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各提出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依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所簽立協議書內容交付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信託管理。
二、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六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丙○○(原姓名游振基)與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民國九十一年底,兩造因思慮父親游清玉、母親游黃柔近幾年來身體老化及病痛不斷需賴專人照料,每月開銷數額約七、八萬元,兩造為確保父母晚年生活所需之金額及避免每月會算父母安養花費之繁雜,乃協議各提出一百五十萬元共四百五十萬元,作為父母晚年生活之安養基金,並約定將全部安養基金分為兩筆,各二百二十五萬元,由被告二人各自保管,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兩造之父母每月生活所需均由被告二人所保管之安養金內支出並會算清楚,直至用完為止,兩造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訂立協議書。添
二、被告二人迄九十二年七月止均依上開協議,自其受任保管之安養基金內支出父母醫療、專人照護之生活費用,並與原告會算清楚,惟自九十二年八月份起,被告二人即藉詞不支付父母每月生活所需之安養金,並拒絕向原告說明受任保管安養金之去向,兩造之父母不得已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請求被告二人自所保管安養金內支出安養費用,惟被告二人仍置之不理,視父母安養之基金為己有,實已違背當初受任保管之協議。原告前已依協議提出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二人,作為設立父母之安養基金,原告身為家中長子,支出父母每月醫療及專人照護費用之實際所需,卻因被告等並未依協議自渠等所保管之基金內支付,原告不得不向他人不斷借貸,以支付父母安養所需,以致生活陷於困境,因被告二人不孝舉動違背受任之行徑,而罹於無所確保之狀態中,原告不得已乃向管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及背信之告訴(九十二年他字第九三一號)。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二年他字第九三一號時,以該案為親告罪,且告訴人(即原告)與被告二人同為手足,勸諭和解,嗣後在律師熱心幫忙下,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依協議書第四點所約定之義務擬就撤回告訴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撤回告訴),並與被告二人攜帶所保管之安養基金會同至華南銀行南投分行欲辦理信託管理專戶,因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就信託契約之條款需總行審核,故於當日無法辦理信託管理,乃與該行承辦人員約定,於信託契約審核下來確定之日期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至該行簽訂信託契約,並將父母之安養基金交付信託,惟事後被告二人毀約而不願再依約辦理交付信託之協議。
四、因被告等毀約,從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份,兩造父母親之安養費用,係由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自安養基金中支付,自九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共十六個月,原告扶養兩造之父母,每個月扶養費以七萬元計算,共一百十二萬元,係由原告墊支。又兩造之父母親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四次較長時日住院所支出之醫藥費為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及看護費用十五萬六千二百元係由原告墊支,被告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支付八萬元看護費用予原告,原告已墊支之費用為醫藥費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及看護費用七萬六千二百元,合計共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原告自九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共十六個月,每個月以七萬元計算,實際墊支安養費用一百十二萬元及兩造父母親住院之醫藥、看護費用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合計一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依兩造先前之協議,該等費用應自被告所保管之安養金中支出,故其支付義務人為安養基金之保管人即被告二人,原告於安養基金尚有餘額時並無支付之義務,是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向安養基金之保管人即被告二人請求支付,被告二人應各就此一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數額之二分之一即六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元以下不計算)給付予原告。如鈞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與法不符,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備位主張,依兩造口頭之協議請求被告二人支付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
五、被告二人保管之安養基金之餘額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餘額為三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被告二人自安養基金中支付兩造父母親之安養金六十三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份之安養金),另支付兩造母親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住院之看護費用八萬元,合計七十一萬元,扣除前揭七十一萬元後,計算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二人保管之安養基金之餘額為三百零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扣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一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含兩造父母之安養費用一百十二萬元及兩造父母親住院之醫藥、看護費用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則餘額為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就此數額之二分之一即九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被告二人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二人應各提出九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並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所簽立協議書內容交付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信託管理。
六、被告二人辯稱兩造並未約定於未辦理信託時,照顧父母者能否支領每月七萬元之安養費,惟此顯不足採,蓋兩造三人之所以各出一百五十萬元共四百五十萬元,目的本是為父母晚年安養及醫療所需之款項,均係由被告二人所保管之安養基金中支出,否則安養基金之數額又怎麼可能從四百五十萬元減為三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後再減為三百零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足見在未交付信託前,安養基金之保管人仍有支付義務。又被告二人未履行系爭協議後,仍係透過母親游黃柔之帳戶支付予原告墊支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至九十三年八月份共六十三萬元之安養費及母親住院費用八萬元,堪認被告二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時,兩造有約定父母每月安養所需費用為七萬元。
參、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父母親之健保卡、重大傷病卡影本、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協議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兩造父母親安養基金數額計算單、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和解協議書影本、兩造父母親看護費用、醫藥費用支出明細單及收據等各一件為證。添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係同胞兄弟,兩造於九十一年間協議各提供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共四百五十萬元)供作父母安養費用基金,因原告過去行事態度具爭議性,不被兄弟所信任,乃由被告乙○○代管該基金,代管期間因原告異常申領金額每月超過六萬五千元,其中實情不明,又不願會算說明,被告乃暫停原告之申領;原告即未顧手足情誼,藉刑事告訴逼迫被告全額給付,在檢察官勸諭、律師協助下,兩造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簽署和解協議書。
二、上開和解協議有關父母養老基金辦理信託之對待給付,是原告須同時辦理塗銷被告所有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依約從埔里鎮提領二百四十二萬元至華南銀行南投分行申辦信託,因原告不願配合同時塗銷被告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被告考量因現金風險,攜帶保管不便,再於當日下午三時存入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兩造父母之養老基金雖未申辦信託,但被告均依協議每月支付父母養老金七萬元,九十三年九月更支付八萬元,全由原告領取使用,作為親自奉養父母的報酬。
三、事後發現,原告違反協議,私自將父親送往安養中心,經被告發覺要求改正,原告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接回父親,委由外勞照顧。但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探視父母時,母親又遭原告送至不知名之養護中心,外勞稱:母親已送走二個多月等語。原告在沒有知會被告,取得兄弟同意情況下,違反協議,私自將父母送廉價安養中心(由一位看護照顧十位老人,但父母根本無法接受妥善的照顧),照顧費用為每人每月二萬二千元,原告甚且隱瞞安養中心之地址,不讓被告知道父母住處及照顧情況。兩造原來協議原告得領用父母養老基金,是由原告申請外籍看護工,以一對一照顧方式,一天二十四小時照顧,當初協議每月七萬元是因負責照顧父母,要與父母同住,希望父母的照顧是有親情的關懷。因原告違反協議,為此被告始停止匯款,以利明瞭父母安養生活情況。
四、原告以低廉、品質不好的方式照顧父母,罔顧老年人的真實需求及對父母真心的關懷,該安養費每月約僅四萬元,原告變相獲取父母之養老費三萬元,原告不是真心要照顧父母,卻以長子獨攬照顧之責,原告對父母的不關心,令被告心疼;父母應該由被告來照顧,被告希望親自照顧好父母,讓父母享天倫之樂,而非由制式、缺乏親情的安養照顧。
五、因雙親年邁,重度殘障,無行為能力,當初協議照顧雙親之子女應負責代領保管老人年金作為未來扶養費之補充,原告卻將父母每月八千元之年金私自挪用;而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照顧父母,保管印章存褶,不曾動用該老人年金,此由父母農金帳戶可資證明。原告藉詞照顧父母之便,未盡照顧職責,私領父母年金八千元,另加被告匯寄應屬父母養老照顧費七萬元中之三萬元,合計每月私自占用父母三萬八千元。原告未實質照顧父母,則有關父母的照顧開支應據實核銷,原告自無權要求享用父母養老基金。
六、本案基於下列理由,顯見雙方協議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停止作廢,請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未履行協議,辦理信託同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又基
於信託費用每年高達千分之五,損及父母養老權益,故信託雖是良好管理方式,但額外增加負擔,在父母養老金有限之情況下,並非最好的方式,反係以聯名帳戶較符父母權益。㈡原告未履行協議照顧父母,延緩父母老化進入機構照護,表
面以長子應照顧父母,卻將父母私自送往廉價安養中心,每月坐享父母養老費用三萬元,每月冒領父母津貼八千元,被告自無須配合原告之不當行為。
㈢父母在安養中心之費用應核實支付,原告無權侵蝕父母養老
基金,又原告私自違法挪用父母老年津貼,應全數歸還父母,供作父母養老基金,始符孝親兼維手足情誼。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等應各提出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所簽立協議書內容交付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信託管理。㈡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等應各提出九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所簽立協議書內容交付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信託管理。㈡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六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之聲明分別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於起訴時主張依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嗣後則變更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備位主張依兩造口頭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固屬訴之變更,惟原告前後二訴之主要爭點,同為被告就原告先墊支兩造父母之扶養費、醫藥費、看護費等費用是否應償還原告,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予以利用,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所述,原告變更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在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兩造係兄弟關係,兩造仍有其他五位姐妹。兩造協議其他五
位姐妹不用負擔兩造父母之安養費用及醫藥費用。兩造三人協議應從安養基金中負擔兩造父母之安養費用。
㈡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份,兩造之父母是由
原告扶養,並由被告乙○○自安養基金中每月給付原告七萬元。
㈢九十三年九月以後兩造父母之安養基金,係由原告墊支。
㈣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自安養基金中支付八萬元予原告,此八萬元是要支付兩造母親之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
㈤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和解協議書係由兩造親自簽名蓋章訂立
。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時,被告二人所保管之安養基金餘額為三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又計算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安養費算至九十三年八月份),被告二人所保管之安養基金餘額為三百零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
㈥被告二人之前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保管原告所交付之安養基
金各七十五萬元,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鄉○○○段四二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七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前揭抵押權目前尚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兩造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對於被告二人
所保管之安養基金如何交付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信託管理之方式,兩造有無達成協議?㈡兩造如果未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和解協議書設立信託管理
帳戶時,兩造有無協議照顧父母的人每月可以自安養基金中支領七萬元?㈢原告請求為兩造父母支出之醫藥費及看護費是否有理由?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兩造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對於被告二人所保管之安養基金如何交付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信託管理之方式,兩造有無達成協議?㈠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協議書第一點
記載:「三方協議目前由乙方(即被告乙○○)、丙方(即被告甲○○)保管之安養基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交付予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信託管理。」協議書第三點記載:「三方協議上揭三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安養基金餘額,乙、丙雙方應予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提撥至華南銀行南投分行設立信託管理專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每月自銀行信託管理專戶提撥七萬元至三方母親游黃柔設於埔里農會帳戶(帳號為:...)內,以供父母每月安養所需...。」依前揭協議書之內容,足認對於被告二人所保管之安養基金如何交付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信託管理之方式,是要辦理他益信託或自益信託?信託帳戶之委託人及監察人為何人?此於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並未明確約定。
㈡查,信託登記有自益信託、他益信託,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第三點,辦理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都可以等情,業據證人丁○○(即華南銀行南投分行職員)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關於兩造訂立之協議書,是否要辦理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據原告稱:「原先我們要辦理就是自益信託,契約都已經擬好,只差簽名沒有辦好。」、「受益人有提到為兩造的父親或母親,當時沒有提到委託人的名義是何人;亦未提到要辦理自益或他益信託;監察人亦未提到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六六頁),另被告稱:「我是希望將父母分開辦理他益信託。」、「受益人何人沒有協議,因大家對信託業務並不清楚;委託人、為自益或他益信託與監察人係何人皆沒有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六六頁),依上開情形以觀,足認兩造對於應辦理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並未達成協議。㈢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時,係由賴錦源
律師代為草擬,據證人賴錦源律師到庭證稱:「後來華南銀行南投分行提出之信託契約書是要兩造其中一人當委託人,另外二人當監察人,總共要訂三份信託契約,跟原來兩造認知不太一樣,兩造原來認為僅要訂一份信託契約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堪認因兩造之認知與華南銀行南投分行提出之信託契約內容不同,致兩造後來無法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
㈣依據華南銀行南投分行辦理信託業務作業應注意事項之規定
,信託業務人員應確認由信託關係人本人親自辦理簽約事宜,並核對信託關係人身分證明文件,又本人未到場時,仍可出具委託書委請他人代為辦理;另依據現行之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對於能否依法院之判決書逕予設立信託專戶,並未特別明示等情,有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函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本院認為信託契約應由本人親自辦理簽約,縱使經法院判決,亦無法強制金融業者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無法達到被告與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目的,原告訴請被告二人應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所簽立協議書內容交付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信託管理,顯無法履行。
㈤依前揭協議書之內容,足認被告二人所保管之安養基金交付
信託管理之方式,究應以他益信託或自益信託之方式?信託帳戶之委託人及監察人為何人?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且依該約定之內容縱經法院判決,將來亦無法強制被告與銀行訂立信託契約,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各提出九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所簽立協議書內容交付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信託管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如果未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和解協議書設立信託管理帳戶時,兩造有無協議照顧父母的人每月可以自安養基金中支領七萬元?㈠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第三點記載:
「三方協議上揭三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安養基金餘額,乙、丙雙方應予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提撥至華南銀行南投分行設立信託管理專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每月自銀行信託管理專戶提撥七萬元至三方母親游黃柔設於埔里農會帳戶(帳號為:...)內,以供父母每月安養所需...。」依前揭協議書之內容,足認兩造係約定至銀行設立信託管理專戶後,每月自銀行信託管理專戶提撥七萬元作為兩造父母之安養費用。兩造嗣後因故並未至銀行設立信託管理帳戶,惟如果未設立信託管理帳戶時,兩造有無協議照顧父母的人每月可以自安養基金中支領七萬元?兩造對此互有爭執,據證人賴錦源律師證稱:當時沒有談到這個問題(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堪認未設立信託管理帳戶時,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並未協議照顧父母的人每月可以自安養基金中支領七萬元。
㈡被告二人嗣後自安養基金中支付兩造父母親之安養金六十三
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份之安養金),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支付兩造母親住院之看護費用八萬元,合計七十一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嗣後因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將兩造之父母送往安養中心表示異議,而未再從安養基金中支付兩造父母之生活費,依此情形以觀,縱認被告二人事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份,每月自安養基金中支付七萬元予原告,惟兩造對於兩造父母安養之方式有所歧見,自難據此認為兩造就此已協議照顧父母的人每月可以自安養基金中支領七萬元。
三、原告請求為兩造父母支出之醫藥費及看護費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六十萬
一千一百七十五元,是否有理由: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對兩造之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從而,原告縱使有支出兩造父母之扶養費用及兩造父母親住院之醫藥費、看護費,乃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不能認為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六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兩造間之口頭協議,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
告六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是否有理由:兩造於九十一年底協議各提出一百五十萬元共四百五十萬元,作為兩造父母之安養基金,兩造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至華南銀行南投分行設立信託管理專戶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每月自銀行信託管理專戶提撥七萬元至兩造母親游黃柔設於埔里農會之帳戶,以供兩造之父母每月安養所需,足認兩造約定於設立信託帳戶後,提撥該帳戶內之款項作為兩造父母之生活費用。又兩造嗣後因故未設立信託管理帳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份,兩造之父母是由原告扶養,由被告乙○○自安養基金中每月給付原告七萬元,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自安養基金中支付八萬元充作兩造母親之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堪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之後縱使有支付費用予原告,均係由兩造之前共同提出之四百五十萬元餘額中支付,並非由被告個人之財產支付。兩造於未設立信託管理帳戶時,難認兩造對於扶養兩造父母之方式及支出費用之金額已成立協議,已如前述,退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新的協議,亦應認為兩造係協議由兩造之前共同提出之四百五十萬元安養基金餘額中支付兩造父母之生活費用,並非由被告個人之財產負擔該項義務,於該安養基金尚未花費完畢前,難認被告二人就其所有之財產負有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其墊支兩造父母之生活費、醫藥費等,自屬無據。
四、據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各提出九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所簽立協議書內容交付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信託管理;並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六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