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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丙○○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於新台幣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原告甲○○五十萬元、原告乙○○五十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害人楊啟福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晚上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二十五之一號住處前修補路面坑洞,適被告無照駕駛CD-6116號廂型車,沿鯉南路由過溪往竹山市區方向以六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按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箱型車之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楊啟福,被害人楊啟福因此被撞離原地十餘公尺,而受有右顴部、右額、兩側肩胛、右背部、右後肘、膝部擦傷、左大腿骨折及頭部挫裂傷等,經原告丙○○發現報警,送竹山秀傳醫院急救,惟到院前被害人已不治死亡。

(二)被告駕車疏未遵求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被害人楊啟福死亡,其行為具有重大過失甚明。另被告除涉過失致死罪責外,兼之肇事後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行逃逸無蹤;甚且企圖湮滅肇事證據,以逃避罪責。被告前開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等人身心巨大創傷,原告丙○○為被害人楊啟福之妻,原告甲○○、乙○○則為被害人楊啟福之子女,自得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將請求金額細臚列於後:

⒈原告丙○○部分:

⑴殯葬費用:三十四萬五百元。

⑵扶養費: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原告丙○○

為被害人楊啟福之妻,案發時年五十三歲,依九十一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二十八點一四年,以二十八年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九十二年民間消費支出平均每人為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

則以霍夫曼係數計算,丙○○所需扶養費共為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惟丙○○與被害人楊啟福共育有二名子婚,則被害人楊啟福應負擔之扶養費以三分之一計算,計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

⑶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原告與被害人楊啟福結縭近三十年,期間夫妻恩愛有加,共同養育一對子女成年。丙○○因患有輕度肢障,生活起居難免不便,被害人近三十年來對之可謂百般呵護,處處體貼,照顧得無微不至。二人眼見即將得以偕老,而同享清福之際,竟因被告之疏失,造成一世夫妻在短短一夕之間即天人永隔。丙○○自喪偶以來,思及此後將孤獨白頭,每日以淚洗面,不能自己。其錐心之痛,實乃無以言喻!故原告精神所受煎熬殊難想像,更非金錢所能彌補,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⑷原告丙○○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共計二百九十六萬四千

六百九十六元。又其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一百五十萬元,將此部分扣除後,被告仍應賠償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

⒉原告乙○○、甲○○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

原告乙○○、甲○○分別為被害人楊啟福長子、長女。乙○○與被害人同住,晨昏定省,侍父至孝,二人關係親密。甲○○雖出嫁至彰化縣員林鎮定居,然與被害人楊啟福所在尚屬鄰近,每逢假日亦常返家探視。被害人楊啟福死亡時方五十三歲,正值精壯之年,原告二人身為其骨肉,原盼得盡孝道,令父親頤養天年。孰知竟因被告先是過失撞擊,後則故意肇逃逸,棄乃父於不顧,致其於送醫途中死亡,造成原告二人子欲養而親不在之巨大遺憾,是爰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當時被害人楊啟福修路是沒有警示,但是是範圍比較小,原告乙○○當時也有在旁幫忙做,剛做好離開,被害人楊啟福就被被告撞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過失致楊啟福死亡及肇事逃逸的事實不爭執,但是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且被害人楊啟福夜間在路中間,又沒有警示燈,我認為被害人楊啟福與有過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平時駕駛車號00—6116號廂型車(登記為第三人陳秀如所有)載運修護工具外出工作。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廂型車沿南投縣○○鎮○○路由過溪往竹山市區方向行駛,行經鯉南路二十五之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楊啟福在上址前方道路持鋤頭修補坑洞,被告因閃煞不及,上開廂型車之右前車頭遂將被害人楊啟福撞倒在地,致被害人楊啟福倒地後受有右顴部、右額、兩側肩胛、右背部、右後肘、膝部擦傷、左大腿骨折及頭頂挫裂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任何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被害人楊啟福雖經原告丙○○即時報警送醫急救,惟於抵達竹山秀傳醫院前已不治死亡。而被害人楊啟福係00年00月00日生,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楊啟福之妻,原告乙○○係000年0月000日生,被害人楊啟福之子,原告甲○○係0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楊啟福之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四十頁參照),應堪認為真實(被告因前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楊啟福死亡,而被害人楊啟福為原告丙○○之夫,原告乙○○及原告甲○○之父,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費用,審酌分述如後:

(一)殯葬費用:原告丙○○主張為被害人楊啟福支出殯葬費用三十四萬零五百元等情,業據明昌禮儀社、和春洋品商店、慈德寺、竹山鎮十三示範公墓使用懷恩堂許可證等單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四十頁參照),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上開殯葬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又負扶養義務人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再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

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主張其現無工作,目前沒有財產,之前存款已給原告乙○○修建房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四十四頁參照),足認原告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丙○○另有子女二人即其餘二原告,均有扶養義務,兩造亦同意原告丙○○之平均餘命為二十八年,並以每年十二萬元為標準計算,得請求扶養費用為七十二萬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扶養費用七十二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社會上交通事故所以會層出不窮,在於駕駛人未能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以致駕駛時不遵守交通規則、違反交通規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楊啟福,且未下車查看即肇事逃免,對被害人楊啟福因傷重不治死亡,顯有過失,原告失去至親,破壞原本完整之家庭,此種痛苦實非面臨此情境之人所無法感受,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顯然,而原告丙○○目前沒有存款,之前存款已由子拿去整修房子,現無工作,國小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另原告乙○○、原告甲○○都是高中畢業,原告甲○○目前工作月薪約二萬多元,原告乙○○也是月薪二萬多元,至於被告係高職畢業,做修車廠,薪水不是很固定,平均約三萬元左右等情,為原告丙○○及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四十四頁參照),原告丙○○於九十三年度有所得十萬四千零三十五元,無其他財產,原告乙○○於九十三年度有所得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另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計三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另原告甲○○於九十三年度有所得六十七萬三千零九十元及一部汽車,被告名下除二部汽車外,無其他財產資料,復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十頁至第二十頁參照),又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現為三十歲,日後尚有二十餘年之勞動期間,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現在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一百萬元及原告乙○○、甲○○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於被害人與有過失,其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賠償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中段所明定。本件被害人楊啟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半夜於南投縣○○鎮○○路二十五之一號屋前之道路持鋤頭修補坑洞,為被告駕車撞及死亡,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被害人楊啟福於夜間在路中修路,未設警示,已為原告所自承,應屬事實,則被害人楊啟福夜間於道路修路,未設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被害人楊啟福即有違上開規定,因之遭閃煞不及之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及而死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楊啟福自亦有過失,且應視同為原告之過失。是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應予以核減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即應就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核減。

四、另按「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有領得一百五十萬元汽車強制險保險金一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雖原告主張一百五十萬元均由原告丙○○領得,惟原告三人分別為被害人楊啟福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其等均為楊啟福之繼承人,且應繼分均相同,是該保險金應為原告三人平均受領即原告三人各已受領五十萬元,其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各扣除五十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000000+720000+0000000)x0.0-000000=942350}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乙○○及甲○○之損害,各扣除已領得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五十萬元一節,已無餘額,是原告乙○○及甲○○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丙○○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許被告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