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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投小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林碧娥係填寫空白授權書,要求被上訴人在機票金額額度內刷卡消費,被上訴人卻逾越權限於空白授權書多填載新臺幣(下同)九萬元,持向上訴人清償團費,致生損害於林碧娥,且致應向上訴人給付之九萬元團費債務得以免除,本件事證明確。訴外人林碧娥向上訴人理論要求返還溢刷之九萬元,而上訴人於將九萬元返還林碧娥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九萬元團費債務即未獲完全給付,此不因支付工具為信用卡刷卡之交易流程而有所不同,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仍應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業經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犯行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之認定與社會常理判斷有違,認事用法明顯失當,難謂無違背法令之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業已認定:「本件訴外人林碧娥於空白授權書上預先簽署姓名表示授權,雖對授權之金額加以限制,惟此係訴外人林碧娥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間之授權限制約定,對訴外人林碧娥與被告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此項限制自不得對抗訴外人林碧娥及被告以外善意之第三人。又訴外人林碧娥於授權被告後,被告填載金額並交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職員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後,發卡銀行已將授權金額一十萬四千五百元給付與原告,訴外人林碧娥於接獲信用卡帳單後亦已清償全部消費款,並未向收單機構請求扣款,應認為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已因發卡銀行之給付而消滅。至被告持訴外人林碧娥之信用卡授權書交由原告向發卡銀行請款,不論其性質為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均已因發卡銀行將金額給付與原告後,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終告消滅。...嗣後原告將受領給付中之一部分,返還與無請求原告返還金錢權利之訴外人林碧娥,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難認原告據此即得向被告訴請給付該部分金錢。」等語。足徵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業已審認,且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之判斷與社會常理有違,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本件原審就證據之取捨及確定之事實,並無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堯讚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裁判案由:給付旅遊團費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