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7,981元及自民國9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88年5月7日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南投縣國姓鄉「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工程款計14,660,000元,竣工期限為80工作天。嗣後被告於88年7月7日以八八投府農輔字第一○一六四○號函追加水圳生態公園部份設施及田中央起居室13座,工程款計2,890,000元。綜上,本件工程款共計17,550,000元。
(二)原告於88年5月13日開工後,迄至被告於90年2月13日擅自違法終止契約,已施作部分工程,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4條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511條規定,應給付已施作部分工程之工程款。而關於已施作部分工程,其程款計算式如下:⒈總工程款:00000000x45%= 0000000。⒉田中央起居室工程款:0000000x45%= 0000000。⒊上二項合計10,915,380元,經扣除已領工程款2,745,861元及2座木柱斷面尺寸不足之田中央起居室工程款354,554元後,計7,823,885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兩造約定竣工期限80工作天,並非日曆天,且系爭契約書第9、10條已明訂工期計算基準及工程延期情形,第7條第3項亦約定5款得免計工期情形,及第8條約定天災人禍等6項因素亦免計工期。
(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1、2項規定,未及時辦妥下列8項應辦事項,致使原告無法繼續施作,而被告固堅稱依系爭契約書第24條第1項前段終止契約,惟仍應清點並給付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
⒈訴外人即被告前計劃室主任蔡碧雲以被告名義,於88年7
月9日在被告計劃室之辦公室主持工程協調會議(應屬公務會議),要求原告提供2,000,000元予原告之下游廠商即訴外人王志忠(即被告之諮詢顧問)做為週轉金,並要求增加趕工費350,000元,並保證王志忠如期完工,而蔡碧雲卻未盡保證及監督責任,王志忠未依設計圖說尺寸施作,經被告工程品管小組抽查不符,被告主辦人員下令拆除重做,王志忠因而未履約,致使本件工程無法完工。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5條第1項後段約定,擅自拆換設計圖。
⒊工程須變更設計,卻未辦理完成。
⒋遇九二一大地震停工乃經被告同意。
⒌蔡碧雲於88年11月18日主持工程協調會,結論三要求建築
師於88年11月25日前補送生態涼亭結構大樣圖,建築師未補送,致工程難以進行。
⒍建築師於88年12月6日解除監造人員之委任後,未再派任
,現場無監造人員,施作工程是否符合規定,無人認定,致工程無法再行施作。
⒎被告未解決其與負責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間所發生監造履約爭議,致原告無所適從,影響工程之進行及施作。
⒏建築師分別於88年12月31日及89年1月12日要求停工,被告未加以處理,致原告不敢繼續施作。
(三)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5條約定,於開工前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處理地上物,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經兩造協調合意,擅自於90年2月13日終止契約,並未依規定清點驗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至今仍未結案。且鈞院90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485號、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均認為本件工程無法繼續施作非可歸責於原告,顯見被告終止契約乃違法且無效,而原告已於93年8月3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
(四)正常驗收規定(可用抽驗代替):工程完工後由廠商提出完工報告,由主辦人員或工程司與廠商依設計圖核對會勘是否符合,並由主辦人員或工程司製作決算明細表,報請工程主辦單位上級主管核准並派有關人員驗收,主辦人員擬定日期通知廠商及應參加驗收人員,廠商依營造業法通知主任技師到場說明,驗收前先檢驗相關資料,再進行實物驗收、丈量是否符合,將驗收情形與結果紀錄於現場驗收紀錄表上供參加驗收有關人員確認簽名署押,紀錄由主辦人員保存,如不符合或有瑕疵再訂期日再行複驗到合格為止。
(五)終止合約現場驗收規定與程序(因爭議終止契約應每樣核對,不可用抽驗代替):應先將責任釐清,雙方協調合意終止契約,報請工程上級主管核准,主辦人員或工程司與廠商於現場會勘每項清點丈量,並紀錄於清點驗收紀錄上,由主辦人員或工程司製作清點明細表,報請工程主辦單位上級主管核准並派有關人員清點驗收,主辦人員擬定日期通知廠商及應參加清點驗收人員,廠商依營造業法通知主任技師到場說明,驗收前先檢驗相關資料,再進行實物驗收、丈量是否符合,將清點驗收情形與結果紀錄於現場清點驗收紀錄表上供參加清點驗收有關人員確認簽名署押,紀錄由主辦人員保存,如不符合或有瑕疵再訂期日再行複驗到合格為止。
(六)否認證人黃永裕及謝在郎之證詞,於90年1月20日未完成合法手續,至於同年5月30日第1次複驗,因通知時間倉促,原告措手不及,被告亦未實際進場清點驗收。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辦理清點、驗收及結案,且未依規定實際進場驗收,相關單位不認同,顯見本件工程款項認定有問題,致使原告不敢違法領取工程款。
(七)原告於90年2月1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於調解審理中,責任未釐清前,被告於同年9月26日逕行將原告處分停權、拒絕往來並上網公告,原告於90年10月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於91年10月29日寄調解不成立書(調90052號),並於同年12月18日寄送申訴審議判斷書(訴90364號)並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而原告曾於91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完成本件工作,並分別於91年10月2日、92年3月18日發函請求被告完成本件工程,以息爭訟。綜上,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第3款起訴,及第2項第2款調解規定中斷時效。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自原告於93年8月31日終止契約起至93年12月31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應未逾1年的期限。
(八)鈞院93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與本件無關,該事件乃蔡裕國依被告指示,配合被告要求施作工程之工程款,與原告無關。
四、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1件、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書影本1件、工程說明表影本2件、抽查明細表影本2件、驗收記錄影本1件、工程數量清點明細表影本1件、工程決算明細表影本1件、管理合約書影本1件、公告畫面影本1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4件、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影本6件、被告函文影本31件、原告函文影本10件、支票影本57件、支票存根影本1件、開支申請單影本13件、統一發票影本18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影本6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陳情書影本1件,及本院90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影本1件、9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影本1件、93年度投簡字第40號判決影本1件、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影本1件、民事異議狀影本1件、民事再審之訴狀影本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影本1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文影本1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2年上聲議字第854號處分書影本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謝在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88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估驗申請,被告依其申請於89年1月30日辦理估驗付款,並於89年2月5日給付原告工程估驗款2,745,861元。且因九二一大地震,被告同意原告於88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內停工,嗣於88年12月30日以八八投府農輔字第八八二○九○九七號函通知原告停工原因已消除,應依規定復工,惟原告自89年5月20日起即未再進場施工,被告多次發函催促原告復工未果,被告遂於89年12月22日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原告方面由乙○○、丙○○、許富雄、蔡裕國等人參加,會中原告表示應依施工現場已完成實物部份驗收並辦理結案,被告即於90年1月20日辦理終止契約驗收,被告承辦人員即證人謝在郎並依據清點數量製作工程決算明細表,驗收結算金額如下:棄鞋墩園區1,451,027元,水圳生態園區4,778,512元,景觀道路美化0元,草莓園及田中起居室2,441,831元,工程保險費38,880元,工程衛生管理費25,926元,材料試驗費16,400,空污費38,880元,施工告示牌6,560元,承商利潤566,898,營業稅488,667元,共計為9,851,581元,經扣除違約金985,158元,再扣除第1次估驗款2,745,861元,原告就本件工程尚有6,120,562元工程款未領取,然被告函送驗收記錄請原告核章,並依系爭契約書第14、16條約定及施工規範書規定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如材料進口證明、木材防腐證明、檢驗報告、施工日報表等),以辦理結算及數量核對等後續事宜,惟原告始終未予回應,致被告無法付款,顯見原告對本件工程款之受領遲延亦有可歸責之情形。
(二)被告始終否認蔡碧雲於協調會上保證王志忠如期完工,而原告所提工程協調協議雖載有「…蔡主任同意保證王先生大木作工程如期完成…」,惟該等文字與前後文之筆跡顯有不同,行末「完成」兩字亦未能換行記載,顯係記錄完畢後另行書寫加入之文字,其真實性如何,尚屬有疑,且該協調會不但無被告所發之開會通知,又未經被告製作會議紀錄,故會中所作決議,純係該與會人員之私下協議,應與被告無關,自不得以此遽認本件工程未能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再者,王志忠係原告之下包,惟王志忠為本件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規不得為本件工程之承作人,被告於89年1月7日以八九投府農輔字第八九○一三七一四號函請示工程會,經該會函復略謂:「依照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避免作為該工程之分包廠商,其負責人亦同」。因此,原告以王志忠作為本件工程之分包廠商,於法確有未合,被告自不可能同意原告所謂保證下游包商王志忠如期完工。
(三)系爭契約書第2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約定,均未以是否可歸責為終止契約之要件,故無論被告係以原告「無法履行本契約規定之責任義務」,或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均屬合法有據。據此,原告既依系爭契約書第2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約定,於90年2月13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二○三六八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亦自承於同年月17日收到該函文,則原告收到上開函文時,即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原告固於93年8月31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無從對已消滅之契約再主張終止。
(四)本件工程並未全部完工,被告以90年1月12日簽准終止契約之前1日為最後施工日計算,自88年5月13日起至90年1月11日止,經扣除星期六、日,計436工作天,扣除88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17日經被告同意停工之42天、其他國定假日及雨天計139天,實際施工日為255個工作天,則本件工程至少逾期完工175工作天,而本件工程決算金額為985,158元,依系爭契約書第22條第1項約定以結算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罰款約計5172,080元,已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是應以結算總價十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即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計985,158元。
(五)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其可行使時起算,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係採客觀之判斷基準,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之認知無涉,且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只要原告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應開始起算時效,而原告於90年2月17日收到被告終止契約之函文,此時其請求承攬之報酬已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原告此等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即開始起算。因此,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若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於原告在9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縱屬存在,亦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付款。
(六)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謂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者而言,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當事人不適格關係而受駁回之判決時,於其判決確定後,亦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126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於鈞院93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原告以關係人之身份於94年2月4日具狀表示其並未授權予蔡裕國,追討工程款等語,原告亦否認其與蔡裕國間就本件工程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蔡裕國就本件工程款並無代位權存在,則蔡裕國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應屬不合法,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被告函文影本14件、原告函文影本1件、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1件、驗收紀錄影本1件、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2件、工程決算明細表影本1件、工程請款單影本1件、保證書影本1件、施工規範書影本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永裕及謝在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號、93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訴字第105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欖位於南投縣國姓鄉「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工程款14,660,000元,嗣後被告追加水圳生態公園部份設施及田中央起居室13座,工程款2,890,000元,是本件工程款共計17,550,000元。而原告於88年5月13日開工後,迄至被告於90年2月13日擅自違法終止契約,已施作部分工程之工程款計10,915,380元,經扣除已領取工程款2,745,861元及2座木柱斷面尺寸不足之田中央起居室工程款354,554元後,計7,823,885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部分工程之工程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9年12月22日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並於90年1月20日辦理終止契約驗收,結算金額計9,851,581元,扣除違約金985,158元,再扣除第1次估驗款2,745,861元,原告就本件工程尚有6,120,562元工程款未領取,然被告函送驗收記錄請原告核章,原告始終未予回應,致被告無法付款,顯見原告對本件工程款之受領遲延亦有可歸責之情形。
且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約定,均未以是否可歸責為終止契約之要件,被告既已依此等約定於90年2月
13 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二○三六八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亦自承於同年月17日收到上開函文,是原告收到該函文時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承攬報酬已無法律上之障礙,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即開始起算。再者,原告否認其與蔡裕國間就本件工程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蔡裕國就本件工程款並無代位權存在,則蔡裕國代位請求工程款應屬不合法,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原告在9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南投縣國姓鄉「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並於88年5月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款14,660,000元,應於開工之日起80工作天完工。之後被告追加水圳生態公園部分設施及田中央起居室13座,工程款2,890,000元,是本件工程款共計17,550,000元。
而原告於88年5月13日開工,嗣因九二一大地震,被告同意原告於88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停工。
(二)原告將本件工程之大木工程分包與訴外人王志忠,嗣被告於88年11月19日對該大木工程進行抽查,發現多項與原設計不符並命令拆除重作。
(三)兩造於88年11月18日召開進度協調會議,並作成結論第3點為建築師須於11月25日前補送結構大樣圖。而原告於88年12月16日以(88)昇營字第○一二一六號函表示無法復工,被告以88年12月30日八八投府農輔字第八八二○九○九七號函表示停工原因已消除,請原告依規定復工。
(四)原告於88年12月29日提出估驗申請,並於89年1月31日提出保證書,表示依合約圖說施工,被告遂辦理估驗付款,並於89年2月5日給付原告工程估驗款2,745,861元。
(五)兩造於89年12月22日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原告方面由乙○○、丙○○、許富雄等人參加(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被告以90年2月13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二○三六八號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函文(見本院卷第204、435頁)。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
(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24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⒈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第24條㈠前段記載:甲方(指被告
)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的工程(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依上開約定,得不經原告同意而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⒉依被告所提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農村社區景觀及農業環境
改善工程終止契約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時間89年年12月22日,而原告現場提出書面意見之第一點認為應依施工現場已完成實物部份驗收,並辦理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兩造確曾就終止系爭契約進行協調。
⒊被告於90年2月13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二○三六
八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協調會中原告要求第一點:「依施工現場已完成實物部份驗收,並辦理結案」,此部分已於90年1月20日簽准同意終止契約等語,已據被告提出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30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90年2月17日收到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209頁)。可知被告已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3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足認系爭契約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㈠前段約定,以上開函文向原告表示終止而告消滅。
(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⒈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四條㈠後段記載:乙方(指原告)在
接獲甲方的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的工程及已進場的材料機具設備,均由甲方核實給價,但乙方如認有直接的損失時,得檢具損失清單向甲方求償,甲方應以協議方式處理之(見本院卷第28頁)。且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自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契約經被告以上開函文向原告表示終止而告消滅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四條㈠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就已施作部分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為1年。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經被告以上開函文向原告表示終止而告消滅後,原告即得就已施作部分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縱然原告對於被告得否終止契約及驗收程序與結果有所爭執,亦非屬客觀上原告行使其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是原告收受被告用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上開函文後,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開始起算。則原告於90年2月17日即已收受被告用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上開函文,卻遲至93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證,距其得請求之時,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⒊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及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曾於91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完成本件工程,並分別於91年10月2日及92年3月18日發函請求被告完成本件工程等語,然原告遲至93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離其請求時間,顯已逾6個月,依上開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又原告就本件工程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經該會於91年10月29日以工程訴字第09100417360號函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90052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則依上開規定時效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不中斷。
⒋原告因不服被告認定其有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8款規定情事,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於90年6月22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九五二○九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請求撤銷拒絕往來之處分並上網公告,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12月18日以工程訴字第09100550560號函檢送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9036 4號)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則本件審議判斷乃針對原告不服被告認定其有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規定情事所提申訴,尚與本件工程款之請求無關,自非屬中斷時效之事由。
⒌訴外人蔡裕國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於92年
6月19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蔡裕國敗訴,因蔡裕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重上訴字第10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94年4月6日以93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蔡裕國敗訴,且原告於上開事件審理中曾於94年2月4日以關係人身份具狀表示:「關係人並未授權給蔡裕國,追討工程款,而只是丙○○、許富雄、蔡裕國三人合作管理,私自授權應與關係人無官,特此說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閱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上開事件與本件無關,上開事件係蔡裕國聽從被告指示配合被告要求施作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則上開事件既與本件無關,自非屬中斷時效之事由。
⒍綜上,系爭契約經被告以上開函文向原告表示終止而告消
滅後,原告即得就已施作部分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亦即原告收受被告用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上開函文後,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開始起算,而原告固曾於91年9月3日、91年10月2日及92年3月18日發函請求被告完成本件工程,然原告遲至93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離其請求時間,顯已逾6個月,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原告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調解不成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則原告於90年2月17日即已收受被告用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上開函文,卻遲至93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4條第1項後段約定、民法第507條及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