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楊國煜律師蔡得謙律師巳○○被 告 癸○○
戊○○寅○○乙○○○甲○○丙○○丁○○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複代理人 辰○○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丑○○被 告 辛○○
弄50壬○○己○○
之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癸○○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九七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九七-A00五面積0.六二七二九九公頃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臺幣伍仟零壹拾捌元計算之金額。
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九七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九七-A00三面積0.四八一八0四公頃土地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肆元計算之金額。
被告寅○○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九七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九七-A00四面積0.五一六八0二公頃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肆元計算之金額。
被告乙○○○、甲○○、丙○○、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七-A00一面積0.00二八公頃之鐵皮造一層工寮、編號九七-A00六面積0.000七0七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九七-A00二面積0.
00一四六七公頃之單軌車道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癸○○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寅○○負擔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乙○○○、甲○○、丙○○、丁○○連帶負擔新臺幣捌拾陸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元、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元、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分別為被告癸○○、戊○○、寅○○供擔保後;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為被告乙○○○、甲○○、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戊○○、寅○○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乙○○○、甲○○、丙○○、丁○○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訴外人張勝基之繼承人庚○○為被告,嗣因發現漏列部分繼承人,而追加起訴張勝基之其餘繼承人辛○○、壬○○、己○○;另於現場勘測後,發現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段德昌設置之地上物,段德昌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甲○○、丙○○與丁○○,故追加其等為被告,而乙○○○、甲○○、丙○○與丁○○同意原告追加起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訴訟行為,揆諸前揭法文規定,上開追加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辛○○、壬○○、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開被告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起訴之林地係由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出租,為配合機關改制,自民國88年7月1日起,機關全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故本件由原告起訴,誠為合法適當,先予敘明。
二、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6林班假24地號面積約
0.82公頃、假25地號面積約0.68公頃、假27地號面積約0.8公頃土地(上開土地嗣後經地政機關編訂為南投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將系爭土地其中假24地號部分出租訴外人卯○○,假25地號部分出租訴外人張勝基,假27地號部分出租被告戊○○,租期均自民國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並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租賃期間屆滿,卯○○、張勝基、戊○○均未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續租。依租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與上開3人間之租賃關係,應於租期屆滿即68年9月30日消滅。而卯○○業於94年4月25日死亡,其生前係將所承租之土地雇用被告癸○○管理,於其死亡後,其與被告癸○○間之僱傭關係已消滅,然被告癸○○仍繼續占有使用卯○○向原告承租之土地,而其占有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另假25地號土地據被告寅○○所述係由張勝基交給訴外人祝介吾使用,復由祝介吾交給其使用,則被告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同為無權占有。又訴外人段德昌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使用權源,竟在假25及假27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97-A001面積0.0028公頃之鐵皮造工寮、編號97-A006面積0.000707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97-A002面積0.001467公頃(長度約58.7公尺)之單軌車道。嗣張勝基於83年1月23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庚○○、辛○○、壬○○、己○○(下稱被告庚○○等4人)繼承,段德昌則於86年6月29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乙○○○,子女即被告甲○○、丙○○與丁○○(下稱被告乙○○○等4人)繼承,故被告乙○○○等4人於段德昌死後當然繼承上開鐵皮造工寮、鋁製水塔、單軌車道之實質上處分權,而負有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
三、又原告與訴外人張勝基、被告戊○○所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倘未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則彼2人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均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行政院於80年間就系爭土地坐落之德基水庫集水區,作成「德基水庫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由經濟部82年9月9日經水034418號函致台灣省政府,並經台灣省政府於82年12月30日以府農字第84879號公告之,依該公告內容,可知就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自公告之日起3年內自動終止租約交還林地者,分別發給轉業救助金以為補償;自公告之日起第4年(即於3年未自動終止租約交還林地)起,即行終止租約強制收回林地,並不予任何補償,該公告內容,為林務局執行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即本件系爭土地)之管理法令,屬於契約第11條所指之管理法令即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訴外人張勝基、被告戊○○所承租之土地,均屬超限利用地,然張勝基、戊○○就所承租土地均為農牧使用,依上開林務局管理法令,原告亦得於台灣省政府公告日後之第4年即自85年12月30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原告已分別於88年1月6日向被告戊○○,88年1月7日向訴外人張勝基,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分別於88年1月7日送達被告戊○○、88年1月9日送達訴外人張勝基。且訴外人張勝基、被告戊○○均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即68年後,即未繳納任何租金,其等所積欠之租金已達2年以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訴外人張勝基之繼承人即被告庚○○等4人、被告戊○○為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如被告庚○○等4人、被告戊○○未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5日內依約支付租金,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
四、原告與被告庚○○等4人之被繼承人訴外人張勝基、被告戊○○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原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渠等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被告癸○○、寅○○、被告乙○○○等4人均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對彼等被告,原告則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渠等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訴外人張勝基、被告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已於68年9月30日消滅,其等自68年10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訴外人張勝基承租之土地自69年至87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新台幣(下同)152,216元,此債務應由被告庚○○等4人繼承,另被告戊○○承租之土地自69年至87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199,484元,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彼等給付,若本院認租賃關係未於68年
9 月30日消滅,則原告改依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彼等給付租金。再被告庚○○等4人自88年1月10日,被告戊○○自88年1月8日於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亦應依原租用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之8﹪計算給付不當得利,則被告庚○○等4人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5,440元,被告寅○○無權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同被告庚○○等4人,即每年為5,440元,被告戊○○每年應給付之金額則為6,400元。至於被告癸○○自94年4月26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經依卯○○租用之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之8﹪計算,每年為6,560元。
六、綜上,請求判決:⒈被告癸○○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中,如附圖
所示編號第97-A005號土地(面積0.627299公頃)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自94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6,560元計算之金額。
⒉被告乙○○○等4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97-A002之單軌車道(長約58.7公尺)拆除後,被告庚○○等4人、被告寅○○應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第97-A004號土地(面積0.516802公頃)返還原告;被告庚○○等4人應給付原告152,216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等4人、被告寅○○應給付原告自88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5,440元計算之金額。
⒊被告乙○○○等4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中
如附圖所示編號97-A001之鐵皮造一層工寮(面積0.0028公頃)及編號97-A006之鋁製水塔(面積0.000707公頃)拆除後,被告戊○○應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第97-A003號土地(面積0.481804公頃)返還原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99,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自88年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6,400元計算之金額。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壬○○、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庚○○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則辯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88年9月30日已消滅,而依本
院勘驗現場之筆錄記載,被告寅○○陳稱:「假25地號部分係祝介吾向張勝基購買耕作權,祝介吾於5、6年前交給我管理...」,茲被告庚○○之父業於83年1月23日死亡,租賃契約既於被告之父死亡前,即已終止,被告未繼承該租賃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之父生前即未繼續占有系爭假25號土地,是以,於被告之父死亡後,被告亦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庚○○既從未占有系爭標的物(直接或間接的占有),原告對被告庚○○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或請求返還所有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著有判例。原告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罹於時效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被告戊○○、癸○○、寅○○、乙○○○、甲○○、丙○○、丁○○部分:
㈠被告戊○○辯以: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訂有明文。查被告戊○○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於68年9月30日屆滿,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所承租林地,原告並未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惟查該條係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依文義解釋,僅契約期滿而無林木採伐之事實之情形,應無該條之適用。參照原告於88年1月6日以梨山郵局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足認原告亦認定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林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依契約書第10條之規定,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即不足採。
⒉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按山坡地供農業使
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訂有明文。是所謂超限利用地係指於經查定為宜林地上從事農業使用而言。另依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第4點後段規定:「……事前應對當地民眾多為宣導,說明梨山地區果樹並非全部超限利用,僅係對其中超限利用者加以處理…。」,足認依法應於期限內改正造林者,專指超限利用部分,並不包括非超限利用部分林地。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上並未註明系爭林地有超限利用之情形,被告否認系爭林地有超限利用的情形。
⒊另按未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其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出
租人固然得終止契約;惟查兩造所定租金之給付方式,係先由原告於年度結束後,依原告所定方式計算當年度應繳之租金,開具繳納通知三聯單通知被告後,由被告憑通知單前往原告處繳納,被告未繳納租金係因原告未開具繳納通知三聯單通知被告繳納,從而被告未繳納租金實不可歸責被告,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原告即不得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為由終止契約。則兩造間就系爭林地仍有不定期租約關係存在,被告依約占有系爭林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㈡被告癸○○辯以:伊係受僱於訴外人卯○○,為卯○○之占
有輔助人,伊未占有系爭林地,原告誤以為伊為系爭林地之占有人,殊有誤會等語。
㈢被告寅○○辯以:假27地號土地伊係受僱被告戊○○,假25
地號土地係張勝基交給祝介吾使用,祝介吾再交給伊使用,不用給付對價等語。
㈣被告乙○○○等4人辯以:系爭土地上之工寮、水塔、單軌
車道均為伊等之被繼承人段德昌所興建,由伊等繼承,與寅○○無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本院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現由原告管理。
㈡原告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將系爭土地其中假24
地號部分出租訴外人卯○○,假25地號部分出租訴外人張勝基,假27地號部分出租被告戊○○,租期均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並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屆滿,卯○○、張勝基、戊○○均未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續租。
㈢訴外人卯○○業於94年4月25日死亡,其生前就所承租之假
24地號土地係雇用被告癸○○管理,於其死亡後,上開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第97-A005號面積0.627299公頃部分仍由被告癸○○繼續占有使用。
㈣訴外人張勝基承租之假25地號土地,由張勝基於生前將之交
給訴外人祝介吾使用,復由祝介吾交給被告寅○○使用,被告寅○○實際使用之部分如後附圖所示編號第97-A004號面積0.516802公頃。
㈤訴外人張勝基已於83年1月23日死亡,被告庚○○等4人為其之法定繼承人。
㈥系爭假27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第97-A003號面積0.481804公頃部分,目前由被告戊○○占有使用。
㈦訴外人段德昌在假25地號及假27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
編號97-A001之鐵皮造一層工寮、編號97-A006之鋁製水塔、編號97-A002之單軌車道,段德昌已於86年6月29日死亡,被告乙○○○等4人為其之法定繼承人,繼承上開鐵皮造工寮、鋁製水塔、單軌車道之實質上處分權。
㈧原告與訴外人張勝基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68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二、本件之爭點:㈠被告癸○○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第97-A005號面積0.627
299公頃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被告庚○○等4人有無占有使用如後附圖所示編號第97-A004
號面積0.516802公頃土地?被告寅○○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㈢被告戊○○於68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後,與原告間是否以不
定期限視為繼續租賃契約?㈣原告請求被告乙○○○等4人拆除繼承自訴外人段德昌如附
圖所示編號97-A001之鐵皮造一層工寮、編號97-A006之鋁製水塔、編號97-A002之單軌車道,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肆、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癸○○所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第97-A005號面積0.627299公頃土地,原為訴外人卯○○向原告所承租,而被告癸○○為卯○○之受雇人,惟卯○○業於94年4月25日死亡,則被告癸○○與卯○○間之僱傭關係因卯○○死亡而消滅,然被告癸○○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自係本於為自己占有之意思而占有,又被告癸○○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返還上開土地,為有理由。
二、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勝基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業於68年9
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為被告庚○○等4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訴外人張勝基自68年10月1日起就原來承租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若其將土地移轉占有於他人,亦無從成為間接占有人。而被告寅○○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當場陳稱,假25地號土地係張勝基生前交給訴外人祝介吾使用,祝介吾約於5年前再交給伊使用,伊不用支付權利金給祝介吾,祝介吾亦不用支付伊工資等情(參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又原告及被告庚○○等4人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屬真實。是張勝基自從將上開土地交付祝介吾斯時起,已喪失對土地之占有,則其死後,被告庚○○等4人亦無從繼承張勝基對土地之占有,被告庚○○等4人既非占有土地之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庚○○等4人返還土地,即無理由。
㈡又訴外人張勝基所承租假25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第
97-A004號面積0.516802公頃部分目前由被告寅○○占有使用,為被告寅○○自認在卷,且自陳係由祝介吾交付其使用,而祝介吾係由張勝基交付使用,則張勝基自68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後已屬無權占有,被告寅○○基上原因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自亦無何正當權源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寅○○返還上開土地,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寅○○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97-A002之單軌車道所坐落基地面積0.001467公頃部分,查單軌車道為被告乙○○○等4人所有,非被告寅○○所有,被告寅○○對該單軌車道並無處分權,亦無從占有車道坐落之基地,原告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間之租賃關係業於68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戊○○則辯以:伊於租期屆滿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未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之文義解釋,僅契約期滿而無林木採伐之事實之情形,應無該條之適用。又參照原告於88年1月6日以梨山郵局之存證信函向伊表示終止租約,足認原告亦認定與伊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即無理由等語。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著有判例。查原告與被告戊○○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戊○○於契約期滿如需繼續租用,應向原告申請續租,又續租乃租約之更新,自當另訂契約。被告雖又辯稱上開約定,依文義解釋,僅契約期滿而無林木採伐之事實,應無該條之適用。然系爭租賃契約乃租地造林契約,由兩造分收造林之利益,故上開約定雖記載「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等文字,乃係重申租約期滿時,承租人有採伐系爭土地上林木之權利,況系爭租賃契約已記載租賃之期限於68年9月30日屆滿,則租期於斯時當然屆至,文義甚明,非可認為須待承租人採伐林木完畢,始有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之適用。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逾期未聲請續租即視為放棄等語,當然含有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文義,如兩造間未另訂租約,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有阻止續約之效力,此時自不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而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另原告雖於88年1月6日以梨山郵局之存證信函向被告戊○○表示終止租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然訴外人張勝基已於83年1月23日死亡,原告亦於88年1月8日對張勝基寄發同樣內容之存證信函,足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前並未調查土地使用情形,始不知原承租人已死亡之情事,是尚難以原告曾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即推認原告知悉被告戊○○仍有繼續使用所承租土地之行為。故被告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原告與被告戊○○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68年9月30日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所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第97-A003號面積0.481804公頃土地部分,應予准許。另原告亦請求被告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97-A001之鐵皮造一層工寮所坐落基地面積0.0028公頃及編號97-A006之鋁製水塔所坐落基地面積0.000707公頃部分,查上開工寮及水塔為被告乙○○○等4人所有,非被告戊○○所有,被告戊○○對該等地上物並無處分權,亦無從占有工寮、水塔坐落之基地,原告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等4人繼承自訴外人段德昌如附圖所示編號97-A001面積0.0028公頃之鐵皮造一層工寮、編號97-A006面積0.000707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97-A002面積0.001467公頃之單軌車道,並無使用該等地上物所坐落基地之正當權源;被告乙○○○等4人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查,上開地上物為訴外人段德昌所興建,為被告乙○○○等4人自認在卷,又被告乙○○○等4人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段德昌有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上開地上物已由被告乙○○○等4人繼承即有實質上之處分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規定,請求彼等拆除上開地上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癸○○、戊○○、寅○○占有系爭土地均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彼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所據。另被告庚○○等4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詳述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庚○○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復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金乃依樹材、果樹(含果實)採取之分收利益比例計算並折成現金給付,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乃隨每期林木、果實採伐、收取情形而定,其租金數額顯不確定,則本件有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法律規定作為計算標準。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位在橫貫公路梨山與德基路段之間,四周均為林地,地處偏遠,惟臨近公路,交通尚屬便利,被告在土地上,種植蘋果、梨子、桃子、李子等農作物,獲益匪淺等情,認為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又被告癸○○、戊○○、寅○○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272.99平方公尺、4818.04平方公尺、5168.02平方公尺,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下:
⑴癸○○:每年5,018元【6272.99×0.08×10元=5,018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⑵戊○○:每年3,854元【4818.04×0.08×10元=3,854元,
角以下四捨五入】,自68年10月1日起至87年9月30日止共19年之不當得利計為73,226元【3,854×19=73,226】。原告主張上開19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共為199,484元,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自不足採,該部分請求逾73,226元之範圍,不應准許。
⑶寅○○:每年4,134元【5168.02×0.08×10元=4,134元,
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寅○○自88年1月10日起即開始給付不當得利,惟被告寅○○於本院94年12月9日勘驗時自承於5年前(即89年12月9日)始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寅○○係自88年1月10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則其請求89年12月9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判決:⒈被告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第97-A005面積0.627299公頃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自94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5,018元計算之金額。⒉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第97-A003面積0.481804公頃土地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7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原原告自88年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3,854元計算之金額。⒊被告寅○○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第97-A004面積0.516802公頃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自89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4,134元計算之金額。⒋被告乙○○○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7-A001面積0.0028公頃之鐵皮造一層工寮、編號97-A006面積0.000707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97-A 002面積0.001467公頃之單軌車道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