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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9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人無法親到亦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核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6日結婚,惟均無結婚之真意,原告並因此遭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34號判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涉及結婚之成立要件,依上揭規定,其準據法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兩造結婚地之大陸地區民法相關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就無結婚真意之婚姻效力固無明文規定,然觀諸該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下列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規定,可知其結婚行為仍應具備意思表示真實之要件,對惡意串通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從事非法目的之婚姻行為,應認無效。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34號刑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07月27日境信凡字第951053685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查上開刑事判決明載原告係接受免費招待至大陸與被告假結婚,並假意申請結婚登記以利被告來台工作,因境管局查核後認兩造婚姻關係有疑義而未准許被告入境等節,堪認兩造純為利益與入境之理由而為結婚登記,欠缺真正結婚意思,意思表示並非真實,實質上該婚姻並未具備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且依前揭大陸地區民法規定亦屬無效行為,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原載不成立,要屬不存在之一種態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瑞哲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