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長吉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再審被告 森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經界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91年10月28日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確定土地經界事件及民國92年9月10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土地經界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同段343地號土地相鄰,於民國90年8月25日經重測登記後,再審原告發現重測後面積減少54.49平方公尺,而向鈞院提起確定經界訴訟,並經鈞院以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審理,審理期間鈞院曾會同兩造及內部政土地測量局到場測量,鈞院並於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判決中認定測量圖所示之A-B連線即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嗣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鈞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認定鑑定圖上之A- B連線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並以A-B連線即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上開判決並於92年9月10日確定。
嗣於94年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及圍牆逾越鈞院上開確定經界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即A-B連線為由,對再審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由鈞院以95年度投簡字第327號審理,於審理中因兩造對鈞院上開確定經界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即A-B連線仍有爭執,經鈞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往測量,證實A-B連線確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不同,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7月28日測籍字第
095 0006623號函可查,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95年8月4日閱卷後,發現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文,而知悉A-B連線確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不同情事,並於95年8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於再審理由知悉後30日內提起之規定。
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鈞院上開確定經界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A-B連線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既已於95年度投簡字第327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說明而發生依原地籍圖線測量再審原告占用再審被告土地與依A-B連線所測量再審原告占用再審被告土地之面積不符,則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依原確定判決所指為A-B連線,然並非原地籍圖線,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審事由。
㈢、並聲明:鈞院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確定土地經界事件確定判決與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土地經界事件確定判決,關於判決確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第368-71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同段343地號(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第368-7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A-B連線及訴訟費用等之判決均應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第368-71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同段343地號(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第368-7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C-D連線。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本件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再審原告之主張,係於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327號拆屋還地訴訟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往測量後,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
95 年7月28日提出之測籍字第095 0006623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圖中之說明,而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所示,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於本院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及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土地經界事件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而係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形不符,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2項(修正後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但法院認為有傳訊當事人之必要,先指定日期命行準備程序後,再以判決認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亦難指為違法。而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本件情形既須依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斷定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即與該條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不合(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參照)。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理由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此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之記載即得判斷,係顯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林永祥
法 官 劉邦遠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