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甲○○
2樓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50,773元,乃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17日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神經內科就醫,經該院醫師即被告乙○○診斷原告因右頸疼痛、兩側顳部頭痛就醫,係緊張性頭痛及右頸椎神經痛,惟原告於按時服用被告乙○○所開立carbamazepine藥品(下稱系爭藥品)後,身體陸續出現紅腫、皮膚病之病兆,直至93年9月24日行走艱困,雙眼無法睜開,始驚覺病情嚴重,遂速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史蒂文生氏-強生(STEVENS-JOHNSON)症候群,並於93年9月24日至93年10月22日住院治療,93年10月22日轉至林新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9日。原告雖於93年10月29日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經該基金會調閱相關病歷記錄作成調查報告,並提報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以系爭藥品之使用非屬衛生署核准該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病之使用,依據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8款:「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而於94年6月7日以藥濟調字第940205號函通知原告「關於申請藥害救濟乙案,經初步審議結果,不符藥害救濟要件。」。顯然原告所罹患「右頸疼痛、兩側顳部頭痛」等病症,並非被告所開立系爭藥品之適應症,該藥品非用以治療原告病症之正確藥物。則原告之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病兆,係肇因於被告乙○○醫師使用系爭藥品所致,而由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10015807號函內容所載:「使用藥品carbamazepine,有產生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請提醒所屬會員、醫師處方使用carbamazepine時,應注意此類藥品不良反應之發生,並提醒病患於服藥期間注意皮膚、黏膜之變化情形。」,可知被告乙○○未依系爭藥品之藥物許可證所載適應症而為藥物之使用,造成原告產生史帝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並導致出血性胃炎及橫結腸息肉,顯有過失。按醫療契約照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通常認為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故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於與醫療行為性質不相抵觸之情形下,亦當有其適用,又病患至醫療機構就診,若醫療機構非醫師個人所開設,則成立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病患與醫療機構,醫師係屬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於醫師對病患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醫療機構就其醫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本件被告乙○○為被告埔里榮民醫院之醫師,未依系爭藥品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而為藥物之使用,造成原告產生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並導致出血性胃炎及橫結腸息肉,甚過失甚為顯然。原告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埔里榮民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責。茲分述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林新醫院、被告埔里榮
民醫院分別支出醫藥費15,440元、3,093元、1,840元,合計20,373元。
㈡薪資損害:原告自93年9月1日起任職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城社
區發展協會,約定任職至94年8月31日止,擔任居家老人訪視及兒童課輔一職,每日薪資900元,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須住院治療36日,共計薪資損失32,400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服用系爭藥品致全身遭三度灼傷,呈
紅腫、起水泡、脫皮、皮膚潰爛等狀況,醫生叮囑6個月內不得曝曬到陽光,然原告之工作性質須外出,故直至94年8月31日均無法再回到工作崗位上班,原告每月薪資為19,800元,故自93年10月29日出院至94年8月31日止,共計損失薪資198,000元(計算式:19,800×10= 198,000)。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服用系爭藥品後即產生發燒、咳嗽之症狀
,嗣後身體及臉部之皮膚開始出現紅疹、水泡且呈三度灼傷,皮膚稍碰即剝落,口腔粘膜亦因潰爛而完全無法進食,須靠麻藥始能吞嚥流質食物,視力受損,且淚腺功能完全喪失,終身須每2小時滴點人工淚液,精神甚為痛苦,請求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250,773元,爰請求判
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依藥師週刊1283期張寶玉藥劑師所著之史蒂芬-強生症候群一文與長庚藥學學報陳一伶所著Steven-Gohnson Syndrome案例報告,均認為該症候群通常為藥物所引起,臨床表徵為臉及軀幹會出現暗紫色,非典型的靶形斑及大皰,並且波及皮膚粘膜引起表皮壞死,引起之病因以藥物引起者占多數(約40%~50%),且該病發生粘膜症狀的頻率依序為咽、眼、生殖器、肛門..超過3分之2的患者會出現尿道炎。而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5年2月14日之中榮醫企字第0950001730號函有關原告病情之說明,卻為系爭藥品藥物過敏為特異性體質造成之認定,未有具體說明何證據可證明本件係屬特異體質造成,顯有違醫學常識。又原告至被告埔里榮民醫院就醫前並未有乾眼症,亦無吞嚥困難症狀,迨至服用被告乙○○開立之系爭藥品後始發生種種病症,且上開2位藥劑師之論著亦提及病患身體會多處紅疹及軀幹、背部、雙側肢體、臉部,且眼睛出現浮腫、口腔潰瘍、眼睛疼痛、解尿困難,甚至血便,通常會有危及生命的可能,是以原告之眼乾及吞嚥困難顯非主觀症狀,亦非環境、情緒引起,應為被告乙○○開立系爭藥品予原告服用所導致,是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顯不可採。
貳、被告則辯以:原告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患有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惟上開症狀引發機率極小,平均每百萬人僅有約2至3個案例,且其發因除藥物外,尚包括感染、惡性腫瘤、特異體質、病毒感染等等,而原告雖曾於93年9月10 日至17日至被告埔里榮民醫院診治,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罹患之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與被告乙○○所施用之系爭藥品有因果關係存在,且本件使用系爭藥品是被許可的,是在醫療風險容許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並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右頸疼痛、兩側顳部頭痛,於93年9月10日、17日至被告埔里榮民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由該醫院之醫師即被告乙○○開立系爭藥品給原告服用,又原告於93年9月24 日身體開始陸續出現皮膚紅腫、行走艱困、雙眼無法睜開之病兆,即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而於93年9月24日至93年10月22日住院治療,嗣於93年10月22日轉至林新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9日始出院;又原告於93年10月29日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經審議結果,以系爭藥品之使用非屬衛生署核准該藥物許可證所載適應症之使用,依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8款規定,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而遭駁回申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函文、行政院衛生署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系爭藥品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而為藥物之使用,因此造成原告產生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並罹患出血性胃炎及橫結腸息肉,有醫療上之疏失,而被告乙○○為被告埔里榮民醫院僱用之醫師,2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罹患之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與被告乙○○所施用之系爭藥品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乙○○使用系爭藥品是在醫療風險容許之範圍內等語。故本件之爭點乃被告乙○○開立系爭藥品給原告使用,有無醫療上之疏失?經查,原告產生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後,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而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結果,經覆稱:「二、免疫風濕科:病患吳女士於93年9月24日因全身紅疹、起水泡、口腔潰瘍,經急診入院,由病史得知,患者先前服用過carbamazepine(Tegretal),診斷為Stevens -Johnson Syndrome,住院28天,皮膚及口腔明顯改善。car bamazepine(Tegretal)藥物過敏為特異性體質造成,並無任何前驅症狀可以判別,根據以往醫療經驗,經治療後並無後遺症狀殘留。眼乾及吞嚥困難多為主觀症狀,影響的原因有環境、情緒等多方面因素。病患出院後。並無規則追蹤,95年1月25日因癢症於皮膚科住院,病歷記載無口腔異狀,眼科會診無異狀之紀錄。9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2日住院期間由黃文男醫師主治,童建學醫師為當時總醫師,為整個治療團隊成員之一,病患治療改善後,因家庭社會因素不願出院或轉院,曾請社工介入協助處理。藥物過敏並不會造成三度灼傷現象,紅疹痊癒後,須注意皮膚狀況(為新生皮膚),但無6個月不得曝曬太陽之醫囑。三、眼科:吳女士95年1月27日接受眼科檢查,除雙眼較為乾燥(淚液較少)外,並無其他發現,亦無淚腺功能完全喪失情形。人工淚液使用則依病人主觀症狀,並無須終身每2小時使用之需要。」,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5年2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0173 0號函1份在卷足參。原告陳稱其因產生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導致全身三度灼傷、6個月內不得曝曬到陽光,及淚腺功能完全喪失,終身須每2小時滴點人工淚液等,即與事實不符。又本件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一)(1) 按醫學教科書所記載,Carbamaze pine可以使用於許多種神經痛之治療,包括帶狀疱疹神經痛、三叉神經痛等,而椎神經痛亦被提及可以使用此藥,因此在這些情況下使用此藥是為臨床醫療所許可。(2)本案病人皮膚問題,最大可能是服用Carbamazepine引起 (機率為0.0 1%)。(二)(1)Carbamazepine之使用,有可能引起Stevens-Johnson症候群已經是非常明確;依目前醫學經驗及理論,可在容許之醫療風險範圍內。(2)行政院衛生署核定藥品Carbamazepine之適應症為『癲癇大發作、精神運動發作、混合型發作、癲癇性格及附隨癲癇之精神障礙、三叉神經痛』。但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如下:⒈需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 (正當理由),⒉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 (合理使用),⒊應據實告知病人,⒋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公信力得醫學文獻,⒌用藥應盡量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多種藥品,應特別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用或不良反應等問題。在治療頸椎神經痛,使用Carbamazepine是可能有療效的,因此用之於解除病人疼痛是適當的。(三)出血性胃炎與橫結腸息肉,應與Carbam azepine使用無關。(四)病人服用Carbamazepine藥品後,有可能引起產生須靠麻藥始有辦法吞嚥流質食物之症狀,眼睛視力受損及皮膚潰爛等狀況。」,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則使用系爭藥品治療原告所罹患緊張性頭痛、右頸椎神經痛,既為臨床醫療所許可,且依目前醫學經驗及理論,在可容許之醫療風險範圍內,被告乙○○開立系爭藥品給原告服用,即無醫療上之疏失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醫療上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 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50 ,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