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1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居住在南投縣○○鄉○○村○○街○○○號,育有三子女陳嘉津、陳足惜、陳寶忠;被告身為一家之主,本應善盡扶養子女之義務,悉心照顧家庭,竟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不務正業,甚且因吸用毒品而遭鈞院裁定強制戒治,原告若予以勸告即遭被告拳腳相向,原告並曾據以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准許在案,長此以往原告實已不能忍受被告所為之身心虐待,故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返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三年,期間兩造幾乎無往來;不料被告仍不思悔改,近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刻正在監執行中。綜上,被告長年吸毒,不務正業,棄家庭於不顧,其毆打虐待原告,造成兩造分居逾三年,夫妻情緣已盡,而有離婚之重大事由,近日且因犯罪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打原告係因其行為不檢點,嗣後原告聲請保護令,伊即無法接近原告了;目前係因施用毒品之案件被判刑,伊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七二、第五八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目前在監執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在卷,復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已如前述,距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本訴,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因此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法律依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