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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7,42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等前因原告涉有恐嚇其丈母娘及毆打被告乙○○之妻

等前怨,乃基於共同侵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23時許,持木棍至南投縣魚池鄉秀水巷33之3 號原告租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胸穿刺傷合併右側氣胸,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鈞院93年投刑簡字第 556號判決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87,427元,詳細細目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埔里醫院2363元、桃園敏盛醫院7694元、轉診計程車車資9920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就診計程車費3360元,看護費62,500元(僱用日期:自93年06月10日起至93年7月5日止)。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自93年6月9日在睡夢中遭被告二人破門侵

入無預警重毆成傷,心理上所受壓力創傷極大,至今夜晚睡覺猶有餘悸,且被告等迄未前來和解慰問表示悔悟,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妥。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八件、計程車資收據二件、看護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秋月、張英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素行不良,嗜食毒品,並以販毒恐嚇、搶劫、盜竊為業

,危害社會,前科累累,曾對被告甲○○之母即被告乙○○之岳母巫月娥等家人再三恐嚇,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巫月娥驚嚇過度導致反覆性腦中風,至今猶全身癱瘓。

㈡原告甚而於93年6月9日,歐打被告乙○○之妻王惠華,搶走

王惠華身上之白金鑽石項鍊及手錶,至王惠華身受重傷後逃匿。經被告徹夜不斷追尋,當日23時尋獲後,欲以現行犯邀至派出所說明,並請其返還被搶之物品,竟遭拒絕並惡意攻擊,致被告乙○○多處受傷,接受縫合手術,被告為防禦攻擊正當防衛,致雙方受傷實難避免,被告等會同原告帶至魚池鄉派出所,再由警員請救護車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療傷,被告係正當防衛,並欲邀現行犯即原告至警局,追回被搶之金飾,若非原告造惡因,實不致成雙方受傷之果,原告應自行負責。

㈢原告之車資收據應係偽造,原告自埔里基督教醫院至桃園經

詢車行車資均在3500元左右,何有如原告請求9920元之多,況原告自認6月10日至6月14日於敏盛醫院住院,何以住院期間天天坐計程車,而有3360元之車費。原告不務正業,處處作奸藏匿而遭通緝,被告何能得知其處所而可慰問和解,並列看護之請求,且原告於93年06月20日即被目擊施打毒品、跳舞作樂,何需看護。今被告被害之案(投檢榮偵智緝字第

656 號)因原告逃匿而停頓,加害之惡人卻狀先逼至,被告6月9日雖自力救濟,會同原告即加害人到案,不料原告假藉醫療又再狡脫逍遙法外,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或暫停本案訴訟。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通緝書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三件、殘障手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投刑簡字第556號、93年簡上字第120號傷害案件卷宗,並查兩造財產資料及函桃園敏盛醫院查原告須專人看護時間。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埔里基督教醫院醫藥費:2363元。

㈡桃園敏盛醫院醫藥費:7694元。

㈢計程車費:7000元。

㈣原告自93年6月10日至6月21日期間須人看護。

㈤看護費每日2000元。

二、本件爭點:㈠看護費:原告主張自93年0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仍須專人看護;被告否認。

㈡精神賠償:原告主張60萬元;被告不同意。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查被告等共同於93年6月9日23時許,至南投縣魚池鄉秀水巷

33之3 號原告租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穿刺傷合併右側氣胸、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撕裂傷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原告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乙節。按民法第 149條所謂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乙○○於93年8月6日警訊時自承伊等係至原告住處找其理論,原告跑向二樓,伊追逐原告至二樓將其拉回一樓,雙方扭打後,原告奪門跑出去,被告等在後追趕並邊跑邊打原告至派出所前等語,且魚池分駐所員警陳光榮亦稱:見被告二人圍住原告不讓其跑掉,最後原告倒地,其喝令被告等不可打人等語,依其情節,實與上開正當防衛要件不合,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本件爭點之判斷:

⒈看護費:

原告自93年6月10日至6月21日期間共12天須人看護,看護費每日2000元,總計24,00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而自93年0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之看護費部分,雖原告提出張英蘭出具之收據並舉其證詞為證,惟經本院向敏盛綜合醫院函查結果稱:原告因氣胸入院治療,於93年06月21日拆線,故於93年06月21日以後不須專人看護等語,有該院94年8月9日敏醫字第0940002914號函附卷可稽。就常情而言,依原告受傷程度究須專人看護多久,自以醫師專業判斷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自93年0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之看護費,即無理由。

⒉精神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無業、有汽車二部,被告乙○○務農、有土地三筆、汽車一部,被告甲○○從事室內裝璜、有房屋一棟、汽車一部,均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惟因家庭糾紛即於夜間侵入原告住處毆傷原告,甚至追逐原告至派出所外經警察制止始罷手,及原告受傷情節不輕等情,認本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⒊末查,就計程車費部分,原告本請求轉診車資9920元及就診

計程車費3360元,惟於本院94年07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同意計程車費為7000元,且原告之母王秋月到庭證稱該就診計程車費係其至醫院探視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屬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本件超過7000元之計程車車資,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10057元(2363+7694)、計程車費7000元、看護費24000元、精神賠償10萬元,共14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