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九十五年度埔小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係上訴人遭訴外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山基公司)人員之詐欺所生,而被上訴人明知山基公司之經營模式有問題,卻未詳細評估風險,反而有計畫性與山基公司共同詐欺上訴人,且上訴人並非自行向被上訴人申請消費性貸款,而係由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訂有合作協定,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風險,向山基公司追償,不該轉嫁向亦為受害者之上訴人追償。且被上訴人並未確實提供上訴人審閱契約之時間,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規定,認原判決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為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原則,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業已認定:「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係依被告(即上訴人)之指示而將買賣價金逕支付與訴外人山基公司所指定之帳戶,且被告與原告間亦未明確約定使訴外人山基公司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原告將價金逕給付至訴外人山基公司指定之帳戶,應係本於被告與原告間關於履行方法之指示,而屬系爭借貸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其性質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應屬有間。經查,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山基公司購買產品,所需價金則以向原告貸款支付,被告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被告與原告間為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為被告履行對訴外人山基公司給付價金之輔助人,被告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及被告與原告間,係屬二個不同契約,二者間亦無其他得對抗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以向訴外人山基公司所購買之產品有瑕疵或契約有糾紛為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清償消費借貸之貸款金錢,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等語。足徵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業已審認。又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借貸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並按兩造間之約定分期清償,目前僅餘四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未清償,是其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知之甚詳,且已履行部分,則其辯稱與被上訴人之契約未給予審閱期間,認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規定,顯無理由,則原審判決自無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為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原則之可言。此外,經核上訴人其他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原審就證據之取捨及確定之事實,即無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堯讚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