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7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民生巷3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20日境信宋字第09520126300號函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婚姻事件之訴訟型態,民事訴訟法既已有特別規定(第568條、第572條、第573條、第582條等規定參照),則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即無不合。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業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之記載在卷可考,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婚姻為「假結婚」,其婚姻不成立,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雖於民國92年1月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2年8月7日至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此乃係因原告遭人欺騙,而被利用充當人頭,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以利被告來臺灣打工。原告至今均未見過被告,亦未曾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是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為免兩造間之婚姻登記繼續存在,侵害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事涉結婚之成立要件,依上揭規定,其準據法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兩造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民法通則相關規定。經查:
㈠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
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明文;又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意思表示真實之要件,惡意串通之民事行為無效,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5條、第58條亦設有規定。依上述規定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且應具備成立婚姻之意思,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㈡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
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應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㈢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
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2年8月7日已向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有南投縣信義戶政事務所95年7月4日信戶字第0950001298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係遭人利用而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且未曾共同居住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李一伶到庭證稱:「我(李一伶)不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有去過大陸,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有與原告同居」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妹妹李麗香亦到庭證述:「我們最近要繳健保費才知道原告有一個配偶叫李金朱。我(李麗香)從來沒有見過被告與原告同住,原告沒有申請被告來臺灣」等語;又證人即原告之妹妹李麗貞則到庭證稱:「我(李麗貞)不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我也沒有見過被告,我有時會去原告家裡,但我沒見過被告來與原告同住」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李一伶、李麗香及李麗貞與原告為兄妹關係,誼屬至親,而兩造結婚之情,原告之多位親妹妹竟完全無從知悉,甚且未曾見過兄嫂,足徵兩造之婚姻僅係工具,並無兩性結合而為長久共同生活之實質關係。此外,被告因申請來臺探親卻非法工作及行方不明,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業於93年9月6日經強制遣送出境,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5年7月13日投信警陸字第09500007581號函檢附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及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26日境信雲字第09510536220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旅行證之相關資料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5年7月26日投警陸字第0950023556號函附入出境明細資料表及行方不明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5年8月4日和警分六字第0950019905號函檢送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筆錄、尋獲行方不明筆錄、強制出境公文及勤務派遣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答辯,核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明方法相符,堪信為真實。兩造純為使被告入境臺灣而為結婚登記行為,欠缺真正結婚意思,系爭婚姻缺乏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婚姻並未具備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