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丁○○前委託原告代為協調與訴外人陳建均就投資大陸地區汽車輪胎製造公司款項糾紛處理,被告尚積欠原告工作處理費計十二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促請被告返還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許與被告因催討款項無著爭執,原告心有不甘而毆打被告丁○○。
(二)詎被告丁○○因受原告毆打於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深覺受辱心有不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竟夥同另一被告乙○○及綽號「阿偉」之男子在被告丁○○胞弟,經營位○○○鄉○街村○○路之「力大資訊社」,由被告等糾集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約六、七人,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率眾抵達原告位於名間鄉中山村頂部巷三十三之三號住處,分持木棍、圓鍬、及磚塊等猛砸原告所有房屋大門門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上開自小客車、機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另由綽號「阿偉」之男子持改造之九0手槍,朝原告住處射擊一發示威(被告丁○○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毀損等罪正由本院刑事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審理中。
(三)被告丁○○積欠原告工作處理費十二萬元,並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致衍生糾紛。被告竟率眾分持木棍、圓鍬、磚塊、改造手槍等對原告承租之住宅及汽車、機車等,攻擊破壞致不堪使用,已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行為已涉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致原告受有:機車修理費用一萬元、汽車毀損(報廢)十八萬元、承租屋落地鋁門窗十萬元等損害。原告本來在該地風評很好,因為發生被告丁○○砸毀機車、汽車、鋁門窗後,鄰居對原告指指點點,經過此事後,原告太太、子女也都會害怕不敢回來。被告丁○○還傳簡訊恐嚇當時原告跟其間的介紹人,所以原告也會害怕,並請求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與被告間之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六十一萬元及遲延利息。
(四)上開機車是原告所有,只是登記在原告女兒名下,汽車的所有權人是原告二哥,但都是原告在使用的。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自己說要帶被告去找陳建均,但也沒找到,當初沒說要給原告十二萬元的處理金,原告是說有追回款項的話要給原告一半,所以當初並沒有承諾要給原告十二萬元的工作處理費。
(二)有去原告住處,但沒有動手。被告乙○○那天也有去。當天晚上,被告找訴外人陳明聰說這件事情,他們認為原告太惡劣了,因被告本來被欠錢,結果債沒有要到,還要再付錢給原告,他們就說要去找原告,他們說不知道地方,就叫被告帶他們一起去找原告理論。當時未帶木棍、圓鍬等工具去。都是在現場工地撿的,當時被告以為他們帶的是玩具槍。當時沒有叫其他人拿東西砸毀門窗、車輛,亦未預見這種情形。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沒有去原告家破壞。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間與訴外人陳建均(原名陳加欣)共同出資至大陸地區投資製造汽車輪胎,嗣因二人投資失利,訴外人陳建均退股,而由被告丁○○償還所有債務。經結算後,訴外人陳建均應償還被告丁○○四百五十萬元,惟因訴外人陳建均返臺後避不見面,致被告丁○○追討無方,訴外人陳正毅乃向被告丁○○稱願意幫忙催討債務,被告丁○○乃同意訴外人陳正毅幫忙催討,訴外人陳正毅有打電話給原告約見面,經訴外人陳正毅居間後,被告丁○○就同意委託原告代為催討債務,被告丁○○乃委由原告代為向陳建均催討債務。訴外人陳建均前開具四百五十萬元本票要交付予被告丁○○,現在由原告持有中。因被告丁○○前後僅支付原告八萬元,原告心有不滿,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被告丁○○位於南投縣○○鄉○○村○○路一之四七號住處,出手毆打被告丁○○。被告丁○○遭毆打後,深覺受辱,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與不詳年籍姓名之訴外人七、八人一同前往原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頂巷三三之三號住處;被告丁○○等人抵達後,先由被告丁○○進入屋內與原告商談,因雙方一言不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乃分持木棍、圓鍬及磚塊猛砸原告向他人承租之上開房屋之大門門窗及原告之二兄張央憲所有(現為原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及原告所有登記於原告女兒張瓊心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令上開門窗、自小客車及機車有毀損等情,為原告與被告丁○○所不爭(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五十頁參照),應堪認為真實。
三、茲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乙○○當日有無前往原告之住處?被告告丁○○對訴外人的毀損行為應否負賠償責任?被告乙○○有無需賠償原告損害?原告因上開毀損所受損害為何?被告丁○○是否尚欠原告十二萬元的催討債務之工作處理報酬未給付?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當日有前往原告之住處,固為被告乙○○所否認,惟與被告丁○○所述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丁○○遲未給付催討債務之報酬費,心有不滿,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被告丁○○位於南投縣○○鄉○○村○○路一之四七號住處,出手毆打被告丁○○。被告丁○○遭毆打後,深覺受辱,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與不詳年籍姓名之訴外人七、八人一同前往原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頂巷三三之三號住處;被告丁○○等人抵達後,先由被告丁○○進入屋內與原告商談,因雙方一言不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乃分持木棍、圓鍬及磚塊猛砸原告向他人承租之上開房屋之大門門窗及原告之二兄張央憲所有(現為原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及原告所有登記於原告女兒張瓊心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令上開門窗、自小客車及機車有毀損等情,已詳如上述,被告丁○○固否認動手持木棍、圓鍬及磚塊猛砸原告之承租屋及上開汽機車,致不堪使用,但查,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係因原告與被告丁○○之糾紛始共同至原告住處理論,且係因被告丁○○進入屋內與原告商談,因雙方一言不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乃分持木棍、圓鍬及磚塊猛砸原告之承租屋及上開汽機車,顯見其他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因被告丁○○教唆而為,否則其他人既與原告無仇恨糾紛,豈會無故動手毀損原告使用之租屋及汽、機車等物品。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可採。
(三)至於被告乙○○當日固亦到場,惟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指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故幫助人所負之民法上責任有從屬性,應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雖被告乙○○與被告丁○○於上開時日同至原告住處,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為持木棍、圓鍬及磚塊猛砸原告承租屋及使用之汽機車之人,亦未能證明被告乙○○當時有何對持木棍、圓鍬及磚塊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予以任何助力,得認幫助人,自難令被告乙○○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被告丁○○與實際持木棍、圓鍬及磚塊實施侵權行為之訴外人之行為就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①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經被告丁○○毀損,受有一萬元之損害,業據提出機車修理費用之單據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單據為載明計五千二百元,未足一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五千二百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②汽車毀損(報廢)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八萬汽車損
害一節,固據估價單為證,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雖為原告所使用,但該車係原告之二兄張央憲所有,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則原告就該車並無所有權,被告丁○○毀損該車,雖有侵害該車所有人之權利,但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丁○○賠償汽車毀損(報廢)損害十八萬元,尚非有據。
③承租屋落地鋁門窗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十萬
元承租屋落地鋁門窗之費用,惟查,原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頂巷三三之三號住處之建物,係其承租居住,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參照),是該承租之建物之所有人顯非被告,被告丁○○毀損該建物門窗,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丁○○賠償此部分損害,亦非有據。
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並未具體陳明被告丁○○是侵害原告何權利,而依原告所述發生被告丁○○砸毀機車、汽車、鋁門窗後,鄰居對其指指點點,被告之妻、子女也都會害怕不敢回來一節,尚不足證明被告丁○○有何侵害原告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權利情事。另主張被告丁○○還傳簡訊恐嚇當時被告丁○○與原告間的介紹人,所以原告也會害怕等情,縱屬事實,惟被告丁○○實施恐嚇之對象既為第三人,而非原告,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丁○○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顯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協議,被告丁○○應給付二十萬元催討債務之工作處理費用,被告丁○○尚有十二萬元未付,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丙○○到庭證稱:事後是有再約定丁○○要付二十萬元給原告當催討債務的報酬,丁○○有先後付了五萬、三萬,還有十二萬元未給,當初就是因為他們有糾紛,因為是我介紹認識的,所以雙方都找我,約事發後三個月再行約定的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參照),核與原告主張上情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是原告依與被告丁○○之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十二萬元費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與被告丁○○之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十二萬五千二百元(5200+120000=125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及對被告乙○○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准被告丁○○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項目 │金額(元)│備註│├──┼──────────┼─────┼──┤│ 1 │工作事務費(走路工)│ 120,000 │ │├──┼──────────┼─────┼──┤│ 2 │機車毀損 │ 10,000 │ │├──┼──────────┼─────┼──┤│ 3 │汽車毀損(報廢) │ 180,000 │ │├──┼──────────┼─────┼──┤│ 4 │六片落地鋁門窗 │ 100,000 │ │├──┼──────────┼─────┼──┤│ 5 │精神慰藉金 │ 200,000 │ │├──┼──────────┼─────┼──┤│合計│ │ 6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