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乙○○
丁○○甲○○丙○○○被 告 劉智銘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三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原告丁○○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乙○○、丁○○各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元、原告丁○○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原告丁○○五百萬元,原告甲○○六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原告丙○○○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一十六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因得知其母親郭阿燕與被害人詹德祥有所糾紛,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刀刃鋒利之西瓜刀一把,前往詹德祥住處理論,因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後,被告即持西瓜刀朝詹德祥之頭頸部猛砍九刀、胸腹部一刀、背腰臀部三刀及右手腕背側一刀,致詹德祥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上開殺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處被告無期徒在案。
(二)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詹德祥致死,原告乙○○、丁○○為詹德祥之子,原告甲○○、丙○○○為詹德祥之父、母,原告等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部分:對於被害人詹德祥死亡由原告乙○○支出喪葬費用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
2、扶養費部分:被害人詹德祥為原告甲○○、丙○○○之子,自應對於原告甲○○、丙○○○負扶養義務。甲○○為000年0月00日生,丙○○○為二十四年八月四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請求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之九十二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扶養期間之計算基準;而扶養費應以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作為計算基準,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摘要表,九十二年間南投縣平均每戶人數為三點五五人,每戶消費支出為五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平均每人於九十二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十五萬零一百三十七元。
爰依霍夫曼計算法,被告應一次給付甲○○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原告丙○○○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一十六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丁○○為被害人詹德祥之子,原告甲○○、丙○○○為詹德祥之父、母,因為被告之犯罪行為導致詹德祥死亡,使原告等人,頓失至親,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為此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
4、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乙○○為五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原告丁○○為五百萬元,原告甲○○為六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原告丙○○○為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一十六元。
(三)原告甲○○、丙○○○除被害人詹德祥外尚有四個子女,均已成年。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喪葬費收據影本十四張、戶籍謄本二份、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殺害被害人詹德祥之事實,但被告無能力負擔原告之請求,只能賠償一百二十萬元,而且必須等到被告出獄後才能還錢,因為家裡沒有錢可以幫忙賠償。
丙、本件院依職權查詢九十二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並經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明細。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殺害被害人詹德祥致死。
(二)原告乙○○為被害人詹德祥支出必要喪葬費用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
(三)兩造同意原告甲○○、丙○○○請求扶養費用期間,以九十二年臺灣地區男、女性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基準;扶養費計算基準則同意以每人每年十五萬零一百三十七元為計算。
二、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得知其母親郭阿燕與被害人詹德祥有所糾紛,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刀刃鋒利之西瓜刀一把,前往詹德祥住處理論,因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後,被告即持西瓜刀朝詹德祥之頭頸部猛砍九刀、胸腹部一刀、背腰臀部三刀及右手腕背側一刀,致詹德祥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決乙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侵權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乙○○為被害人詹德祥支出必要殯葬費用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該殯葬費用為有理由。
2、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甲○○、丙○○○二人得請求扶養期間之計算基
準,兩造同意以行政院內政部統計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為依據,查原告甲○○為詹德祥父親,生於二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於詹德祥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死亡時,年齡為七十一歲又七個月,依九十二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十點六四年(11.22-
0.58 =10.64);原告丙○○○為詹德祥母親,生於000年0月0日,於詹德祥死亡時,年齡為六十九歲又七個月,依九十二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十四點三八年(14.96-0.58=14.38),有九十二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可參。
⑵、扶養費之計算兩造同意以每年十五萬零一百三十七元
為計算基準。原告甲○○、丙○○○二人除被害人詹德祥外,另有四子女均已成年,則詹德祥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爰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0000000元÷5=261387元);原告丙○○○所受扶養費損害為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0000000元÷5=331644元_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細故殺害詹德祥致死,原告乙○○、丁○○頓失至親,喪父之痛,無以倫比;原告甲○○、丙○○○頓失愛子,其二人雖尚有四名子女,但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所受創痛甚鉅,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查原告乙○○高中畢業,現繼承其父親之鐵工廠工作,有一筆土地、一棟房屋、汽車一部;原告丁○○,高中肄業,在家中鐵工廠幫忙工作,無財產;原告甲○○不識字,種田為業,有土地九筆、房屋一棟;原告丙○○○不識字,無財產;被告國中肄業、本件事故前為臨時工,現因刑事案件羈押中,名下僅有一部汽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本院經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項,及被告因細故故意殺害被害人詹德祥致死、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序等情狀,認原告乙○○、丁○○各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原告甲○○、丙○○○各請求一百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乙○○因詹德祥死亡所受之損害共計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原告丁○○所受損害為一百五十萬元;原告甲○○所受損害為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原告丙○○○所受損害為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原告丁○○一百五十萬元,原告甲○○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原告丙○○○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