被告丁○○耕作至今,另一部分交由次子即被告乙○耕作至今。
⑵、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得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丙○繼續占有系爭林地應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林地返還與原告。而被告乙○、丁○○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林地並在地上耕作,亦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丁○○將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⑶、再查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占有使用之面積計10480.50平方公尺,參酌鄰近土地之地價,即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元,原告認其每年租金以地價之百分之5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將系爭林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2,480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違反契約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經原告發函仍未改善,故於原告依法終止租約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因而消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即屬無正當之法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林地恢復原狀後,將林地交還原告及給付損害金。
㈡、被告丙○則以:系爭林地原係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潘天文所耕作,嗣被告由訴外人潘天文受讓耕作並向原告辦理承租,該地雖編訂為林地,惟實際上應為原住民保留地因故漏為編訂,現系爭林地已經原住民委員會進行改編中,如經通過日後應可改配予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原告應待原住民委員會改編結果,再行訴訟,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0月12日會議紀錄所示,依航照圖顯示如林地於58年5月27日已有開墾事實者,如尚未移送法院則暫緩移送,如已移送則暫時撤回,依上開會議紀錄,原告自應撤回本訴訟。系爭林地上之樹木從75年陸續被颱風吹掉,有一部分的土地才會改種蔬菜,種蔬菜的面積約有一甲,而被告年紀已大,僅依靠系爭林地生活,希望原告不要回林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則以:伊父親丙○中風後無法耕作,將系爭林地分成兩部分,一部分交由伊大哥耕作,伊大哥過世以後,就由大嫂耕作,另一部分由伊負責耕作。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係伊使用,種植大蒜、高麗菜,編號B部分,係伊10多年前搭蓋作為放置廢料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之鐵皮屋,係10幾年前伊搭蓋,現由伊父親丙○居住,編號D部分之鐵皮屋,係伊父親丙○於30年前搭蓋,現已經廢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丁○○則以:伊父親中風後無法耕作,後來將土地分成兩塊,分別交給伊先生與乙○耕作,伊先生死後由伊耕作。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書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係伊使用,現種植豆苗,編號F1、F2、F3、F4部分,係伊與乙○共同設置的四個水塔,其中編號F1、F2水塔係伊在使用,編號F3、F4水塔係乙○在使用,編號G部分之水池係伊設置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丙○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嗣於現場勘驗時,發現土地現占有人除被告丙○外,尚有被告丙○之子乙○及長媳丁○○,因而追加被告乙○及丁○○為被告,此係為解決同一筆土地之返還問題,避免日後對未起訴之占有人再行起訴,基於訴訟便利性及紛爭一次解決,且又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於61年1月12日承租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區第139林班假19號、面積約1.56公頃之土地,並簽訂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嗣租約屆期,原告與被告丙○續約,租賃期間自69年11月15日起至78年11月14日止,約定種植之樹種限柳杉、楓香,承租人不得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或種植農作物,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丙○未提出續租之申請,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被告丙○承租系爭林地後,並未依契約之約定完成混植造林木每公頃600株以上,並在土地上種植蔬菜,原告發覺後於91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丙○辦理造林工作,原告於93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丙○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限被告丙○於93年12月底前自行交回林地,惟被告丙○並未依限履行,又被告丙○因年長後無力耕作,而將系爭林地分為二部分,一部分交由長子耕作,長子過世後由長媳及被告丁○○耕作至今,另一部分交由次子即被告乙○耕作至今,亦已違反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同意書、實測圖及現場相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林地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原住民委員會協商將改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如獲行政院核定,系爭林地將改由原住民委員會管理,被告得否依原住民委員會函文,要求原告撤回訴訟而拒絕返還系爭林地。
㈢、經查,系爭林地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管理機關仍為原告,並未變更為訴外人原住民委員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住民委員會發函各法院表示與原告之上級機關行政農業委員會已成撤回起訴之協議,因原住民委員會並非本件之當事人,自無表示撤回起訴之能力。又原住民委員會函請原告之上級機關行政農業委員會,就系爭林地及其他訴訟中土地,撤回起訴,對原告並無拘束力,且原住民委員會與原告之上級機關行政農業委員會所達成就預定改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如繫屬於法院時,應為撤回起訴之協議,尚未經行政院核定,且如原告之上級機關行政農業委員會有意遵守上開協議,自可函令所屬機關依上開協議內容執行,本件原告之上級機關行政農業委員會並未為上開函令,原告自無撤回訴訟可能,被告亦不得據上開協議為拒絕返還系爭林地之理由。被告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⑴、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139林班土地,如95年9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土地面積9915.59平方公尺種植之農作物刈除,⑵、被告乙○應將編號B,土地面積42.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⑶、被告乙○應將編號C,土地面積為295.6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⑷、被告丙○應將編號D,土地面積226.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⑸、被告丙○、丁○○應將如96年1月1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E,土地面積5891.18平方公尺種植之農作物刈除,⑹、被告乙○、丁○○應將編號F1土地面積16.8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F2土地面積16.8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F3土地面積19.34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F4土地面積為1
6.83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拆除,⑺、被告丁○○應將編號G,土地面積277.98平方公尺之水池恢復原狀,⑻、被告丙○、乙○、丁○○應將編號H,土地面積357.57平方公尺之道路鏟除。⑼被告丙○、乙○、丁○○並應將上揭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照。又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為同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地價。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部分自94年8月31日起,被告乙○及丁○○自96年5月8日起)起至返還土地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12,480元,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為基準。惟依土地法第110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原告管理上開未登錄林地,係坐落力行產業道路中段附近,交通尚屬便利,惟地處偏遠之仁愛鄉碧綠山區,附近並無聚落,林地之坡度亦甚陡峭,經濟價值不高,繁榮程度甚低,認系爭林地,以鄰近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93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元,為計算基礎,每年租金以地價之百分之3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①、就被告丙○與乙○部分,自96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5,031元(10480.5*16*0.03=5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被告丙○與丁○○部分,自96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3,166元(659
6.56*16*0.03=3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丙○與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最後收到之被告計算,即96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5,031元,請求被告丙○與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最後收到之被告計算,即96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3,1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未區分被告占用面積而請求被告三人共同就系爭林地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不合,而准許如上述計算方式)。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