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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即釋見燈)訴訟代理人 羅豊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邵芳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甲○○○有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於民國88年間,承攬被告甲○○○之新建工程,雙方並約定由被告啟阜公司提供三張銀行保證書或定存單各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設定質權予甲○○○,做為地下室二樓頂版保固之用,保固期間6年,期限自88年6月10日起至94 年6月9日止,而保固款自第2年、第4年、第6年屆滿時,由被告啟阜公司向被告甲○○○提出申請,經被告甲○○○定期會勘保固情形,確認保固無瑕疵發生時,由被告甲○○○於各保固期屆滿時,返還1000萬元之保證書或定存單。

如有保固瑕疵發生,經雙方確認扣除損害額或由被告甲○○○修復後,再由被告啟阜公司請求退還保證書或定存單。

(二)原告於93年11月4日自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被告啟阜公司之債權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禁止被告啟阜公司收取被告甲○○○之上開工程保固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甲○○○亦不得向啟阜公司為清償,經本院於94年

5 月24日以94年度執助字第90號執行命令,就被告啟阜公司對於被告甲○○○之債權於2億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被告甲○○○對被告啟阜公司為清償,惟被告甲○○○於94年5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仍須定期會勘,於確認無保固瑕疵發生,方得退還保固款項,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現今被告啟阜公司對被告甲○○○之第3期保固款債權已於94年6月9日到期,該新建工程至今已完工6年,且經被告啟阜公司與被告甲○○○就該新建工程進行會勘,因地下室二樓之頂版尚有瑕疵,被告啟阜公司同意甲○○○由1000萬元之保固金中,扣除400萬元做為修繕費用,故被告甲○○○即應返還600萬元之保證書或定存單予被告啟阜公司,即被告啟阜公司對被告甲○○○有6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90號扣押命令、通知、異議狀、補充合約書(一)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啟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被告啟阜公司業與原告及被告甲○○○協商,同意甲○○○將88年6月15日補充協議書(一)中第四條第(四)項之第三期保固金1000萬元,扣除其中400萬元作為地下室二樓頂版等處之修繕費用,並提出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甲○○○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6月28日由釋惟覺變更為乙○○即釋見燈,依法由乙○○即釋見燈聲明承受訴訟。

(二)關於被告甲○○○目前對於啟阜公司雖仍有1000萬元之工程保固款項未予發還,但雙方業已於94年6月11日、7月9日,依據補充合約書(一)第四條之相關規定,二次共同會勘甲○○○新建工程大樓之地下室二樓,發現頂版有多處結構滲漏及需要結構補強之瑕疵,被告啟阜公司同意扣款修繕,惟實際修繕款項尚須由專業廠商估價,在專業估價及實際施工修繕前,實在無法確認被告啟阜公司對於被告甲○○○尚有多少可取回之工程保固款債權。

(三)嗣於94年8月19日被告甲○○○與被告啟阜公司及原告三方協商確認,被告啟阜公司之第三期保固款1000萬元應扣除其中400萬元作為地下室二樓頂版等處之修繕費用,故被告啟阜公司對被告甲○○○僅有600萬元之保固工程款債權。

(四)另被告甲○○○於日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諭知甲○○○應依該執行命令就對於啟阜公司之工程保固款在14,668,871元之範圍內,函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寺廟變動登記表、會勘紀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工程合約書、補充合約書、協議書影本各1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乙○○即釋見燈,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啟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啟阜公司對被告甲○○○有200萬元債權存在,於94年8月3日訴訟進行中將原訴之聲明請求擴張為1000萬元,又於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減縮為600萬元。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工程債權係依據被告啟阜公司承攬被告甲○○○興建「甲○○○新建工程」所生之工程債權,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是其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啟阜公司承攬被告甲○○○之系爭工程尚有工程保固款債權存在,是聲請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啟阜公司處分,被告甲○○○卻向執行法院以上開保固款債權尚須扣除修繕款項,被告啟阜公司有無債權?有多少債權不明?為異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查本件訴訟確認利益,在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甲○○○於該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如前開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確認之必要,同時亦有確認之利益。

五、原告所主張被告啟阜公司對被告甲○○○尚有600萬元之保固款債權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復經兩造於94年8月19日協議,協議結果為:甲○○○就第三期工程保固款項1000萬元,依88年6月15日之補充合約書(一)第四條之相關規定應該扣除啟阜公司多少金額,作為地下室二樓頂版等處之修繕費用,雙方達成協議以扣除400萬元作為修繕費用為確認之金額,嗣後雙方及原告均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及爭執。

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啟阜公司對於被告甲○○○之承攬工程尚有工程保固款債權600萬元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