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間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六號撤銷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其繳納再抗告費用,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依上開說明,均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依前揭法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蔡 岱 霖法 官 徐 奇 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