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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即楊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婚姻事件之訴訟型態,民事訴訟法既已有特別規定(第568條、第572條、第573條、第582條等規定參照),則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即無不合。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業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之記載在卷可考,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婚姻為「假結婚」,其婚姻不成立,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

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協助其來臺工作,於民國89年11月27日,與之在大陸地區湖北省辦理結婚登記,並由原告逕持結婚證書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且未舉行公開儀式,是兩造之結婚並不具備結婚之生效要件,原告與被告為假結婚之行為,因觸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於91年1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該刑事案件並已確定在案。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然戶籍上仍登記為夫妻,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等語。

㈡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事涉結婚之成立要件,依上揭規定,其準據法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兩造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民法通則相關規定。經查:

⑴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

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意思表示真實之要件,惡意串通之民事行為無效,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5條、第58條載有明文。依上述規定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且應具備成立婚姻之意思,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⑵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

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應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⑶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

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原告係為協助被告來臺

,乃同意與之假結婚及在大陸地區辦理註冊結婚,並經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該假結婚之行為因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刑事判決、兩造結婚證、證明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95年3月8日草戶字第0950000748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5年3月8日投警陸字第0950007342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境明細資料表暨照片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21日境信品字第0951003446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保證書等件在卷足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易字第23號偽造文書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足認兩造純為利益與使被告入境臺灣之理由而為結婚登記行為,欠缺真正結婚意思,兩造間婚姻之意思表示並非真實,是實質上該婚姻並未具備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