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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里鎮○○○街○○巷○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4日境信宋字第09510503370號函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婚姻事件之訴訟型態,民事訴訟法既已有特別規定(第568條、第572條、第573條、第582條等規定參照),則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即無不合。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業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之記載在卷可考,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婚姻為「假結婚」,其婚姻不成立,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雖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2年11月3日至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此乃係因原告智識不高,家境困難,而在友人張淑靜之誘使下,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以利被告來臺灣打工。原告與被告為假結婚之行為,因觸犯偽造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原告及被告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是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為免兩造間之婚姻登記繼續存在,侵害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事涉結婚之成立要件,依上揭規定,其準據法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兩造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民法通則相關規定。經查:

㈠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

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明文;又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意思表示真實之要件,惡意串通之民事行為無效,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5條、第58條亦設有規定。依上述規定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且應具備成立婚姻之意思,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㈡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

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應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㈢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

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2年11月3日已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5年5月3日埔戶字第0950001552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係為便利被告來臺灣打工,而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登記,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因而觸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4日境信宋字第09510503370號函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及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影本六紙附卷可稽。被告業於95年4月3日執行期滿出監,當日即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派員遣返,有本院電話紀錄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13日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文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答辯,核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明方法相符,堪信為真實。兩造純為利益與使被告入境臺灣之理由而為結婚登記行為,欠缺真正結婚意思,系爭婚姻缺乏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婚姻並未具備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日期:200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