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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鎮○○段一六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羅偉

辰、羅偉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生養二子即訴外人羅

偉辰及羅偉民,民國(下同)92年12月28日兩造因感情不睦協議離婚,離婚當時為免夫妻財產析分會算之困擾及思慮二子將來成家就業之基金,乃協議被告名下之財產,於羅偉辰及羅偉民成年後應全數分給其二人。

㈡原告原期待被告能信守約定,待次子羅偉民於94年10月19日

成年後,能將名下財產過戶給兩造所生之二子,詎被告竟於93年3月3日違反兩造之約定,將其名下所有之南投縣○○鎮○○段68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563建號之地上物出賣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琇錦,致羅偉辰及羅偉民原可依兩造上開協議取得之不動產更形減少。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兩造於92年12月28日離婚當時已為其名下財產即南投縣○○鎮○○段○○○○號土○○○鎮○○段16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於羅偉辰及羅偉民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73年3月8日第一次結婚,84年4月26日離婚,84年9月

03日再次結婚,92年12月28日再次離婚。84年9月3日之結婚證書上「結婚人」、「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四欄,全係被告委由證人甲○○代筆,原因係主婚人劉張保雲、證婚人羅慶堂均不識字,故四欄下之姓名一併委由甲○○填寫再用印,扣除上開四欄姓名由甲○○代筆外,其他文字之填寫,均為被告所填寫,此由兩造二次離婚契約書上被告簽名之筆跡均屬相同可證,被告指控原告及證人甲○○涉嫌偽造文書,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稱兩造於84年9月3日第二次結婚,未經公開儀式亦非事

實,茲兩造於84年04月26日離婚後,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尋求與原告復合,乃詢問原告母親丙○○○,能讓兩造復合,丙○○○思慮兩造所生之二子尚年幼,乃同意代為傳達及溝通,惟要求二造之復合仍需有結婚儀式,以免落入與人私通之污名。所以兩造於同年復合,雖未如第一次結婚當時之舖張,然仍有再行拍攝婚紗照,及結婚當時原告穿著結婚禮服,由被告迎娶至被告家中,並燃放鞭炮及被告住家門楣上方結紅綵及祭祖等動作,實已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規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

⒊被告辯稱原告95年07月18日準備狀所附證物六婚紗照為兩造

73年3月8日第一次結婚時所拍攝,然原告所提二組婚紗照,照片中除兩造所穿婚紗不同外,其場景、髮型也不同,且二人身形並有重大差異,可認被告所述已然不實,其謂兩造未再行結婚,實為臨訟杜撰之詞。

⒋兩造92年12月28日離婚協議書上第二點所為「男方名下之財

產全數分給二子,須等孩子成年」之約定,其主要緣由為離婚當時為免夫妻財產析分會算之困擾所為之約定,本質上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範剩餘財產分配之性質,而原告依此約定,得以向被告請求履約之時點,也因此約定限於兩造所生之次子羅偉民於94年10月19日成年後方得行使,其性質並無被告所稱為無償過戶之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於73年1月6日結婚,婚後分於73年08月15日、74年10月

19日先後育有羅偉辰、羅偉民,至84年04月26日離婚後數月,原告為撫育二子返回被告住處居住,雖一同生活,惟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原告竟於同年9月3日偽刻被告姓名之印章,並持之蓋用五次於結婚證書上而偽造被告姓名之印文五次,並一次偽造被告署名於該結婚證書上「結婚人」欄下,持之向戶政機關登記,可見該結婚登記為無效之戶籍登記,無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推定已結婚之效力。準此兩造於92年12月28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及於同年12月29日至戶政機關辦理之離婚登記,均於法無效,故原告持於法無效之離婚協議書求為命被告應履行協議內容,難謂於法有據。㈡系爭約定無法與離婚割裂,其生效與否,以離婚有效成立為

前提,且該離婚協議書前言明載「兩願協議離婚,並約定條件如左」等語,可見其約定條件,係本於夫妻身分關係,為離婚而協議產生之約定。探究其約定條件一,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協議」;探究其約定條件二,係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財產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而為之協議,是系爭約定無法與離婚割裂,以離婚有效成立為前提,且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經過二年時效消滅。

㈢系爭約定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以約定受利

益之第三人得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為其成立要件,系爭約定無兩造之子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約定,是難認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就令系爭約定屬第三人利益約款,亦因兩造間之離婚無效而隨同消滅。

㈣原告所提婚紗照片,非其所稱兩造於84年9月3日結婚時被告

至其娘家迎娶、被告自宅宴客、自宅拜祖先並舉行公開儀式,及在場觀禮者等常態結婚狀態事件之照片,充其量僅足說明兩造曾相偕為婚紗照而已。

㈤若兩造曾於84年9月3日結婚,本於人倫,原告之母丙○○○

豈會不至被告宅第參加婚禮?且其係「主婚人」,怎可不到被告宅第主持婚禮?又被告之母己○○○、被告之弟戊○○豈會不知兩造曾二次結婚之事?更有甚者,果若確有結婚,則結婚證書上「結婚人」欄下由結婚之被告簽名、蓋章,並非難事,豈須證人甲○○代簽,理由安在,原告迄未說明。甲○○證稱「該結婚證書是被告寫好拿給我簽的」,果若實在,何以被告不順勢於結婚證書上「結婚人」欄下簽名,而竟由非結婚之甲○○代簽。又結婚證書末尾各欄本應由各當事人親自簽名,以示確有其事,並負責任,其餘如結婚人年籍等資料,則可委由他人代筆或以電腦打字代替之,為眾所週知之社會常態事實,甲○○竟本末倒置反其道而行。

理 由

甲、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名下之財產,應於兩造之子羅偉辰、羅偉民成年後,全數分給兩名子女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兩造曾於73年3月8日結婚,於84年04月26日離婚,並且育有兩名子女羅偉辰、羅偉民,現均已成年。

三、兩造於73年3月8日第一次結婚,並為戶籍登記,於84年04月26日第一次離婚,又依戶籍資料記載,兩造於84年9月3日第二次登記結婚,其後於92年12月29日離婚。

四、系爭約定本質上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之性質。

五、羅偉辰、羅偉民無直接請求權。

乙、本件爭點:

一、兩造有無於84年9月3日第二次結婚,有無舉行公開儀式,婚姻是否有效?原告主張第二次結婚有公開儀式,合法成立生效,故離婚協議也有效。被告抗辯無公開儀式,主張無結婚事實,婚姻關係不成立,故離婚協議也不成立。

二、原告主張即使第二次結婚依法不生效,該協議書第二點為財產之約定,與身分約定無關,依民法第一百十一但書之規定,也生效力。被告抗辯,該二項約定不能割裂適用。

三、被告預備抗辯,如可割裂適用,則原告所稱財產之約定,其性質為贈與,被告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原告主張該約定有剩餘財產性質,具有償性,已轉換為兩造夫妻間之約定,並非贈與,被告不得主張撤銷。

四、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原告主張性質上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被告抗辯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因本件約定與第三人利益契約要件不符。

五、原告主張於84年9月3日結婚證書上,結婚人、主婚人、證婚人欄係由甲○○書寫,其他文字是被告所寫,印章也是被告所蓋。被告否認其他文字為被告所寫,且印章非被告所蓋。

六、兩造爭執之第二次結婚事實,原告主張有拍婚紗照,被告抗辯未拍婚紗照,第二次婚紗照是在80年以前所拍。

丙、本院判斷: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即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綵而有所區別。且所謂證人亦不必載明於結婚證書上,只要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即可。又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民法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此乃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是當事人如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妥結婚登記,即推定其已結婚,倘其中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

二、查兩造於84年9月3日為第二次結婚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為證,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雖被告抗辯兩造第二次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可採。況證人即原告母親丙○○○證稱:「兩造第一次離婚後,被告有來找我,拜託我讓他回去,我心軟小孩子還小,我要求他要看好日子,穿結婚禮服。結婚那天我沒有去,是我小兒子和他太太甲○○去的,他們說他們有結紅綵及放鞭炮」、「當天被告有拿結婚禮服來,且在家裡時有向我磕頭行禮,但因在家裡,當時家裡有我、大兒子、小兒子及媳婦共五人,鄰居並不知道。且當初開車來我家時,該禮車上並沒有結紅色彩帶」等語;證人即原告弟媳甲○○證稱:「我知道兩造第二次結婚之事,該結婚證書是被告寫好拿給我簽的,且過幾天後被告有拿結婚禮服來,我、我先生、我大伯和我大嫂都有回去,都有看到被告來接原告,還有穿新娘禮服,我跟我先生有跟去被告家,他們家有結紅綵(進門的門上面)及放鞭炮,並有拜祖先,我和我先生有給他們請客,當時被告父母也都有在場,當時有放鞭炮,所以鄰居應該知道他們要結婚」、「第二次結婚有去拍婚紗照,相館老闆也知道他們要結婚,且結婚證書是被告拿給我簽的」、「我知道有照兩次,我看過,第一次於他家看到的,於84年第二次結婚時,我確定他們有去照相」等語。是以證人所述被告曾至原告家迎娶,原告有穿新娘婚紗、被告家並結綵、放鞭炮、拜祖先等情觀之,已足使不特定人明瞭兩造結婚意涵,在場亦有二位以上證人為證,堪信原告與被告確曾於84年9月3日再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兩造該次婚姻應屬合法有效。至於有無拍攝婚紗照及結婚證書如何書寫及用印,均非結婚之要式行為,對結果不生影響,乃不予贅論。是被告抗辯兩造第二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故系爭離婚協議也不成立,二者不能割裂適用等,均不足採。

三、查兩造於92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男方名下之財產全數分給二子,須等孩子成年」;而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鎮○○段160建號建物均屬被告所有,二子則指羅偉辰(00年00月00日生)、羅偉民(00年00月00日生),現均已成年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第三人羅偉辰、羅偉民為給付,即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協議內容請求被告向第三人為給付,與第三人有無直接請求權,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無關。且原告並非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亦與時效問題無涉。又被告並未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原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亦無所據,均不可採。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瑞哲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0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