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戊○○訴 訟代理 人 林政德律師複 代 理 人 甲○○被 告 辛○○
洪炯同洪炯清壬○○子○○兼上三人共同共同訴訟代理 丙○○被 告 庚○○訴 訟代理 人 癸○○被 告 丁○○○訴 訟代理 人 乙○○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418.9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63)部分面積493.2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3-A001)部分面積154.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63-A002)部分面積154.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炯同、洪炯清、壬○○、子○○、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63-A003)部分面積154.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63-A004)部分面積154.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63-A005)部分面積154.18平方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63-A006)部分面積154.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12.3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418.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5地號、地目田、面積
12.31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相同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而就系爭75地號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至系爭63地號(重測前為御史段164地號)土地固曾經全體共有人於民國78年3月27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就分割分法成立調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8日准予核定,然迄未辦理分割登記,該分割協議之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共有人因而拒絕依該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是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63地號土地僅其北側臨僑光街,而共有人多達10人,當無從令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直接面臨道路,為此應在系爭63地號土地設置道路以供通行之需,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3)部分道路寬6公尺並預留9公尺寬迴車道,此乃建築法令之最低標準,而如附圖所示編號(63-A001)部分由被告辛○○取得,編號(63-A002)部分由被告洪炯同、洪炯清、壬○○、子○○、丙○○共同取得,大皆符合其占用現狀。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地籍圖謄本1件、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證明書1件、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件、異動所引1件、照片5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炯清、壬○○、子○○、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被告洪炯同、洪炯清、壬○○、子○○、丙○○願就所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
又系爭6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雖曾於78年間進行調解,惟一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洪炯同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願與被告洪炯清、壬○○、子○○、丙○○就所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
三、被告庚○○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四、被告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五、被告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六、被告辛○○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坐落系爭63地號土地南側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2層樓鐵皮房屋係10年前蓋的,其北側1層樓土角厝已100多年,這2棟房屋都要保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8年度核字第1327號民事聲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洪炯同、庚○○、丁○○○、己○○、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相同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75地號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75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系爭63地號(重測前為御史段164地號)土地固曾經全體共同人於78年3月27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就分割分法成立調解,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8日准予核定,然迄未辦理分割登記,該分割協議之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共有人因而拒絕依該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所引、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8年度核字第1327號民事聲請卷宗閱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實在。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63地號土地固經全體共有人於78年3月27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就分割分法成立調解,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同年5 月8日准予核定,然此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而迄今已逾十五年尚未辦妥分割登記,且共有人中已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系爭63地號土地之共有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系爭63地號土地,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63地號土地北臨僑光街,而被告辛○○在系爭土地之南側搭建二層樓鐵皮房屋,其旁並有一棟一層樓土角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以及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就系爭6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洪炯同、洪炯清、壬○○、子○○、丙○○表示願就分得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為避免渠等分得土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此意見自應予尊重,且為使分割後每筆土地與公路均有適宜之聯絡,爰將系爭63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63)部分面積493.2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供作道路使用,並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3-A001)部分面積154.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63-A002)部分面積154.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炯同、洪炯清、壬○○、子○○、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63-A003)部分面積154.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63-A004)部分面積154. 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63-A005)部分面積
154.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63-A006)部分面積154.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而就系爭75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75地號土地面積僅12.31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10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小,將毫無使用效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 姓名 原應有部分
1 戊○○ 6分之1
2 辛○○ 6分之1
3 洪炯同 30分之1
4 洪炯清 30分之1
5 壬○○ 30分之1
6 子○○ 30分之1
7 丙○○ 30分之1
8 庚○○ 6分之1
9 丁○○○ 6分之1
10 己○○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