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 告 庚○○
壬○○癸○○子○○己○○
13號辛○○戊○○寅○○丁○○丙○○甲○○乙○○前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複 代理人 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獎勵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元,被告壬○○、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元,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被告己○○、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被告丁○○、丙○○、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被告子○○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其餘被告均各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子○○,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其餘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庚○○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元,被告壬○○、癸○○各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元,被告子○○以新臺幣陸拾萬元,被告己○○、辛○○各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被告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被告寅○○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被告丁○○、丙○○、甲○○各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被告乙○○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為興建「中寮-龍崎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中寮-竹山段)」,原擬以協議徵收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所有座落南投縣○○鄉○○○段或初鄉段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架設上開輸電線路中編號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四、五十四B、五十四C等五座輸電鐵塔之基地用地,並與被告等人分別簽立「台電公司興辦中寮至龍崎輸電線路用地協議記錄」(下稱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原告依約於施工前,即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陸續發給被告等人如附表一各給付項目所示之給付金額,被告等人則分別簽立「收據兼切結書」(下稱收據)、「土地承諾書」(下稱承諾書),承諾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專供原告設置鐵塔,實際使用面積若有增減,應由原告按原議價格比例增減之。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等,致用地全部或部分土地未能使用時,被告則應將全部或部分施工獎勵金及地價款一次退還原告。
(二)詎原告準備開工之際,因鹿谷鄉當地百姓強力抗爭,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將五十四B、五十四兩個鐵塔位置作移位設計;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將第四十五至五十二號鐵塔改採新路徑設計,而取消第四十八、
四十九、五十四號等三座位於舊路徑之鐵塔設置。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震災之後,五十四B鐵塔之b腳遭棄土覆蓋,形成新山溝,不適合搭建輸電鐵塔,必須移位設計。基於上開因素,原告乃未按原訂計畫使用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輸電鐵塔之用,亦未報請主管機關實施徵收作業,並無造成被告等人有「終止租約致土地減少收成」、「土地改良或地上物損失」、「畸零地損失」等情形。
(三)依據承諾書第九條或收據第三條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顯係以「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等,致用地全部或部分土地未能使用時」,作為解除權發生之停止條件。故本件既因當地百姓抗爭致施工受阻,或受九二一震災影響,因而設計變更,致全部未使用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其約定之停止條件顯已成就,原告自得解除彼此間之協議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給付項目之給付金額。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發函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但未獲置理,經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仍不成立,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之協議關係,暨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紀錄十件、收據兼切結書十九件、土地承諾書十三件、原告函文十八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簽呈五件、輸電線路經過圖、輸電線路勘災記錄表、鐵塔基礎安全巡視查核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興建輸電線路需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兩造之協議,原告需支付被告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其中土地補償以依法辦理徵收土地的方式發放,至於先行施工獎勵金,係於原告尚未依徵收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先行使用土地,支付被告之對價,俾取得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該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性質,自係自被告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於原告起算至原告依土地徵收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期間之土地使用對價,核其法律性質為租賃關係,所謂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性質為租金。
(二)原告取得被告出具之使用土地同意書後,業已開始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除為探勘測量等工作外,並開闢道路,原告主張並未使用土地,即與事實不符。又承諾書第九條及收據第三條所謂「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之情形,依文義解釋係指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至於原告業已使用被告土地,即應支付被告使用土地之對價。
(三)原告與被告等協議使用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時,僅約定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以及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並未約定退還先行施工獎勵金的條件。原告發放施工獎勵金時,被告等將印章交給原告委派之承辦人員,於收據、承諾書上蓋章,承辦人員既未交付上開文件影本予被告等,亦未對被告等說明上開文件內容,該文義內容不得拘束被告。又原告未能使用被告所有土地係因居民抗爭及九二一大地震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況且原告確有先行使用被告所有土地之事實,此種情形與原告尚未開始使用被告所有土地前即因故變更線路致從未使用被告所有土地之情形迥然不同。從而原告所為請求與誠信原則有悖,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相片十九紙、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卯○○。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為興建「中寮-龍崎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中寮-竹山段)」,計畫以政府徵收方式取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以設置編號第四十八、
四十九、五十四、五十四B、五十四C等五座輸電鐵塔基地之用,兩造先行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協議,並製作有協議紀錄,原告隨即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原告變更原線路設計將原五十四B、五十四C輸電鐵塔移位,並廢棄原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四三座舊路徑之鐵塔之設置計畫而未徵收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以如附表二之信函向被告解除兩造之系爭協議。
二、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兩造協議時,僅約定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並未約定退還先行施工獎勵金的條件,而原告發放施工獎勵金時,被告等將印章交給原告委派之承辦人員,於收據、承諾書上蓋章,承辦人員既未交付上開文件影本予被告等,亦未對被告等說明上開文件內容,該文義內容不得拘束被告等語。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
2、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承諾書、收據等私文書均承認為真正,被告自應受該文書內容之拘束。按依經驗法則判斷文書簽署人並先閱覽該文書內官後,同意該文書內容始簽章表示同意,被告抗辯渠等未知該文書之內容,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參酌該協議紀錄內容記載:
系爭鐵塔基礎用地經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又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土地使用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土地所有權人領款時依法應出具收據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證。而系爭承諾書、收據均加蓋被告之印章,並填寫被告之身分證號碼、住址等資料,有該承諾書十三件及收據十九件附卷可參,則參以上開協議內容足見被告對於收受原告發放先行獎勵金之同時,應出具上開承諾書、收據等情,應早已知悉,則對該承諾書、收據之內容亦應詳予審核。況上開承諾書、收據且經被告子○○之代理人黃國賢、被告己○○、辛○○、戊○○、江有進等人親自簽名,另被告庚○○、柯永堂、癸○○、丙○○、甲○○、乙○○等人亦得於交付資料予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填寫被告身份資料之際,要求審閱該文書之內容。又上開收據內容只有三項,扣除第一項土地內容之標示外,僅餘二項,字體並非細小難辨,被告既不否認印章為渠等所交付(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抗辯不知該文書之內容,顯為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二)被告另以:原告取得被告出具之使用土地同意書後,業已開始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承諾書第九條及收據第三條之約定不符,並提出多張照片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經查:本件兩造原約定使用之土地係供上開第四十八等五座輸電鐵塔設置使用,即供該鐵塔作為基地使用,並非設置道路使用,而上開五座鐵塔基地部分均未使用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所辯事實縱使屬實亦與本件原告所為未使用被告系爭土地之主張無關,即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施工獎勵金之使用土地範圍不同。
(三)被告再以:原告未能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因居民抗爭及九二一大地震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以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原因,致變更線路設計,要求被告退還已發放之先行施工獎勵金等,即與誠信原則有悖,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契約當事人得與債權契約同時或於其後以個別之契約保留解除權,其解除權保留之合意,謂之解約約款;就約定解除權之發生或行使,得附以條件或期限。附停止條件之解約約款,於條件成就時,其解除權始發生,又解除權因行使,其契約溯及的消滅。本件兩造協議由原告徵收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並簽訂承諾書,已如前述。依附卷之承諾書第九條約定:「本土地(即系爭土地)專供臺電公司(即原告)設置鐵塔,面積如有增減,土地補償費應由臺電公司按原協議價格比例增減之。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等,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承諾人同意將全部或部分施工獎勵金及地價款一次退還臺電公司。」等語以觀,如「如因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等,致用地全部或部分土地未能使用時」發生,原告即應返還土地;被告即應退還施工獎勵金及地價款,使兩造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回復原狀,則前開約款應認係兩造以「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等,致用地全部或部分土地未能使用時」作為解除權發生條件之解約約款。是本件原告得否行使解除權,要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即應審酌兩造所約定之解約事由是否條件成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告準備開工之際,因鹿谷鄉當地百姓強力抗爭,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將五十四B、五十四兩個鐵塔位置作移位設計;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將第四十五至五十二號鐵塔改採新路徑設計,而取消第四
十八、四十九、五十四號等三座位於舊路徑之鐵塔設計。另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震災之後,五十四B鐵塔之b腳遭棄土覆蓋,形成新山溝,不適合搭建輸電鐵塔,必須移位設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輸工處線設課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簽呈暨附圖影本一紙、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九○○○區○○○路勘災記錄表附卷可稽,原告輸電線路變更之事實亦經證人卯○○到庭證述屬實,足認原告因居民抗爭及天災等因素,而有變更設置電塔計畫之必要,致系爭用地全部未能使用之情形,參酌上開說明及兩造簽立之承諾書第九條約定,應認兩造所約定之解約事由已發生,則原告行使解除權,解除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即屬於法有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能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請求與誠信原則有悖等語。查兩造約條件之上開條件係因第三人或天災等因素所致,並無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該條件已成就,故不論該條件之成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仍得主張條件成就,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三)兩造所約定之解約事由既已發生,則原告解除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自屬有據。又原告業以如附表說之函文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該函文均已分別送達於被告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承諾書)。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支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並經被告收受無誤乙節,已如前述。又原告因施工受阻(即居民抗爭)或天災等因素,乃變更設置電塔計畫,致系爭用地全部未能使用,原告因而解除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兩造之契約(承諾書)第九條,請求被告庚○○應給付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元、被告壬○○、癸○○應各給付三萬六千三百元、被告子○○應給付六十萬元,被告己○○、辛○○應給付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被告戊○○應給付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被告寅○○應給付八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被告丁○○、丙○○、甲○○應各給付三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被告乙○○應給付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被告子○○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被告丁○○自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其餘被告均各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被告子○○、寅○○為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均為五十萬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附表一:(使用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電塔│ 土 地 坐 落 │使用│土地所有權│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 │備 註 ││編號│(地 號) │面積│人或承租人│ │(新臺幣)│ │├──┼───────┼──┼─────┼─────┼─────┼─────┤│ │南投縣鹿谷鄉坪│ 89 │庚○○ │獎勵金 │ 133,500元│ ││ │子頂段531號 │ │ │ │ │ 合計: ││48 ├───────┼──┼─────┼─────┼─────┤ 232,700元││ │南投縣鹿谷鄉坪│248 │庚○○ │補償費 │ 99,200元│ ││ │子頂段790號 │ │ │ │ │ │├──┼───────┼──┼─────┼─────┼─────┼─────┤│ │南投縣鹿谷鄉初│ │壬○○1/2 │獎勵金 │ 36,300元│ ││49 │鄉段876-1號 │40 ├─────┼─────┼─────┤ ││ │ │ │癸○○1/2 │獎勵金 │ 36,300元│ │├──┼───────┼──┼─────┼─────┼─────┼─────┤│54 │南投縣鹿谷鄉初│252 │子○○ │獎勵金 │ 457,380元│合計: ││ │鄉段741-6號 │ │ │土地改良費│ 89,790元│ 600,000元││ │ │ │ │地上物補償│ 52,830元│ │├──┼───────┼──┼─────┼─────┼─────┼─────┤│ │ │ │己○○1/6 │獎勵金 │ 83,187元│ ││ │南投縣鹿谷鄉初│ ├─────┼─────┼─────┤ ││54B │鄉段781號 │275 │辛○○1/6 │獎勵金 │ 83,187元│ ││ │ │ ├─────┼─────┼─────┤ ││ │ │ │戊○○1/6 │獎勵金 │ 249,564元│ │├──┼───────┼──┼─────┼─────┼─────┼─────┤│ │南投縣鹿谷鄉初│315 │寅○○ │獎勵金 │ 571,725元│合計: ││54C │鄉段809-4號 │ │ │畸零地補償│ 234,516元│ 806,241元││ ├───────┼──┼─────┼─────┼─────┼─────┤│ │ │ │丁○○1/4 │獎勵金 │ 39,476元│ ││ │ │ ├─────┼─────┼─────┤ ││ │南投縣鹿谷鄉初│87 │丙○○1/4 │獎勵金 │ 39,476元│ ││ │鄉段809-6號 │ ├─────┼─────┼─────┤ ││ │ │ │甲○○1/4 │獎勵金 │ 39,476元│ ││ │ │ ├─────┼─────┼─────┤ ││ │ │ │乙○○1/4 │獎勵金 │ 39,477元│ │├──┴───────┴──┼─────┴─────┴─────┴─────┤│ 合 計 │ 2,285,384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 日期 │ 文 號 │├──┼───┼────┼─────────────────┤│一 │庚○○│91.09.05│輸南地二字第0000-0000Y號││ │ ├────┼─────────────────┤│ │ │91.12.19│輸南地二字第0000-0000Y號││ │ ├────┼─────────────────┤│ │ │93.07.08│輸南地二字第0000-0000Y號│├──┼───┼────┼─────────────────┤│二 │壬○○│93.09.13│輸南地二字第0000-0000Y號││ │癸○○│ │ │├──┼───┼────┼─────────────────┤│三 │子○○│91.09.05│輸南地二字第0000-0000Y號││ │ ├────┼─────────────────┤│ │ │91.12.19│輸南地二字第0000-0000Y號││ │ ├────┼─────────────────┤│ │ │93.07.08│輸南地二字第0000-0000Y號│├──┼───┼────┼─────────────────┤│四 │己○○│91.09.05│輸南地二字第0000-0000Y號││ │辛○○├────┼─────────────────┤│ │戊○○│91.12.19│輸南地二字第0000-0000Y號│├──┼───┼────┼─────────────────┤│五 │辛○○│91.09.27│輸南地二字第0000-0000Y號││ │ ├────┼─────────────────┤│ │ │92.07.16│輸南地二字第0000-0000Y號│├──┼───┼────┼─────────────────┤│六 │戊○○│92.07.16│輸南地二字第0000-0000Y號│├──┼───┼────┼─────────────────┤│七 │寅○○│91.09.05│輸南地二字第0000-0000Y號││ │ ├────┼─────────────────┤│ │ │91.12.19│輸南地二字第0000-0000Y號││ │ ├────┼─────────────────┤│ │ │93.07.08│輸南地二字第0000-0000Y號│├──┼───┼────┼─────────────────┤│八 │丁○○│91.09.05│輸南地二字第0000-0000Y號││ │丙○○├────┼─────────────────┤│ │甲○○│91.12.19│輸南地二字第0000-0000Y號││ │乙○○├────┼─────────────────┤│ │ │92.07.16│輸南地二字第0000-0000Y號│└──┴───┴────┴─────────────────┘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姓 名 │負擔比例││編號│ 姓 名 │負擔比例│├──┼────┼────┼┼──┼────┼────┤│一 │庚○○ │ 10% ││ 二 │壬○○ │ 1% │├──┼────┼────┼┼──┼────┼────┤│三 │癸○○ │ 1% ││ 四 │子○○ │ 26% │├──┼────┼────┼┼──┼────┼────┤│五 │己○○ │ 4% ││ 六 │辛○○ │ 4% │├──┼────┼────┼┼──┼────┼────┤│七 │戊○○ │ 11% ││ 八 │寅○○ │ 35% │├──┼────┼────┼┼──┼────┼────┤│九 │丁○○ │ 2% ││ 十 │丙○○ │ 2% │├──┼────┼────┼┼──┼────┼────┤│十一│甲○○ │ 2% ││十二│乙○○ │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