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癸○○
壬○○戊○○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複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 寅○○
丁○○子○○甲○○丙○○己○○辛○○庚○○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丑○○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93年10月18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普資字第06412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子○○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93年10月18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普資字第06412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寅○○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民國93年12月3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普資字第07479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於民國93年12月3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普資字第07479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甲○○與被告己○○間就如附表五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3年11月25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普資字第07290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六、被告辛○○與被告庚○○間就如附表六所示土地於民國94年3月8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普資字第01286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47、48、49、50、11、15、24、26、27、28、29、30、1、16等地號土地、同地段建號2號建物、及坐落南投縣○○鎮○○段774、776、767等地號土地,乃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並向為院方所使用。民國80年間,南投竹山地區因醫療資源缺乏,以壬○○、林燦生、癸○○、林茂盛等人為主之醫界人士遂共同籌設地區性大型醫療機構,初並以林燦生擔任竹山秀傳醫院之發起人代表及對外負責醫師,癸○○則任竹山秀傳醫院籌備處主任委員,82年間選定設立醫療機構地點後,即以「竹山秀傳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林燦生」名義,先行購入院地並取得所有權登記。因設立醫療機構所需資金龐大,總建設經費需新臺幣(下同)8億元,因此,除於84年間與行政院衛生署簽訂「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適用醫院、診所)」,順利取得2億元之貸款補助獎勵外,餘6億元部分,即需對外邀集合夥人出資共同參與。
二、竹山秀傳醫院原合夥人共計43名,因部分合夥人並未具有醫師身分,礙於醫療法第4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必須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始得設立,無法成為出名合夥人。故於86年間,依呂榮海律師之規劃建議,另行成立名醫股份公司,並由全體合夥人依實際出資比例擔任公司股東,藉以表彰各合夥人的資格及出資比例,再由名醫公司與竹山秀傳醫院簽訂「出資人協議書」,明定各出資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84年間竹山秀傳醫院開始興建,起造人為「竹山秀傳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林燦生」,迄86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同年5月正式開診。嗣於86年8月間申請將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為「竹山秀傳醫院」時,因「竹山秀傳醫院」並未具法人資格,無法成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遂依前揭「出資人協議書」之約定意旨,更名登記在林燦生、林茂盛、癸○○等三醫師名下,然真正產權仍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所有。
三、本件原告為癸○○、壬○○、戊○○、乙○○等四人。㈠系爭紛爭事實,乃合夥人間因屢行合夥契約所發生之爭議事
項,係以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訟爭對象,故本件原告應為合夥人癸○○、壬○○、戊○○、乙○○等四人,其等四人均為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於起訴當時誤植原告為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並將其等四人列為合夥代表人,顯係誤植,特此更正之。
㈡本案因被告等人間就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所有的財產,在
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之情況下,即逕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行為,原告癸○○、壬○○、戊○○、乙○○等四人,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合夥人全體27人之同意,並授權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自無疑問,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判要旨可稽。
四、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乃合法有效存在,合夥人共計42名,執行業務對外代表人為癸○○。
㈠依現行醫療法第4條規定,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
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查竹山秀傳醫院原以林燦生為負責醫師,嗣於89年間函請變更負責醫師為癸○○,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同意,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9028671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健保中費一字第89019836號函可稽。
㈡至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僅屬竹山秀傳醫院之內部組織
,對外而言,並非以本合夥組織設立竹山秀傳醫院,而係由負責醫師林燦生(嗣變更為癸○○)加以申請,故未違反醫療法規。行政院衛生署亦確知本合夥事業之存在,亦從未表示本合夥事業有何違法之疑義,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9028671號函說明四「檢還股東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正本各乙份」足稽,故本合夥事業乃有效存在,並無疑義。
㈢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於88年7月1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
並經鈞院公證處認證當時,合夥人計47名,並以合夥人林燦生為代表人,綜理並執行醫院經營之所有相關業務,有合夥契約書乙件可稽。
㈣嗣合夥人楊志宗、黃添伯、陳聰忠、陳林千奇、林燦生等五
人,分別於91年3月27日、同年10月17日、及92年12月31日將合夥權利轉讓予合夥人壬○○,因而退出,故本合夥事業目前之合夥人共計42名。
五、附表一至六所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確係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
㈠系爭不動產,係以本合夥事業合夥人的出資購入並興建完成
,建院過程除有竹山秀傳紀念醫院籌備委員暨出資人會議紀錄可稽外,本合夥契約書之前身即竹山秀傳醫院及名醫股份有限公司出資人協議書第二章「出資及合夥財產」,亦明定系爭建院之不動產(含建物或土地)為合夥財產,而信託登記在本院建院申請人名下,嗣系爭不動產即依該出資人協議書約定,登記在合夥人林燦生、癸○○、林茂盛三人名下,此可由系爭不動產登記簿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載,於85年間持以向台灣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40,000,000元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為林燦生、癸○○、林茂盛,足證其等三人確為當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㈡嗣因合夥人丑○○動輒對合夥財產登記名義人林燦生、癸○
○、林茂盛等三人恣意興訟,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038號、88年度偵字第9488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結果,確認當時登記於林燦生、癸○○、林茂盛三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產權為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所有。
㈢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名義人林燦生、癸○○、林茂盛三人,於
歷經上開被合夥人丑○○提出刑事告訴受檢方偵查的不愉快經驗後,亦無意願繼續為合夥事業擔任登記名義人,於本合夥事業88年度股東臨時大會,遂決請各合夥人支持儘速辦理土地及建物轉移事宜,另以合夥契約書,確認持分動產、不動產的登記比例,獲得各合夥人一致通過,並決議待會計師設計出新的組織架構後,無條件把動產及不動產轉入新公司架構下,有該次股東臨時大會會議記錄可稽,足證系爭不動產,確實屬於本合夥事業所有,各合夥人亦均有認知應於本合夥事業新的組織架構成立後(如成立社團法人),應無條件把動產及不動產轉入新公司架構下。
㈣88年間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遂於第2條明定合夥人出資比
例,並於第3條明定「為籌建經營醫院之所有資金、借貸、利息等及有關費用由全體合夥人依出資比例負擔」,故籌建完成後之院方不動產,即依合夥人出資比例登記持分,並於第8條約定將合夥人的出資與持分權結合,而不得任意轉讓。
㈤系爭不動產歷年來均列為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固定資產,並逐年提列折舊,全體合夥人具無異議:
⒈依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92年4月的資產負債表觀之,其
中所列「固定資產」乙項,包含有「土地」(價值216,478,702元)及「房屋及建築」(價值477,061,895元,扣除歷年累計折舊後尚餘429,944,620元),即為系爭不動產。足證竹山秀傳醫院自86年以來,均係將系爭不動產列為院方的「固定資產」,並辦理建物逐年攤提折舊,院方歷年來的資產負債表更均經合夥人大會承認在卷,故系爭不動產確為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所有,應無疑義。
⒉至於被告所提91年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真正,實
際更非於91年1月簽訂,而係在91年9月時始由合夥人謝煥爐提案以此方式作為合夥人盈餘分配較可節省稅金,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真正成立租賃關係的意思,院方更從未實際給付任何租金。嗣經合夥執行小組研議結果,因實際並無存在租賃情形,且院方歷年來財報上均將系爭不動產列為自有之固定資產,並逐年攤提折舊,故實際上不可能再發生有承租的事實,因此,該案並未經決議通過實行,院方最終亦未實際向國稅局提出申報,有院方實際提出申報之91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與提出申報前之概算表對照可稽。
六、查本件被告丑○○、寅○○、丁○○、子○○、甲○○、辛○○等人,迄今並無法說明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之出資何在?何以自始均是由竹山秀傳醫院所使用?更無法解釋說明為何歷年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是由竹山秀傳醫院所實際繳納?蓋系爭不動產根本就是竹山秀傳醫院所有,亦即系爭土地及建物,當初就是由各合夥人的出資所興建而成,當然為合夥財產,而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嗣因部分合夥人藉詞合夥權利並無保障為由,恣意興訟,始將系爭合夥財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依照各合夥人的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然此並無礙系爭不動產仍屬合夥財產而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本質。被告丑○○、寅○○、丁○○、子○○、甲○○、辛○○等人,身為合夥人之一員,明知系爭不動產乃係合夥人全體出資購入興建而成,就嗣後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登記為持分共有之原因經過,更難諉為不知,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將登記之持分移轉他人,自已生損害於合夥財產之所有權。
七、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規定之保護。
㈠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障範圍,僅及
於因善意而信賴土地登記之第三人。查本件被告丑○○、寅○○、丁○○、子○○、甲○○、辛○○等人,均為本合夥事業之一員,均明知系爭不動產屬於合夥財產,自非可謂為善意第三人。
㈡另被告丙○○係合夥人丁○○、寅○○的兒子,被告己○○
與合夥人甲○○則係夫妻,被告庚○○與合夥人辛○○則係姊弟,核其等三人與前述身為合夥人之被告間,均具有一定之親屬或同住一處之緊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屬於合夥財產乙節,能否謂全然不知,已屬可疑;且系爭移轉過戶之產權均僅屬持分,於現況上更為本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所占有使用,其等間之移轉原因更均為無償之「贈與」,故其等究否可謂為「善意」之第三人,實顯非無疑。故被告等自不得以善意第三人而主張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
八、合夥財產由來之說明如下: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以合夥人之出資所購之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丑○○、寅○○、丁○○、子○○、甲○○、辛○○等合夥成員,於加入合夥之初,均係以現金出資,嗣竹山秀傳醫院再以各合夥人之出資(約六億元)及向台灣銀行貸款二億元(依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辦理),對外購入院方所需用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地上物,依上揭規定,系爭不動產自屬於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㈠建物部分:
⒈84年間,本合夥事業以「竹山秀傳紀念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林
燦生」名義取得建造執照後,即陸續簽約發包,其中就建築工程部分,係簽約由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就水電工程部分,係簽約由明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就空調工程部分,係簽約由聖暉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各有以「竹山秀傳紀念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林燦生」與廠商簽訂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可稽。
⒉南投縣○○鎮○○路○○號RC造地上九層地下一層建物一戶興
建完成後,於86年7月8日以竹山秀傳紀念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林燦生名義(嗣於86年8月7日更正起造人為竹山秀傳醫院代表人林燦生)領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86)投建都(使)字第184號之(1)變更使用執照。
⒊繼於86年12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礙於當時「竹山
秀傳醫院代表人林燦生」並未具法人資格而無法作為建物所有權人之登記主體,遂依合夥約定,借名登記在合夥人林燦生、癸○○、林茂盛等三人名下,並與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二億四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銀行作為前揭借款擔保。
⒋綜上足證,系爭建物自請領建造執照、簽約興建、請領使用
執照時、第一次登記、設定借款抵押擔保等,權利主體均係竹山秀傳醫院,借款之還款繳納亦係由竹山秀傳醫院為之,足證該不動產確係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無疑。
㈡土地部分:
⒈坐○○○鎮○○段655-3、655-6、658-14、658-11、658-3
、660-6、659、658-7等地號土地,係合夥事業於82年6月28日購入,時因無法以竹山秀傳醫院作為登記主體,故登記在林燦生名下,並於其他登記事項載明「竹山秀傳紀念醫院籌備處代表人」。86年間基於合夥約定,借名登記在合夥人三人(即林燦生、癸○○、林茂盛)名下,足證屬於合夥財產無虞。
⒉坐○○○鎮○○段655-25、655-30等地號土地,係合夥事業
於83年6月28日購入,時因無法以竹山秀傳醫院作為登記主體,故登記在林燦生名下,並於其他登記事項載明「竹山秀傳紀念醫院籌備處代表人」,屬於合夥財產並無疑問。
⒊坐○○○鎮○○段658-2、771、772地號土地,係合夥事業
分別於81年9月16日、82年5月24日購入,時因無法以竹山秀傳醫院作為登記主體,故借名登記在林燦生及蕭洪玉珠名下,其二人就登記之土地屬於合夥財產俱無爭議。
㈢上述合夥財產,礙於合夥組織無法成為登記主體,故信託登
記在部分合夥人名下。嗣因被告等恣意興訟,擾亂不已,遂依本合夥事業88年度股東臨時大會決議,依全體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借名登記在全體合夥人名下,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為彰顯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故於辦理借名登記當時,未以「公同共有」方式登記,而以分別共有登記「持分」。
㈣按信託法於85年1月公布施行前,信託登記與借名登記均為
無名契約,其意均略指實際所有權人因故委任他人擔任登記名義人,然財產仍為實際所有權人所用,於此當事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言。然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後,「信託」已屬有名契約,其成立必須具有一定之法律要件,必須有積極信託的管理或處分目的,始得謂為「信託」,與無積極信託目的,僅單純「借名登記」之法律概念,應定性為民法委任性質,已有所不同。
㈤查本合夥財產,係以各合夥人之出資,購入土地並興建房屋
,然因受限合夥並非權利主體,故無法成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產權所有人,始「登記」在林燦生、林茂盛、癸○○等三名主要合夥執行人名下,於當時究為「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在信託法尚未施行前,並無分別之實益。
㈥嗣於88年間,因部分合夥人(主要即本案被告)認為:原本
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僅「登記」在主要合夥人名下,對其等之合夥出資並無保障,恣意興訟後,合夥始決議將合夥財產依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借名登記在各合夥人名下,且因公同共有並無法顯現其「持分」,始以「分別共有」方式登記。
九、原告否認被告所辯:「不動產最初登記於林燦生、林茂盛、癸○○等三人名下,我們合夥人係向林燦生、林茂盛、癸○○等三人買的」等情,蓋:
㈠被告等人均係以現金出資於合夥,因此取得合夥人資格,而
得享依其出資比例借名登記為持分權人之資格;並非以其出資直接向林燦生、林茂盛、癸○○等三人購買系爭財產持分,而取得實際產權的持分權益。
㈡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各合夥人共有時,各合夥人並未實際
支付買賣價金分文,且辦理房地產權過戶所需繳納之土地規費及印花稅200,000元、土地增值稅18,772,065、建物印花稅及規費153,758元、房屋契稅4,507,128元等支出,均係由合夥財產支應,有合夥存簿及契稅稅單可稽,被告及其他全體合夥人均未繳納分文。
十、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定,查:
㈠「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權全體之同意,惟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或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公同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苟部分公同共有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自難因之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分別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裁判、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已得處分行為人(即被告丑○○、寅○○甲○○、
子○○、丁○○、辛○○)及不願出具同意起訴書人(即楊隆輝、林介山、謝煥爐、林建智、李東陽、洪思宏、張秀珠、吳淑貞、陳玲玲)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27人之同意,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回復所有權登記訴訟,以維護合夥財產權益之確保,自難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十一、本案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113條、第184條及第185條:㈠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復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㈡故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即擅自處分合夥財產者,所為法
律行為自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又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即擅自處分合夥財產,而將合夥
財產移轉於第三人者,所為顯已侵害其他合夥人就合夥財產之共有權,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要旨可參,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丑○○、寅○○、丁○○、子○○、甲○○、辛○○等合夥人,就系爭合夥事業所使用之土地及建物,係以合夥出資所購買並興建完成之事實,均知之甚明,更均明知合夥嗣後依其等出資比例移轉登記為共有之原因,乃係在彰顯其合夥人資格及保障其出資比例,故為借名登記之事實。竟聯合被告丙○○(與被告寅○○同住一處)、己○○(與被告甲○○同住一處)、庚○○等人,明知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仍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原告自得訴請回復原狀,且核其所為,亦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之不法事實,該物權移轉行為自應予塗銷。
參、證據:提出財產移轉名冊、存證信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件、建物登記謄本乙件、行政院衛生署函影本乙件、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影本乙件、「竹山秀傳醫院」及「名醫股份有限公司」出資人協議書影本乙件、南投縣政府建設局變更使用執照影本乙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038、948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合夥契約書影本乙件、同意書27件、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9028671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健保中費一字第89019836號函、合夥出資轉讓契約3件、竹山秀傳紀念醫院籌備委員暨出資人會議紀錄、竹山秀傳醫院88年度股東臨時大會會議記錄、竹山秀傳醫院92年4月編列的資產負債表、竹山秀傳醫院91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概算表及申報版各乙件)、戶口名簿、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17張、建物所有權狀1張、建築工程承攬合約影本乙件、水電工程承攬合約影本乙件、空調工程承攬合約影本乙件、南投縣政府建設局(86)投建都(使)字第184號之(1)變更使用執照影本乙件、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件、台灣銀行借款還款繳納證明影本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13件、合夥存簿及契稅稅單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為原告,並以癸○○等四人為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於94年10月4日提出之準備狀卻將原告名義變更為「癸○○(即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法定代理人」,94年10月19日爭點整理狀復改列「癸○○、壬○○、戊○○、乙○○」等四人為原告,顯然與起訴時之當事人名義有所不符,自屬訴之變更,原告辯稱係起訴時將原告癸○○等四人「誤植」為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云云,絕非事實。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當事人之變更拒絕同意,謹鄭重陳明。
二、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合夥人間倘因履行合夥契約發生爭議,對於合夥人是否違反合夥契約約定而為訟爭者,其權利義務關係即存在於各合夥人之間,而非存在於合夥組織與各合夥人間。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等人違反合夥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並以合夥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等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顯然係屬合夥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作為爭訟之標的,原告起訴以合夥組織名義訴請被告等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有未合。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合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醫院經營之所有相關業務,經全體合夥人決議後,以林燦生為代表人,綜理並執行。亦即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代表人經協議推舉林燦生為代表人,是以合夥組織竹山秀傳醫院如有提起訴訟之必要,即應以林燦生為合夥組織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訴訟,始為適法。惟原告卻以謝龍輝、壬○○、戊○○及乙○○等不具代表權之人自認為「代表人」提起訴訟,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茲說明如次:
㈠原告就被告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塗銷,
惟原告僅援引合夥契約關係為請求,顯係就合夥關係上之權利義務主張權利,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㈡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他人,對於原告究竟造成
如何之損害,未見原告明確說明及舉證,如果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又能獲得如何之利益,亦未見原告述明。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後,竹山秀傳醫院運作情形亦未見有何問題,足徵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之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保護之必要。
五、原告一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乙節,經查與事實不符,系爭不動產係由各共有人以出租方式供竹山秀傳醫院使用,此從竹山秀傳醫院與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該院所製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觀之即明,足徵原告指稱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云云,確非實情。
六、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7條及第828條所明定,惟有關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經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系爭不動產非屬原告所指稱之合夥財產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於依法轉讓他人之前,被告等人為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8條及同法第765條規定,即得自由處分所有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原告指稱被告所為上開處分行為無效云云,殊有誤會。
七、再者,民法第827條及第828條規定編列於民法物權編,係就物權之得喪變更等權利關係為規範,是以上開規定所指稱之「公同共有物」,即係物權編規範之「物權」,而與債權上之公同共有關係有所差異(按不動產物權上之公同共有關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合夥債權關係所產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則無登記之可能及必要),原告援引前開規定,主張被告等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亦非適法。
八、原告復稱竹山秀傳醫院並非本合夥組織申請設立(又稱本合夥組織僅為竹山秀傳醫院之「內部組織」),而係由負責醫師林燦生申請設立,嗣後負責人再變更為癸○○,並舉行政院衛生署及中央健保局之函文作為證明,並無違背醫療法規定云云。惟查:
㈠竹山秀傳醫院之組織形態確為「合夥」,且僅有一個經營的
合夥組織,原告指稱本合夥組織為竹山秀傳醫院之「內部組織」,依此而言,原告似認竹山秀傳醫院有「內部合夥」及「外部合夥」兩個合夥組織,且只要外部組織符合醫療法規定即可。
㈡實則竹山秀傳醫院確實只有一個合夥組織在運作,惟其呈報
主管機關之文件上並未將本合夥契約書一併陳報,顯然原告亦「明知」以本合夥組織經營竹山秀傳醫院確與醫療法規定不符。至於行政院衛生署89年7月20日衛署醫字第89028671號函說明第4項所稱之「合夥契約書」,亦非原告起訴時提出於鈞院之合夥契約書,倘鈞院認有查明必要,則請向該署函詢確認。
㈢本件竹山秀傳醫院名義上雖以林燦生等三人合夥申請設立,
惟實質真正經營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組織確為本合夥組織,而合夥人中復大部分並無醫師資格,即難認符合醫療法第4條、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㈣有關醫師與不具醫師資格者共同合夥申請成立及經營醫院,
違反醫療法第4條及第24條規定,法文至為清楚明確。倘鈞院認本件合夥關係是否違反醫療法尚有疑義,而有進一步釐清必要,則請鈞院就本案合夥契約內容,向醫療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函查,如以本件合夥關係申請共同經營醫院能否核准,以確認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有無違反醫療法規定。
九、系爭不動產係由林燦生、癸○○及林茂盛等三人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丑○○所有,是縱認系爭不動產原為林燦生等三人之合夥財產,惟嗣後林燦生等三人既將之讓售予被告,其合夥財產之性質即為消滅。此亦為嗣後竹山秀傳醫院為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而與共有人簽定租賃契約的原因,原告否認租賃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尚乏依據。
十、有關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簽定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雖有40餘人,惟租賃契約書統一由原告醫院制作,並分別由原告持該一制作完成之契約書找各出租人簽署,因此各出租人簽署之日期未盡相同,是以該份租賃契約書僅記載簽署之年月,而未載明作成之日期(按被告僅持有契約書影本,影本上確實僅記載年月,而未書立「日期」),租賃契約書經雙方簽署完成之後,原本即由原告存放保管。本件有關租賃契約書有無載明制作日期之疑義,如有查明之必要,則請鈞院命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原本到院俾供查考。
十一、本件被告等人縱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他人,於原告亦未曾造成任何損害,倘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則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原告即舉證說明責任,乃原告卻未曾明確說明及舉證其所受之損害,其主張即難認真正。
十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及土地相關登記之規定取得,為系爭不動產合法之所有權人,依法自擁有完整之處分權,被告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依贈與關係移轉他人,即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按被告基於租賃關係繼續提供系爭不動產予竹山秀傳醫院使用,即沒有違反約定,亦無礙於竹山秀傳醫院之經營)。
十三、原告以合夥名義,對合夥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應認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合夥人間倘因履行合夥契約發生爭議
,對於合夥人是否違反合夥契約約定而為訟爭者,其權利義務關係即存在於各合夥人之間,而非存在合夥組織與各合夥人間,謹先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等人違反合夥契約約定,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並以合夥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等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顯然係屬合夥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作為爭訟之標的,原告以合夥組織名義訴請被告等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有未合,其請求應認無理由。
十四、本件原告所指稱之合夥關係應認不存在,原告依合夥關係請求塗銷被告等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為請求亦屬無據,茲說明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
一條定有明文。醫療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亦經醫療法第4條及第24條明文規定。是以非醫師之個人不得以個人名義成立醫療機構,亦不得與他人或醫師成立醫療機構經營醫院,謹先陳明。
㈡原告提出之合夥人名單,其中只有少數具備醫師資格,依醫
療法第4條及第24條規定,均不得合夥經營醫療機構,是上開不具醫師資格之人,所簽定之成立私立醫療機構之合夥契約,即應認牴觸醫療法第4條及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其合夥契約應認無效。
㈢原告主張本件醫療機構之合夥組織合法有效,且經報經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乙節,經查亦非事實,原告陳報行政院衛生署之合夥契約絕對不可能是其提出於鈞院之合夥契約書,此請鈞院向該署函查並請其影送合夥契約書到院閱之即明。
亦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並不存在。
㈣實則原告對於不具醫師資格者,不得合夥經營私立醫療機構
乙節知之甚明,是其呈報主管機關之文件上並未將本合夥契約書一併陳報。至於行政院衛生署89年7月20日衛署醫字第89028671號函說明第4項所稱之「合夥契約書」,亦非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併予陳明。
十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所為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說明如下:
㈠按公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後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本訴即應徵得全體合夥人同意,其起訴始為合法。
㈡原告94年10月4日準備狀第二項指稱其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被
告等人以外之合夥人全體同意云云,經查亦非事實。依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上所載合夥人之人數逾40人,惟原告提出之合夥人同意書卻僅有26人。而同意書上雖蓋有渠等印章或有渠等簽名,惟該等印文及簽名是否確係由本人親自蓋用或後簽署,且渠等是否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無疑,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及其上蓋用之印章或簽名為真正,並請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既自承其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獲得楊隆輝等人同意
,即應認其權利之行使違背民法第828條規定,所為起訴自非合法。
十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即並無訟爭實益,茲說明如下:
㈠按法院受理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糾,使當事人
間法律上不安的狀態得以解除,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縱經法院為判決後,仍未能使法律上不安的狀態得到疏解,其訴即難認有理由,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
㈡被告與竹山秀傳醫院之間並無合夥關係,原告援引合夥契約
主張權利已有可議,而原告主張應予塗銷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則存在於被告彼此間,且塗銷之結果復不能使原告法律上不安的狀態得以解除(按系爭不動產仍屬被告所有,自仍保有完整之處分權),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按原告所述尚與事實不符),在法律上亦應認無理由,為此謹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訴。
㈢原告請求塗銷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等人相互間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其當事人適格即非無疑。又倘鈞院依其請求准為塗銷登記,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實益,其請求自亦難認有理由。
十七、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屬合夥財產,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丑○○等人名下乙節,經查亦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自己本身之
利益,將其所有不動產登記在他方名下,惟仍繼續管領使用該不動產;他方則同意該等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但不為管理處分之契約行為。是以如果他方當事人係基於自己之利益,取得並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者,即非上開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查被告丑○○等人於84年3月間,即投資系爭不動產,而系
爭不動產則於86年間以「更名登記」方式,將竹山秀傳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林燦生(82年以買賣關係取得)變更登記為林燦生(5分之3)、癸○○(5分之1)及林茂盛(5分之1)等三人所有。倘本件合夥關係確係存在於契約書名單上之40餘人間,則何以86年更名登記時,沒有將被告丑○○等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足徵原告所述確與事實不符。
㈢實則被告丑○○等人係因為系爭不動產確有相當價值,始同
意參與投資,乃林燦生等人卻私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渠等三人名下,自不能為被告等人所接受,是以被告等人即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渠等三人始將系爭不動產依被告投資之比例移轉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而登記之原因事實則明確的記載為「買賣關係」,足徵被告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係依買賣關係取得。而買賣時相關稅捐應由何人負擔,本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自亦不能依稅捐係由何人負擔,認定交易之法律關係。
㈣至於被告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後,被告等人則再以租賃關
係,將之出租予竹山秀傳醫院繼續使用,有關租賃關係乙節,除有租賃契約書可供參照外,亦有扣繳憑單可供稽考,其為真正自無疑義。
㈤被告丑○○等人既係基於自己之利益而取得及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即不可能同意簽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等與竹山秀傳醫院之間,自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主張即不能認定為真正)。
十八、系爭不動產非屬原告所指稱之合夥財產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於依法轉讓他人之前,被告等人為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8條及同法第765條規定,即得自由處分所有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原告指稱被告所為上開處分行為無效云云,殊有誤會。
參、證據:提出公司登記查詢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名義為原告,並以癸○○、壬○○、戊○○及乙○○為「代表人」提起訴訟,並由癸○○、壬○○、戊○○及乙○○等4人以個人之名義委任謝萬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4年7月26日具狀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0頁),另原告於94年10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將原告名義變更為「癸○○(即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1頁),原告復於94年10月19日具狀將原告變更為癸○○、壬○○、戊○○及乙○○等4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頁),固屬訴之變更,惟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均為如附表一至六之不動產是否係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而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被告間就附表一至六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予以利用,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所述,原告變更之訴,縱未經被告之同意,仍得為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竹山秀傳醫院為合夥組織,目前並未具有醫療法人資格(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㈡對於88年7月14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係屬真正(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0、31頁),不爭執。
㈢88年7月14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約定86年3月30日出資人協議書同時作廢。
㈣被告丙○○係丁○○、寅○○的兒子,被告丁○○與鍾惠珍
是夫妻,被告丑○○是寅○○的哥哥,被告子○○是丑○○的兒子。被告丙○○與丁○○、寅○○同住。
㈤被告己○○與甲○○係夫妻關係。被告庚○○是辛○○的弟弟。
二、兩造目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一至六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是否係竹山
秀傳醫院之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㈡原告提出其他合夥人出具之同意起訴書(本院卷第三宗第48
至74頁)是否真正?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得被告以外之其他合夥人之同意
?
三、經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系爭土地於竹山秀傳醫院籌備期間,於82年間以竹山秀傳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林燦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因竹山秀傳醫院並非法人團體,嗣後依「竹山秀傳醫院」及「名醫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3月30日訂立之出資人協議書意旨,於86年11月3日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林燦生、林茂盛、癸○○等三人共有。嗣後林燦生、林茂盛、癸○○等三人於88年6月24日以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各合夥人為由,於88年7月28日向南投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8年8月6日移轉登記為如附表七所示各合夥人共有(黃美齡除外,因黃美齡係繼承黃美珠之股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1頁至102頁),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四、按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言,此觀諸民法第667條之規定甚明,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0頁)所載,如附表七所示之合夥人共同出資籌建經營竹山秀傳醫院,並於88年7月14日約定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損益,暨推舉林燦生為代表人,綜理及執行業務,雖竹山秀傳醫院未經依法登記取得法人之資格,核其組織之內容,既有二人以上共同出資,並約定經營共同之事業,定有分配損益之標準及推舉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與民法規定之合夥相當。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仍應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當事人適格(參照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6939號判例)。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
六、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各合夥人出資所購買及興建而成,為合夥財產,應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因被告丑○○、子○○、寅○○、丁○○、甲○○、辛○○等合夥人,明知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竟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丙○○、己○○、庚○○,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為此訴請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等語。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效,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塗銷被告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依原告之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適法。
七、查原告主張已徵得如附表七所示被告等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27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雖據提出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48至74頁),然被告否認該同意書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原告對其提出同意書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各該同意書均有出具同意書之本人所為之簽名或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不得以私文書上已備簽名或蓋章之形式,即推定其為真正,被告對原告所提同意書之真正既有爭執,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同年5月25日審理中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有何證據方法證明其他合夥人出具之同意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3、136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聲請訊問證人資以證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原告主張各該同意書為真正等語,即難予採信。
八、又本件如附表七所示之合夥人楊隆輝、林介山、謝煥爐、林建智、李東陽、洪思宏、張秀珠、吳淑真、陳玲玲並未同意原告起訴,原告無法提出渠等同意原告起訴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徵得被告(處分人)以外之合夥人全體同意,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原告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附表一:
┌───┬───┬────────────┬────┬─────┬─────┬─────┬────┬────┬──────┐│讓與人│受讓人│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原因發生日│收件日期│登記原因│合計 │├───┼───┼────────────┼────┼─────┼─────┼─────┼────┼────┼──────┤│丑○○│丙○○│南投縣○○鎮○○段○○○號│ 851.17│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666.61│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3384.59│ │ │ │ │ │ 總計移轉 ││ │ ├────────────┼────┤ │ │ │ │ │1840/90000 ││ │ │南投縣○○鎮○○段○○○號│ 2534.23│ │竹普資字 │93.9.20 │93.10.18│贈與 │(丑○○尚餘││ │ ├────────────┼────┤1840/90000│第064120號│ │ │ │ 920/90000)││ │ │南投縣○○鎮○○段○○○號│ 531.19│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993.24│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600.05│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244.00│ │ │ │ │ │ │└───┴───┴────────────┴────┴─────┴─────┴─────┴────┴────┴──────┘附表二:
┌───┬───┬────────────┬────┬─────┬─────┬─────┬────┬────┬──────┐│讓與人│受讓人│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原因發生日│收件日期│登記原因│合計 │├───┼───┼────────────┼────┼─────┼─────┼─────┼────┼────┼──────┤│子○○│丙○○│南投縣○○鎮○○段○○○號│ 851.17│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666.61│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3384.59│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2534.23│ │ │ │ │ │ ││ │ ├────────────┼────┤1840/90000│竹普資字 │93.9.20 │93.10.18│ 贈與 │ 總計移轉 ││ │ │南投縣○○鎮○○段○○○號│ 531.19│ │第064120號│ │ │ │1840/90000 ││ │ ├────────────┼────┤ │ │ │ │ │ 子○○尚餘 ││ │ │南投縣○○鎮○○段○○○號│ 993.24│ │ │ │ │ │2760/90000)││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600.05│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244.00│ │ │ │ │ │ │└───┴───┴────────────┴────┴─────┴─────┴─────┴────┴────┴──────┘附表三:
┌───┬───┬────────────┬────┬─────┬─────┬─────┬────┬────┬──────┐│讓與人│受讓人│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原因發生日│收件日期│登記原因│合計 │├───┼───┼────────────┼────┼─────┼─────┼─────┼────┼────┼──────┤│寅○○│丙○○│南投縣○○鎮○○段○○○號│ 851.17│ │ │ │ │ │ ││ │ ├────────────┼────┤920/90000 │ │93.9.20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666.61│920/90000 │ │93.11.10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3384.59│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163.00│ │ │ │ │ │ ││ │ ├────────────┼────┤1840/90000│ │93.11.10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288.91│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2534.23│ │竹普資字 │ │93.12.03│贈與 │ 總計移轉 ││ │ ├────────────┼────┤ │第074790號│ │ │ │1840/90000 ││ │ │南投縣○○鎮○○段○○○號│ 531.19│ │ │ │ │ │(寅○○尚餘││ │ ├────────────┼────┤ │ │ │ │ │ 920/90000 ││ │ │南投縣○○鎮○○段○○○號│ 993.24│920/90000 │ │93.9.20 │ │ │ ││ │ ├────────────┼────┤920/90000 │ │93.11.10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600.05│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244.00│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78.91│1840/90000│ │93.11.10 │ │ │ │└───┴───┴────────────┴────┴─────┴─────┴─────┴────┴────┴──────┘附表四:
┌───┬───┬────────────┬────┬─────┬─────┬─────┬────┬────┬──────┐│讓與人│受讓人│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原日發生日│收件日期│登記原因│合計 │├───┼───┼────────────┼────┼─────┼─────┼─────┼────┼────┼──────┤│丁○○│丙○○│南投縣○○鎮○○段○○○號│ 851.17│ │ │ │ │ │ ││ │ ├────────────┼────┤920/90000 │ │93.9.20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666.61│920/90000 │ │93.11.10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3384.59│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163.00│ │ │ │ │ │ ││ │ ├────────────┼────┤1840/90000│ │93.11.10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288.91│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2534.23│ │竹普資字 │ │93.12.03│贈與 │ 總計移轉 ││ │ ├────────────┼────┤ │第074790號│ │ │ │1840/90000 ││ │ │南投縣○○鎮○○段○○○號│ 531.19│ │ │ │ │ │(丁○○尚餘││ │ ├────────────┼────┤ │ │ │ │ │ 920/90000)││ │ │南投縣○○鎮○○段○○○號│ 993.24│920/90000 │ │93.9.20 │ │ │ ││ │ ├────────────┼────┤920/90000 │ │93.11.10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600.05│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244.00│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78.91│1840/90000│ │93.11.10 │ │ │ │└───┴───┴────────────┴────┴─────┴─────┴─────┴────┴────┴──────┘附表五:
┌───┬───┬─────────────┬────┬─────┬─────┬─────┬────┬────┬─────┐│讓與人│受讓人│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原因發生日│收件日期│登記原因│合計 │├───┼───┼─────────────┼────┼─────┼─────┼─────┼────┼────┼─────┤│甲○○│己○○│南投縣○○鎮○○段○○○號 │ 851.17│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666.61│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3384.59│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163.00│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288.91│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2534.23│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78.91│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531.19│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993.24│1227/90000│竹普資字 │93.9.29 │93.11.25│夫妻贈與│總計移轉 ││ │ ├─────────────┼────┤ │第072900號│ │ │ │1227/90000││ │ │南投縣○○鎮○○段○○○號 │ 600.05│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244.00│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3941.17│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3565.43│ │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1303.00│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266.17│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1309.03│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6125.59│ │ │ │ │ │ ││ │ ├─────────────┼────┤ │ │ │ │ │ ││ │ │ 建號 │ │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2建號( │22142.21│ │ │ │ │ │ ││ │ │門牌:南投縣○○鎮○○路 │ │ │ │ │ │ │ ││ │ │二段75號)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
┌───┬───┬─────────────┬────┬─────┬─────┬─────┬────┬────┬─────┐│讓與人│受讓人│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原因發生日│收件日期│登記原因│合計 │├───┼───┼─────────────┼────┼─────┼─────┼─────┼────┼────┼─────┤│辛○○│庚○○│南投縣○○鎮○○段○○○號 │ 851.17│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666.61│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3384.59│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163.00│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288.91│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2534.23│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78.91│ │ │ │ │ │ ││ │ ├─────────────┼────┤767/90000 │竹普資字 │93.12.30 │ 94.3.8 │ 贈與 │總計移轉 ││ │ │南投縣○○鎮○○段○○○號 │ 531.19│ │第012860號│ │ │ │767/90000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993.24│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600.05│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244.00│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3941.17│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3565.43│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1303.00│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266.17│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1309.03│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號 │ 6125.59│ │ │ │ │ │ │└───┴───┴─────────────┴────┴─────┴─────┴─────┴────┴────┴─────┘附 表七:
┌─────┬──────┬─────┬───────┬──────────┬───────┐│ │88.7.14 合夥│95.1.23日 │ │ │ ││ │契約書,經南│原告提出之│ │ │ ││ 合 夥 人 │投地院公證處│合夥人姓名│ 同意起訴書 │ 備 註 │ ││ │88.7.14 公證│表格 │ │ │ ││ │之列名合夥人│ │ │ │ │├─────┼──────┼─────┼───────┼──────────┼───────┤│⒈壬○○ │ 有 │ 有 │ 有 │ │ │├─────┼──────┼─────┼───────┼──────────┼───────┤│⒉楊志宗 │ 有 │ │ │91.3.27 轉讓予壬○○│ │├─────┼──────┼─────┼───────┼──────────┼───────┤│⒊林燦生 │ 有 │ │ │92.12.31轉讓予壬○○│ │├─────┼──────┼─────┼───────┼──────────┼───────┤│⒋癸○○ │ 有 │ 有 │ 有 │ │ │├─────┼──────┼─────┼───────┼──────────┼───────┤│⒌黃美珠 │ 有 │ │ │92.6.8死亡,由黃美齡│ ││ │ │ │ │繼承股份 │ │├─────┼──────┼─────┼───────┼──────────┼───────┤│⒍丑○○ │ 有 │ 有 │ │ 即本件被告 │ │├─────┼──────┼─────┼───────┼──────────┼───────┤│⒎許信仁 │ 有 │ 有 │ 有 │ │ │├─────┼──────┼─────┼───────┼──────────┼───────┤│⒏吳成才 │ 有 │ 有 │ 有 │ │ │├─────┼──────┼─────┼───────┼──────────┼───────┤│⒐楊隆輝 │ 有 │ 有 │ │ │ │├─────┼──────┼─────┼───────┼──────────┼───────┤│⒑林介山 │ 有 │ 有 │ │ │ │├─────┼──────┼─────┼───────┼──────────┼───────┤│⒒林文烈 │ 有 │ 有 │ 有 │ │ │├─────┼──────┼─────┼───────┼──────────┼───────┤│⒓林茂盛 │ 有 │ 有 │ 有 │ │ │├─────┼──────┼─────┼───────┼──────────┼───────┤│⒔謝煥爐 │ 有 │ 有 │ │ │ │├─────┼──────┼─────┼───────┼──────────┼───────┤│⒕乙○○ │ 有 │ 有 │ 有 │ │ │├─────┼──────┼─────┼───────┼──────────┼───────┤│⒖林建智 │ 有 │ 有 │ │ │ │├─────┼──────┼─────┼───────┼──────────┼───────┤│⒗黃靖媛 │ 有 │ 有 │ 有 │ │ │├─────┼──────┼─────┼───────┼──────────┼───────┤│⒘黃靖雅 │ 有 │ 有 │ 有 │ │ │├─────┼──────┼─────┼───────┼──────────┼───────┤│⒙林山本 │ 有 │ 有 │ 有 │ │ │├─────┼──────┼─────┼───────┼──────────┼───────┤│⒚寅○○ │ 有 │ 有 │ │ 即本件被告 │ │├─────┼──────┼─────┼───────┼──────────┼───────┤│⒛黎永康 │ 有 │ 有 │ 有 │ │ │├─────┼──────┼─────┼───────┼──────────┼───────┤│洪怡博 │ 有 │ 有 │ 有 │ │ │├─────┼──────┼─────┼───────┼──────────┼───────┤│洪怡珣 │ 有 │ 有 │ 有 │ │ │├─────┼──────┼─────┼───────┼──────────┼───────┤│詹秀玉 │ 有 │ 有 │ 有 │ │ │├─────┼──────┼─────┼───────┼──────────┼───────┤│李東陽 │ 有 │ 有 │ │ │ │├─────┼──────┼─────┼───────┼──────────┼───────┤│甲○○ │ 有 │ 有 │ │ 即本件被告 │ │├─────┼──────┼─────┼───────┼──────────┼───────┤│洪明本 │ 有 │ 有 │ 有 │ │ │├─────┼──────┼─────┼───────┼──────────┼───────┤│洪思宏 │ 有 │ 有 │ │ │ │├─────┼──────┼─────┼───────┼──────────┼───────┤│吳忠治 │ 有 │ 有 │ 有 │ │ │├─────┼──────┼─────┼───────┼──────────┼───────┤│林宗舟 │ 有 │ 有 │ 有 │ │ │├─────┼──────┼─────┼───────┼──────────┼───────┤│子○○ │ 有 │ 有 │ │ 即本件被告 │ │├─────┼──────┼─────┼───────┼──────────┼───────┤│許信誼 │ 有 │ 有 │ 有 │ │ │├─────┼──────┼─────┼───────┼──────────┼───────┤│張秀珠 │ 有 │ 有 │ │ │ │├─────┼──────┼─────┼───────┼──────────┼───────┤│丁○○ │ 有 │ 有 │ │ 即本件被告 │ │├─────┼──────┼─────┼───────┼──────────┼───────┤│戊○○ │ 有 │ 有 │ 有 │ │ │├─────┼──────┼─────┼───────┼──────────┼───────┤│莊碧焜 │ 有 │ 有 │ 有 │ │ │├─────┼──────┼─────┼───────┼──────────┼───────┤│吳淑真 │ 有 │ 有 │ │ │ │├─────┼──────┼─────┼───────┼──────────┼───────┤│唐明政 │ 有 │ 有 │ 有 │ │ │├─────┼──────┼─────┼───────┼──────────┼───────┤│陳玲玲 │ 有 │ 有 │ │ │ │├─────┼──────┼─────┼───────┼──────────┼───────┤│陳聰忠 │ 有 │ │ │91.10.17轉讓予壬○○│ │├─────┼──────┼─────┼───────┼──────────┼───────┤│陳林千奇│ 有 │ │ │91.10.17轉讓予壬○○│ │├─────┼──────┼─────┼───────┼──────────┼───────┤│黃添伯 │ 有 │ │ │91.10.17轉讓予壬○○│ │├─────┼──────┼─────┼───────┼──────────┼───────┤│林麗華 │ 有 │ 有 │ 有 │ │ │├─────┼──────┼─────┼───────┼──────────┼───────┤│王百華 │ 有 │ 有 │ 有 │ │ │├─────┼──────┼─────┼───────┼──────────┼───────┤│林蓮嬌 │ 有 │ 有 │ 有 │ │ │├─────┼──────┼─────┼───────┼──────────┼───────┤│許月馨 │ 有 │ 有 │ 有 │ │ │├─────┼──────┼─────┼───────┼──────────┼───────┤│辛○○ │ 有 │ 有 │ │ 即本件被告 │ │├─────┼──────┼─────┼───────┼──────────┼───────┤│許炳秋 │ 有 │ 有 │ 有 │ │ │├─────┼──────┼─────┼───────┼──────────┼───────┤│黃美齡 │ │ 有 │ 有 │繼承黃美珠之股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