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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2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結婚。被告多次吸毒,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開始執行。

(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係犯不名譽之罪,且經法院判決後,原告始知悉,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富貴巷二號,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結婚,為夫妻,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富貴巷二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有原告所提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網路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而吸食毒品海洛因,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0六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不名譽之罪」,應可認定。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是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章可佐,尚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原告據以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