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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石國湖即祭祀公業石司勳公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民事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判決後,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其所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三三二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相鄰之同段三三一地號、三三三地號土地(以下省略坐落地段)之界址,依據原審函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鑑定報告,不論依日據時代大正十五年、民國六十三年之舊地籍圖或九十三年現地測量結果,再審原告所有三三二地號土地前面臨路部分之寬度,均較再審被告所管理三三三地號土地寬,原審判決未注意及此,竟依重測不確實之地籍圖為判決之依據,致判決後再審被告所有之三三三地號土地臨路寬度,較再審原告所有之三三二地號土地臨路寬度寬,而與事實不符。

(二)再審被告所有之三三三地號土地,於五十年間重測前改建房屋時,越界侵入再審原告所有三三二地號土地,重測時測量人員未斟酌舊地籍圖,而將越界侵入再審原告所有三三二地號土地之寬度,測入三三三地號土地範圍,造成上述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土地臨路寬度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可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閱六十三年之地籍圖,以及三三一、三三二、三三三地號土地整冊地籍資料,即可明瞭,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使用,再審原告可獲有利之判決。

(三)再審原告於三三二地號上之建物雖於九二一地震倒塌,然其牆基卵石仍留存,且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曾就此施測,其補充鑑定測量成果圖中三三三地號與三三二地號相連接之牆壁中心,與三三二地號土地現址牆壁中心連線所為成之土地,即測量成果圖局部放大圖上A22-A23-A20-A18-A17-A21-A19-A22範圍所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接近,應為正確。而原判決所依據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並未依再審原告原有房屋牆基為基準,鑑定結果之界址不正確,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本院九十年度投簡字第四五六號、九十二年度簡上自第六五號判決均廢棄。⑵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與被告所有三三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補充鑑定測量成果圖所示A及A3連線,與同段三三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A1及A4之連線。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指系爭三三二地號、三三一地號、三三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重測前後地籍圖所示之界址,及再審原告倒塌前建物之外緣位置,業經第一審法院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標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之補充鑑定圖,而有關日據時代大正十五年之地籍圖、民國六十三年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與九十三年度之現況,均業經原第二審法院命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標示於該系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中,並調查明確,且於判決中為事實及法律判斷,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二)又再審原告請求調閱系爭三三二地號、三三一地號、三三三地號土地六十三年之地籍圖及整冊地籍資料,以查明確有重測錯誤導致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土地臨路寬度與事實不符之情,然系爭土地六十三年之地籍圖,業經原審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提出,並已加以斟酌,其餘地籍資料既早已存在於南投地政事務所而得隨時調閱,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其有何「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於前程序中所提出之各項有利事實,皆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均詳載於理由中,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核其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且其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並非於前審審理時未調查,或不知可提出或無法提出之證物,亦與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