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3年度投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83年8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於92
年5月間因發生車禍致傷重無法上班,而向被上訴人請假,期間自92年7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嗣於92年12月28日上開請假期間屆滿前,因傷勢尚未痊癒仍無法上班,而於當日再向被上訴人請假,因被上訴人要求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訴人遂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詎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於上訴後則改稱係93年1月13日)持診斷證明書前往向被上訴人請假時,被上訴人竟告知業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為由,不經預告逕將上訴人解僱,惟上訴人於上開請假期間屆滿時因傷勢仍未痊癒無法上班,顯非無正當理由而曠工,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92年12月28日要求繼續請假時,要求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由該證明書之日期觀之,並非臨訟始前往申請,足見上訴人係為向被上訴人請假始前往申請證明書,詎被上訴人竟在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前即將上訴人解僱,顯係藉機解僱,其解僱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㈡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30日薪水之半數即14,000 元。又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並非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93年2月23日勞資協調會中請求回復原職,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自得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2月24日起至93年7月止,計5個月又6日之薪資,合計145,793元,及自93年8月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恢復工作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28,000元,為此本於僱約契約,訴請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93年8月起至同意上訴人恢復工作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28,000元。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按受僱之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
懲戒性解僱,又涉及剝奪勞工之既有工作權,要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得為之。法院對雇主之解僱,並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工作規則依其性質既屬勞動契約之一部,而關於勞動關係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應受勞基法限制,則雇主依工作規則內容懲戒勞工將之解僱,仍須符合該法規定之要件,否則難謂合法。
㈡上訴人於92年7月間因病假、事假及特休假日數,依被上訴
人公司規定已經用罄請假額度,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回公司上班,但上訴人當時傷勢仍未痊癒,無法繼續工作,故應被上訴人要求辦理留職停薪,期間自92年7月30日至92年12月31日,上訴人於92年12月28日前揭留職停薪期間將滿之際,於當日再向被上訴人請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因此向主治醫師掛號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於93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黃潦讈在原審證述甚詳,衡諸常情,若非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提出診斷證明,上訴人豈會連續在93年1月5日及93年1月13日分別向明功堂精神科診所及南投醫院請求開立診斷證明,並在93年1月13日持診斷證明書到被上訴人公司之理,可見上訴人確實因傷無法繼續工作,而辦理繼續留職停薪手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僱為不合法。
㈢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之傷勢,並無
不能在3日未上班日前申請診斷證明及請妥假之事由,且上訴人家住南投市,離工廠醫院均非遙遠,無不能辦理請假情事云云。但查,上訴人已在92年12月28日前揭請假期間將滿之時,傷勢尚未痊癒,均須仰賴母親接送,加上主治醫師並非每日均有看診,上訴人欲開立診斷證明,亦須等候主治醫師之看診日,且上訴人於92年5月7日車禍受傷請假亦是先口頭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假,等請假期滿,再補填假單,上訴人請假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亦要求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故上訴人並無沒有正當理由曠職情事,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遲延辦理請假手續,因而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云云,顯有違誤,爰提出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上訴人於92年5月7日發生車禍後,即自92年5月8日起至92年7月4日止,請病假23日及事假18.5日,被上訴人並簽准同意上訴人自92年7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留職停薪計2次,而上訴人稱於92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繼續請假,並於93年1月12日提出診斷書,惟被上訴人並未受理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之請假,亦未接獲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實際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曾數度致電要求回廠上班或持診斷書再辦理留職停薪,惟上訴人未於期間屆滿前再至工廠辦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至工廠辦理手續,且連續曠工3日,始依違反工作規則第80條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逕行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已消滅。另上訴人於請病假期間,被上訴人均按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給付半薪,是關於上開部分之薪資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查上訴人並未於92年12月31日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執持醫
院診斷證明書辦竣請假或留職停薪手績,先予敘明。而本件上訴人係於93年1月14日以後,始執持診斷證明書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欲申請留職停薪,其時距92年12月31日上訴人留職停薪期滿後第1個應上班日已有7工作日及2次連續3日未上班,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繼續曠工3日之規定。另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明功堂及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之病情亦無急迫或緊急事故,致上訴人無法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假手續;按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留職停薪期滿前,即有多次請假及申請留職停薪之經驗,對於請假手續及所需文件自應知悉甚詳,其並無急病或緊急事故,無法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假手續之情形,竟遲至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及2次連續3日未上班後,始持診斷證明書主張欲請病假或申請留職停薪,顯無正當理由甚明。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上訴人由負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979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㈣被上訴人應自93年8月份起至同意上訴人恢復工作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28000元。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僱被上訴人,於92年5月7日因車禍受傷向
被上訴人請假,假滿時因傷勢尚未痊癒,乃辦理留職停薪,期間自92年7月30日至92年12月31日,上訴人於92年12月28日前揭留職停薪期間將滿之際,於當日再向被上訴人請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然上訴人於92年1月13日(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為92年1月12日,惟上訴人係於92年1月13日始向台灣省立南投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有診斷證明書上載之日期足參,是於原審主張之日期應屬錯誤)持診斷證明書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請假時,被上訴人告知業經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為由,不經預告逕將上訴人解僱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霧峰澄清醫院診斷書、明功堂精神科診所診斷書、台灣省立南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免職公告及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黃潦讈(即上訴人之母)、蔡武雄(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南投廠廠務經理)、陳信雄(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南投廠生產部副理)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有爭執者;乃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留職停薪期滿
前,有無再度完成請假手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將之解僱,是否合法?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病假期間之工資是否已依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以半薪給付完畢?經查:
⒈上訴人固於92年12月31日留職停薪期滿前,向被上訴人為繼
續請假之意思表示,惟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則由上開法文內容可知,勞工非不得請假,但不能虛捏事由任意請假,且應表明請假日數,使雇主就原由勞工負責之工作得以事先因應,另作適當之安排,始不致影響雇主關於業務之運行,而得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於92年12月31日留職停薪期滿時,尚未痊癒,須再繼續請假;惟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僅為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及右小腿、左手掌鈍挫傷,至醫院係接受縫合手術及傷口處理,並未住院,有上訴人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書可稽,且其係於92年5月7日發生車禍,距92年12月31日已有7個多月之久;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留職停薪期滿,仍無法工作,須繼續請假一節,應提出診斷證明書予以證明,自屬合於情理。再上訴人既於92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表明欲繼續請假,經被上訴人告以須提出診斷證明書,則除非上訴人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依理應於92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或須其已表明請假日數,經被上訴人同意事後補正診斷證明書,始可謂為完成請假手續,否則被上訴人預期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留職停薪期滿後,將返回工作崗位,就上訴人應責責之工作即未另作適當安排(例如另覓代理人),此自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運作。
本件由上訴人提出之南投醫院及明功堂診所之診斷證明,係記載「頸部疼痛及右手腕扭傷而認不宜搬重及劇烈活動」、「器質性憂鬱症,病人因病情需要,宜在家休養一個月及長期藥物治療」等,顯非屬急病或緊急事故。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以前已完成請假手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2年12月31日以前有表明請假日數,獲得被上訴人同意請假,再於事後補正診斷證明書一節;則上訴人欲於留職停薪期滿繼續請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92年12月31日以前提出診斷證明書,否則漫無期限,被上訴人自難因應上訴人請假期間,於工作上應作如何之安排,且若未限制期限,則上訴人於1年後甚至3年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仍謂被上訴人須追溯承認該1年、3年期間,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亦顯違情理。綜上,上訴人雖於93年1月13日提出診斷證明書,仍難謂其已辦妥請假手續,而可自93年1月2日(93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起不回到被上訴人公司正當上班。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免職,自屬合法,而依被上訴人之免職公告記載於00年0月0日生效,故兩造間自斯時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又兩造間既自93年1月8日起已無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2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恢復工作時止,按月以28,000元計算之薪資,自無理由。
⒉另上訴人主張其1年內得請病假30日,依勞工請假規則之規
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半薪,計14000元;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92年5月7日發生車禍後,自92年5月8日起至92年7月4日止,計請病假23日及事假18.5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病假期間均已給付半薪完畢,並無未給付情事。查上訴人就所主張請病假30日,經本院數度詢問,均未能陳明究係何期間之病假。而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業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之請假卡及薪資明細表各1份為證,上訴人對前揭請假卡及薪資明細表之真正,亦不爭執;經本院核閱結果,前揭請假卡記載,上訴人自92年5月8日起至92年7月4日止,共請病假17
6.41小時,於92年5月8日以前及92年7月4日以後均無請病假之記錄,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又上訴人係自92年7月31日開始留職停薪,其於本院96年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認就92年7月31日以前被上訴人核發之薪資數額,均為正確一節,則被上訴人就其自92年5月8日起至92年7月4日該段期間所請病假自無未給付半薪情事,此外,92年度上訴人並無請其他之病假,是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給付半薪云云,自無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93年2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恢復工作時止,按月以28,000元計算之薪資,及被上訴人應給付請病假期間之半薪14000元,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黃堯讚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