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0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0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原本和諧,因被告不事生產,且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屬不名譽之犯罪,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查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01月19日公證結婚,婚後被告因寄藏槍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5年03月24日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上開離婚事由,係因夫妻之一方受該等徒刑之宣告,將使他方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只要受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宣告確定,不問實際執行期間長短,縱令宣告緩刑,仍可為離婚原因。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被告因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告於95年4月21日提起本訴,未逾1年除斥期間,均核與上開規定後段相符,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瑞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