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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庚○○

丙○○己○○戊○○丁○○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其中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其餘伍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己○○、戊○○、丁○○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七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丙○○、己○○、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應給付原告丙○○、己○○、戊○○、丁○○各三十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或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從事砍伐杉木為業務之人,九十二年七月間與訴外人范光垣、李瑞昌、范揚楨、范揚炫、許力川、江仙洲、原告徐文祥、被害人徐懋華等人,共同以一百零五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邱通琴所經營之衫松木業有限公司承包砍伐杉木。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三十甲處,被告甲○○持鏈鋸砍伐杉木時,未將在場工作人員疏散至杉木倒下所可能及之安全範圍外,以防止杉木倒下時擊中其他工作人員,僅大聲呼叫杉木即將倒下,即貿然將杉木砍伐鋸斷,致被害人徐懋華走避不及,背部被倒下之衫木擊中,於當日十二時四十三分因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送醫途中死亡。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號認被告甲○○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不服上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被害人徐懋華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庚○○為被害人徐懋華之配偶,原告丙○○、己○○、戊○○、丁○○為被告人徐懋華之子女,因此事故,一家生活陷入困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分別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1、原告庚○○部分:合計請求六百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

⑴喪葬費部分:請求賠償實際支出之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

⑵扶養費部分:因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庚○○為四十

五年次,無謀生能力,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平均餘命表,尚有餘命三十二點二七年,被害人徐懋華生前年收入平均二十八萬八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請求扶養費五百五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改以所得稅親屬扶養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為扶養費請求之計算基準。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庚○○中年喪偶,家庭頓失大樑

,本身並無謀生能力,僅有薄田三分,尚有貸款債務八十六萬元未償,請求三十萬元之撫慰金。

2、被害人子女原告丙○○、己○○、戊○○、丁○○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三十萬元。丙○○國小畢業,偶打零工,收入不定;己○○高中畢業、現任職護士,每月薪資二萬餘元,負擔貸款利息後所剩無幾;丁○○、戊○○均已出嫁,無收入。原告丙○○等人因此事故頓時喪父,精神痛苦甚大,均各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收據二十一件、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簡易判決聲請書、本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號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五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被害人徐懋華之死亡,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主要論據為被告當時在可以看見被害人,且被害人站在原地不動之情形下,僅喊叫樹木要倒下,又在被害人尚未離開樹木倒下可能所及之範圍,即繼續將樹木砍伐鋸斷,致使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而被倒下之杉木壓到,致被害人於死亡等語。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準備砍杉木之前,因該杉木呈傾斜而非直角狀態,故被告先以大叫方式,命在場工作人員離開杉木倒下所及範圍,所有工作人員即離開杉木倒下所及可能範圍內,被告並以目視確認已無任何人之情形下,才開始以鏈鋸將杉木予以鋸斷,此事實由證人田光福、李瑞昌於刑事庭之證述,及災害案件檢查報告可證,故被告已盡到應避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已經預見絕對不可能發生杉木倒下會壓到人,且完全信賴被害人必不可能會再出現於杉木倒下所及範圍,而對於被害人誤以為杉木會被其他樹木攔住而不會倒下一事,被告並無預防之義務,故對本件事故,被告無過失行為可言。

(二)縱使被告有過失責任,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高,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庚○○支出必要喪葬費用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不爭執。

2、扶養費部分:原告庚○○請求金額過高。蓋依一般實務見解,就扶養費用之計算方式,係由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度乘以受扶養年限,同時依據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庚○○請求依被害人徐懋華生前每月所得薪資為計算基準,於法不合。又對原告庚○○主張請求扶養期間為三十二點二七年雖不爭執,但成年子女及配偶皆負有共同扶養義務,是原告庚○○請求扶養費用須再除以扶養義務人數。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係國小肄業,僅有房屋乙棟,且該房屋之現值為一萬零三百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偶而在村子內做臨時工,目前仍無固定工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係過高。

(三)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於砍伐杉木時,已盡避免發生傷害之注意義務行為,惟不知被害人為何突然出現於杉木底下,如認為被告仍須負侵權行為,則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財產資料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投刑簡字第二三○號案件全卷,並經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三十甲處砍伐杉木倒塌時,致原告庚○○之夫,原告丙○○、己○○、戊○○、丁○○之父徐懋華背部被倒下之衫木擊中,於當日十二時四十三分因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送醫途中死亡。刑事部份經本院刑事庭對於被告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簡易判決聲請書、本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號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戶籍謄本五件為證。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就本事故並無過失責任,但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徐懋華之子丙○○於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請描述去年七月二十九日你父親被樹木壓到之經過?)我父親站著在我旁邊,被告在旁鋸木,被告距離我們大約有二、三十公尺遠…。(檢察官問:有看到被告在鋸木?)有。…(檢察官問:有無聽到被告喊說樹要倒了?)沒有聽到。(檢察官問:何時看到樹木倒下?)我看到時,樹木已經要倒下,我父親沒有看到,我有叫他快躲開。…(檢察官問:與被告之間的視線有無被其他樹木或東西遮到?)沒有什麼東西遮到,有一些樹,但沒有遮到。(審判長問:你發現樹要倒下,到樹木倒下經過多少時間?)很快,一下子就倒下了。我只是退後一步,樹木就倒下,倒在我面前。(審判長問:當時有叫你父親快躲開,是你父親沒有聽到,還是來不及反應?)應該是來不及反應。」等語。

(二)證人李瑞昌於上開案件證稱:「(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被害人被樹木壓到之情形?)有,被告有說樹木要倒了,我跟證人江仙洲在砍樹枝,樹木要倒時,被告跟他兒子站在一起。…(檢察官問:被告哪時候喊叫樹木要倒了?)在喊之前,樹木就有切一點點三角形,再從後面鋸斷,被告再從後面鋸斷之前有喊叫人要注意樹木要倒了,喊叫之後才開始鋸,鋸的時間也要花費十幾秒。(檢察官問:被害人距離被告多遠?)事後我們有去量時,樹壓到被告的位置到樹木原來所在位置約有五十八台尺。(檢察官問:被告跟被害人之間有無其他樹木遮到或其他東西擋到視線?)沒有。被告可以看到被害人。…(檢察官問:被告除了有喊叫樹木要倒下之外,有無其他動作?)沒有。…(審判長問:砍樹時被告是喊叫之後有無確認其他人走開,才開始砍?)他喊了之後就開始砍。(審判長問:從被告砍樹,到被害人被壓傷,這段時間被害人都站在原地?)他就站在那邊,跟他兒子兩個一起站在那邊。都站在定點,不是樹木倒下時突然跑過去。」等語。

(三)證人范揚楨證稱:「(檢察官問:請描述去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害人被樹木壓到之情形?)壓到之後有看到,之前經過沒有完全看到,樹木如何倒下不清楚。…(檢察官問:被害人被樹木壓倒之前有無聽到什麼聲音?)只聽到被告說要砍樹了,我們就閃了。」等語。

(四)證人許力川證稱:「(檢察官問:請描述去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害人被樹木壓到之情形?)我看到時,他已經壓到了。如何被壓到我不清楚。…(檢察官問:被害人倒在地上之前你有無聽到何聲音?)有聽到被告喊樹木要倒了。那是被告的聲音。」等語。

(五)證人江仙洲證稱:「(檢察官問:請描述去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害人被樹木壓到之情形?)是在我背後發生,不是很清楚,樹已經倒下,才知道發生事情。(檢察官問:被害人被樹壓到前有無聽到什麼聲音?)聽到有人喊樹木要倒了,誰叫的不清楚。」等語(以上均見上開刑事卷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六)綜觀前述證人丙○○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砍伐之該樹木將要倒下之前,被告除了喊叫樹木要倒下之外,並無其他動作,且被告喊叫之後,並未確認其他人已離開樹林倒下可能所及之範圍,即繼續將樹木砍伐鋸斷;被告與被害人之間距離大約二、三十公尺,且二者之間之視線,應無被其他樹木或東西遮到,當時被告應該可以看到被害人;從被告開始砍伐該樹木,直到被害人被倒下之樹木壓到,這段時間被害人都站在原地,並非樹木倒下時突然跑到被壓到時之位置;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致被倒下之樹木壓到。是被告當時在可以看見被害人,且被害人站在原地不動之情形下,僅喊叫樹木要倒下,又在被害人尚未離開樹木倒下可能所及之範圍,即繼續將樹木砍伐鋸斷,致使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而被倒下之該樹木壓到,被告顯然具有過失。

(七)至於證人即被告甲○○之子田光福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檢察官問:樹木倒時,你父親有做何處置?)我父親有叫人要閃開。…(檢察官問:可否看見被害人?)可以。(檢察官問:你父親是喊完之後開始鋸木?)大約喊了約十秒才開始鋸木,那十秒內看人有無閃開。被害人那時也有閃開。我們看人閃開就開始鋸木。(檢察官問:被害人有閃開,那為何被樹壓到?)杉木很多,倒下時,方向會偏。(檢察官問:如何確認其他人有閃開?)我們有看一下,當時看到的人都閃在一旁。」云云(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惟被告雖有叫人閃避,但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離開樹木倒下可能所及之範圍,是田光福上述證詞仍未能解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八)被害人於被告喊叫時已為閃避動作,就被告所鋸杉木其倒下之時間、方向並無法控制,被告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但就此部分之抗辯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是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甲○○不法侵害行為,既經認定,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原告庚○○為被害人徐懋華支出必要殯葬費用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該殯葬費用為有理由。

(二)扶養費部分:兩造同意原告庚○○得請求扶養期間為三十二點二七年,請求扶養費用以每年七萬四千元為計算基準。另原告庚○○另有四名子女即原告丙○○等四人均已成年,則徐懋華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爰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庚○○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0000000元÷5=2889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過失致徐懋華致死,原告庚○○中年喪偶,頓失相互扶持之伴侶,精神所受痛苦甚鉅;原告丙○○、己○○、戊○○、丁○○頓失父親,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查原告庚○○現無業,九十三年度有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之薪資收入,名下有一筆土地;原告丙○○國小畢業,平日以臨時工維生,無固定工作,名下無財產;原告己○○高中畢業,以護士為業,月薪二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丁○○高中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戊○○為高中畢業,九十三年度有十九萬八千元薪資收入,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為國小肄業,現年六十三歲,沒有固定收入,名下有一間房屋,現值為一萬三百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本院經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項,及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徐懋華死亡、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三十萬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庚○○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四元(計算式:278939+288975+300000=86791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己○○、戊○○、丁○○各三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但查原告於起訴狀對被告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始送達於被告;另原告庚○○對被告為支出殯葬費用、扶養費用之請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始送達於被告;是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四元,其中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餘五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四元(殯葬費用、扶養費用)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原告丙○○、己○○、戊○○、丁○○請求被告各給付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庚○○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丙○○、己○○、戊○○、丁○○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各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庚○○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