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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告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 被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五號、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八號判決及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

1、再審被告未依兩造終止契約協調結論辦理,且至今還未正式驗收、結案,當時再審原告對於終止契約、工程給付款等,還有意見,並請人居中協調、提出異議、聲請調解、起訴等均在行使對再審被告之債權。

2、再審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六日向再審原告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且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再次向本院起訴,並未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二)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1、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90020368號函(下稱再審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函)係行使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二十四條㈠前段之約定「任意終止權」,顯屬具「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兩造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農村社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終止契約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四、各單位意見:昇旺營造有限公司…㈠依施工現場已完成實物部分驗收,並辦理結案。㈡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及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六十九條辦理,廠商已付生態生物及植物等,所付之訂金由貴府照實核銷…。㈢逾期部分如何處理?…如無法達成協議,請送行政院公共工程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故係再審原告於是日會議中向再審被告提出終止契約之三點要求請求合意終止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應無疑問。另再審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90020368號函內載:「說明…二:有關協調會中貴公司要求之第一點:『依施工現場已完成實物部分驗收,並辦理結案』,此部分本府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簽准同意終止契約…。三、有關協調會中貴公司要求之第二點:『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及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六十九條辦理…』,因本工程已逾工程期限,顯係歸咎於貴公司之責致無法完工,故有關貴公司之損失,本府不予賠償。四、有關協調會中貴公司要求之第三點:『逾期部分如何處理?…』,本府仍以依契約書及採購法之規定辦理。」足見再審被告依該函而為之意思表示,乃「部分同意再審原告提出之終止契約條件」,故始有「同意終止契約」等文義。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農村社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終止契約協調會會議紀錄」中所提出合意終止契約之要約係附有前揭三項條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三項條件僅同意其一之「部分同意」之意思表示,究竟是否生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之效力,甚有疑義。且依再審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9002 0368號函記載:「說明…二:有關協調會中貴公司要求之第一點:『依施工現場已完成實物部分驗收,並辦理結案』,此部分本府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簽准同意終止契約…。」等語,顯不足以認定再審被告係行使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之定作人單方任意終止權,原判決逕認定再審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函係行使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㈡前段之「任意終止權」,且未記載任何就該函為前開認定之理由,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顯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臻明確。

2、原判決謂再審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函係行使「任意終止權」,然原判決記載:「(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90095209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請求撤銷拒絕往來之處分並上網公告,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函檢送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足見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為「拒絕往來」之處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㈢約定:「如乙方無法履行本契約規定之責任義務…甲方並得停止乙方參加甲方工程投標權壹年。」第二十四條㈠前段復約定:「契約終止: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的工程。」由是,系爭契約約定再審被告(即甲方)有二種不同性質之契約終止權,一為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㈢所規定之因承攬人違約而發生之定作人違約終止權,一為與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性質相同之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㈠前段之定作人任意終止權;如再審被告當初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終止契約,則再審被告並得停止再審原告(即乙方)參加再審被告工程投標權壹年,而後者並無相似之處罰約定。再審被告當初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對再審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將再審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止再審原告參加公共工程投標權一年,經再審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出申訴,且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90095209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後,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撤銷拒絕往來之處分並上網公告之行政處分,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函檢送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此等事實亦為原審所認,則再審被告之所以停止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之投標權,應係據再審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函以再審原告有違約情事,而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終止契約並予以停止投標權。是原判決既認再審被告曾對再審原告為拒絕往來之處分,應足見再審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函係行使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之「違約終止權」;然原判決卻未記載任何理由,即認定該函係行使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之「任意終止權」,顯屬理由前後牴觸,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具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違法,併聲請本院許可再審:

1、原判決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所闡釋之意旨,係屬違法判決,按契約法律關係之終止,除得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而使契約關係歸於消滅外,亦得經契約當事人全體之合意而終止契約;但合意終止乃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另以意思表示合致(即要約與承諾合致)而使原有契約法律關係消滅,與法定終止權與約定終止權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單方行使因法定終止條件成就或因約定終止條件成就而取得之(終止)形成權,並不相同。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函係「再審被告已向再審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㈠前段約定,以上開函文向再審被告表示終止而告消滅。」,然再審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函雖屬公文書,惟所記載之文字乃「簽准同意終止契約」,意即,因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農村社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終止契約協調會會議紀錄」中向再審被告提出合意終止契約之要約,而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函表示接受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項條件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簽准同意終止」,「同意終止」乃指「合意終止」之意,與「任意終止」係定作人行使單方之任意終止(形成)權,二者意義並不相同,更無從由「簽准同意終止」而得推論出「任意終止」之結論,顯無法單從該函而得原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行使任意終止權」之事實。由前所陳,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函為再審被告行使「任意終止權」已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亦見原判決係屬違法判決。是違法判決當不應存在,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避免違法判決仍能存在,故請求許可本件之再審。

2、就「部分同意終止條件是否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部分,原判決有應許可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協調會提出三項主張而願意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再審原告對契約相對人之再審被告為「附條件之同意終止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此三項條件同時並存缺一不可,再審被告需悉數同意所附之條件,始屬「意思表示合致」,「合意終止」契約始成立。否則,難謂生合意終止之效力。然再審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函僅同意再審原告第一項主張,即「依施工現場已完成實物部分驗收,並辦理結案」,並使用「同意終止契約」等字句,足認係就再審原告「合意終止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而為之「承諾之意思表示」;但再審被告於同函卻否定再審原告第二、三項主張,即「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及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六十九條辦理…」與「逾期部分如何處理?…」,足見再審被告所為之「承諾之意思表示」,係屬「限制而承諾」,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應屬「拒絕再審原告之要約」而「對再審原告發出同意終止之新要約」,非經再審原告對其新要約為承諾,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理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而,「合意終止契約」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關於一般契約成立之規定,已無判例可循;又倘得類推適用者,則「部分同意終止再審原告提出同意終止之條件」,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而認係「發出同意終止之新要約」,亦無法律規定或解釋、判例可據,顯有須為創造性之闡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九十二年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請求許可本件再審。

3、就「公文書內為『承認』債務」、「被告答辯狀內『承認』對參加人有債務」及「要求債務人應檢送相關資料到府辦理結算審核」三部分,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而認時效中斷,有應許可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投府農輔字第09100283610號函:「貴公司承包本府『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本府依實作數量核實給價…」,及再審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投府農輔字第09100343920號函:

「貴公司承包本府『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故本案貴公司若無其他異議,本府將逕依實作數量核實給價…」等,足見再審被告曾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六日向再審原告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至為顯然。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訴訟事件,係訴外人蔡裕國與再審被告間之訴訟。而再審被告就該訴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具「南投縣政府民事訴訟答辯書」內載:「理由一、上訴人與昇旺公司之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本府並無爭執。…三、本案訴訟費用部分:本府並未爭執案外人昇旺公司對本府之債權關係…」等語,再審原告嗣後收受該答辯書,且俟依法參加該訴訟,則足證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再次承認與再審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甚為顯灼。再者,依再審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府農輔字第09301714310 號函記載,則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應依契約提送相關資料與再審被告審核,無異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負有債務之默示承認,應當明確。故再審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六日分別以公文書向再審原告表示承認其債務之意思,惟是否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觀念通知並非無疑;又答辯書內自認對參加人負有債務,是否亦屬觀念通知之承認,然均查無解釋、判例可據,故有為創造性闡釋之必要。而要求債務人應檢送相關資料到府辦理結算審核,是否得認屬於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之默示承認,是屬「事件涉及之法律規定有疑義或不完備,須依事件性質…為創造性之補充…其規定之適用者」,應符合九十二年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所決議之許可再審之原則。尤有甚者,民法時效制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甚大,而時效中斷則屬其中之一環,又「承認」係屬「無視為不中斷」之時效中斷事由,更顯其意義重大。而原判決疏未審酌本件是否因再審被告已為承認而時效應重行起算,足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由是,本件所涉及關於時效中斷「承認」之法律問題,其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由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九十二年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請求許可本件再審。

(四)本案無法履約施作,其責任歸屬於再審被告違反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未即時辦妥應辦事項,致使工程無法進行施作與部分工程遭再審被告破壞改建福龜亨旅遊資訊中心,至今還無法結案,本件再審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因再審被告違約終止契約,造成再審原告損失,理應賠償,而本案已補正再審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之事由,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起訴時,再審原告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契約裝定費六千元、印花稅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改給付給下游廠商之定金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及遲延利息。據此,本件第一、二審中兩造爭執點厥為:系爭契約係由何方依據何規定所終止或解除?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業經再審原告收受再審被告用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而「終止」,再審原告就已給付雄本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雄本公司)之前開定金,固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惟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

(二)次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意旨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已明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自應就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及再審理由、證據,應於再審訴狀內表明之,否則不能認為合法。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顯有錯誤。惟就前開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業經第一、二審就兩造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詳加調查、斟酌,判決理由中亦有載述,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所據以提起再審之系爭再審證據,對原確定判決就前揭爭點之認定均無影響。因此,再審原告未就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敘明其理由及證據,即率爾逕論原確定判決有此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於法不合;其提起再審之訴縱屬合法,亦無理由。據此,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始起訴請求,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屬存在,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判決及相關資料」為據,惟其未能詳述其認原確定判決違法之依據,且該項證物亦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依此提起本件再審,亦無可採。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曾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二號判決)提出再審,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再就同一事件提出再審,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八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其後再就再審原告之上訴以其上訴不合法,以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八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據此,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四)此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於再審之訴係指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再審原告略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或「判決理由矛盾」等指摘,顯係將提起上訴之論述據以為本件再審之理由,顯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攬南投縣國姓鄉「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發生履約爭議,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卻逕行中止系爭工程契約為不合法。而再審原告為施作該工程,已請雄本公司植苗木及養福龜、螢火蟲,並已交付訂金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於雄本公司尚未開始施工之前,再審被告即終止系爭契約,致前開定金遭雄本公司沒收。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㈢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系爭契約之裝訂費六千元、印花稅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上開定金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共計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㈢及第二十四條㈡約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二○三六八號函再審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因此消滅,且再審原告之請求權縱屬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四十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四條㈠及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為請求,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則以:(一)1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四條㈠前段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的工程,是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依上開約定,得不經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同意而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農村社區景觀及農業環境改善工程終止契約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時間八十九年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而上訴人現場提出書面意見之第一點認為應依施工現場已完成實物部份驗收,並辦理結案等語,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參加該次會議,可知兩造確曾就終止系爭契約進行協調。而被上訴人辯稱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二○三六八號函通知上訴人有關協調會中要求第一點:「依施工現場已完成實物部份驗收,並辦理結案」部分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簽准同意終止契約等語,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為證,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有收到上開函文,可知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綜上,足認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㈠前段約定,以上開函文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而告消滅。(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請雄本公司植苗木、養福龜及螢火蟲,並已給付雄本公司之定金,既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遭沒收,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㈠後段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裝訂費及印花稅,乃訂定契約所應支出費用,尚難認屬損害,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㈠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又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開工,與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㈢⒈「請求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不符,上訴人據此請求,亦無可採。再者,系爭契約乃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㈠前段約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而消滅,非由上訴人解除,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有間,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雄本公司之前開定金,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為一年,且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即可行使。查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國字第四號國家賠償案件審裡中,所提出行政訴訟補充說明狀,其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收發室收文章」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且後附之證十一為被上訴人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二○三六八號函,足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前即已收受被上訴人用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上開函文,而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證,距其得請求之時,顯已逾一年,且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由,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而告確定。

四、又再審原告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會議字90364審議判斷書,判定再審被告之終止契約於法不合,雙方之契約效力還在。且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函文終止契約,本件請求權時效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起算至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訴,並未逾請求權一年時效期間。而再審被告未舉證終止契約之必要理由,再審被告無從終止系爭契約,其所為終止契約應無效及不合法。且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例原則,並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一)工程企字第910081 23號函、再審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系爭工程構造物尺寸抽查明細表、再審原告與蔡裕國之管理合約書、再審原告九十年二月十九(90)昇營字第9002919號函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五、而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五號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該再審之訴復提起再審,並主張:二審判決引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顯已錯誤,因該條文乃針對定作人之瑕疵而論,本件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再審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訴,尚未逾一年,則二審判決引用法令錯誤,並未審酌再審原告之證據。又二審判決誤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認為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顯已失當。綜上所述,二審判決錯誤引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未審酌再審原告之證據,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六、上開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八號認:上開再審判決於理由項下已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且上開再審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不具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並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自無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之餘地,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固然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再按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有明文。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參照)。經查,上開再審判決於理由內,已載明再審原告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情形,並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逕予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該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且上開再審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不具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並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自無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之餘地,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一再爭執之再審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再審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為終止是否合法有據等節,早於前訴訟確定判決中,已將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斟酌之調查證據之內容及結果與應證事實之關聯等情形,均已詳實載明於判決理由內,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足佐,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縱就再審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及再審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為終止權是否合於契約所定等之事實認定不當,亦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八、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蔡 岱 霖法 官 徐 奇 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