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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甲e○原 告 a○○原 告 乙卯○原 告 卯○○原 告 甲宇○○原 告 甲己○原 告 辰○○(兼白張阿良原 告 巳○○(即白張阿良原 告 甲未○原 告 U○○原 告 E○○原 告 甲丙○原 告 未○○原 告 甲M○(即陳阿櫻之原 告 甲O○(即陳阿櫻之原 告 甲N○(兼陳阿櫻之原 告 甲K○(即陳阿櫻之原 告 甲C○(兼陳阿櫻之原 告 甲D○(即陳阿櫻之原 告 甲L○(即陳阿櫻之原 告 甲I○(即陳阿櫻之原 告 乙寅○○○○(即陳原 告 甲E○(即陳黃明之原 告 甲F○(即陳黃明之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乙辰○○○(及陳黃原 告 甲B○原 告 乙巳○○原 告 甲甲○原 告 甲u○原 告 乙午○原 告 甲f○原 告 w○○(即潘阿雪之原 告 乙玄○(即潘阿雪之原 告 乙未○(即潘阿雪之原 告 乙酉○(即潘阿雪之原 告 乙地○(即潘阿雪之原 告 乙天○(即潘阿雪之原 告 乙B○(即潘阿雪之原 告 d○○原 告 Z○○原 告 天○○原 告 甲c○原 告 戌○○原 告 甲k○(即楊金枝之原 告 甲m○(即楊金枝之原 告 甲z○(兼楊金枝之原 告 甲○○○(即楊金枝原 告 甲t○(即楊金枝之原 告 甲v○(即楊金枝之原 告 甲r○(即楊金枝之原 告 甲q○(即楊金枝之原 告 甲乙○(即徐木火之原 告 甲亥○原 告 C○○原 告 甲u○(即洪阿楊之原 告 r○○(即洪阿楊之原 告 s○○(即洪阿楊之原 告 t○○(即洪阿楊之原 告 u○○(即洪阿楊之原 告 v○(即洪阿楊之繼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h○(即洪阿楊之原 告 甲酉○原 告 甲申原 告 甲卯○○原 告 j○○原 告 T○○○原 告 c○○原 告 甲w○原 告 甲j○原 告 甲H○原 告 x○○原 告 y○○原 告 甲o○原 告 R○○原 告 甲b○原 告 甲s○(即高明良之原 告 甲子○(即高明良之原 告 甲癸○(即高明良之原 告 甲丑○(即高明良之原 告 甲寅○(即高明良之原 告 f○○(即高水妹之原 告 H○○原 告 甲a○原 告 乙甲○原 告 h○○原 告 G○○原 告 I○○原 告 甲天○原 告 乙宙○原 告 乙A○原 告 甲y○○(即楊振煌原 告 乙乙○(即楊振煌之

之3原 告 乙丙○(即楊振煌之原 告 乙戊○(即楊振煌之

樓原 告 甲U○原 告 酉○○原 告 申○○原 告 午○○原 告 J○○原 告 K○○原 告 庚○○原 告 甲丁○原 告 甲壬○原 告 甲G○原 告 甲玄○原 告 辛○○(即王阿勝之原 告 乙○○(即王阿勝之原 告 子○○(兼王阿勝之原 告 丑○○(即王阿勝之原 告 丙○○(即王阿勝之原 告 乙己○原 告 乙子○(即葉世忠之原 告 乙癸○(即葉世忠之原 告 乙丑○(即葉世忠之原 告 乙壬○(即葉世忠之原 告 乙庚○(即葉世忠之原 告 乙辛○(即葉世忠之兼上六人法定代理人 甲g○(即葉世忠之原 告 S○○○原 告 甲Z○原 告 甲Y○原 告 V○○○原 告 k○○原 告 乙C○原 告 甲i○原 告 甲庚○○原 告 甲x○原 告 甲n○原 告 甲p○原 告 甲T○原 告 甲P○○原 告 m○○原 告 e○○原 告 甲l○(即楊秀美之原 告 乙丁○(即楊秀美之原 告 甲d○原 告 O○○原 告 宙○○原 告 F○○原 告 D○○○原 告 壬○○(即王漢強之原 告 乙亥○(即王漢強之原 告 癸○○(即王漢強之原 告 寅○○原 告 b○○原 告 乙申○原 告 甲X○(即曾來樹之原 告 甲V○(即曾來樹之原 告 甲W○(即曾來樹之原 告 甲A○○(即陳福連原 告 甲Q○(即陳福連之原 告 甲R○(即陳福連之原 告 甲S○(即陳福連之原 告 甲宙○(即陳福連之原 告 甲辛○原 告 甲辰○原 告 玄○○原 告 己○○原 告 i○○原 告 L○○原 告 g○○原 告 乙戌○原 告 N○○原 告 丁○○原 告 X○○原 告 宇○○原 告 甲戊○原 告 乙○○原 告 乙宇○原 告 l○○原 告 乙酉○原 告 M○○原 告 A○○原 告 甲J○原 告 Q○○原 告 Y○○原 告 n○○原 告 戊○○原 告 甲黃○原 告 z○○原 告 甲戌○原 告 甲地○原 告 p○○(即林竹坤之原 告 W○○(即林竹坤之原 告 B○○○(即林竹坤原 告 甲t○原 告 甲午○原 告 甲巳○原 告 P○○原 告 黃○○(即巫覺宏之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黃○(即巫覺宏之原 告 亥○○原 告 o○○上一百九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q○○訴訟代理人 地○○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5,603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①、原告甲e○等193名(與被告簽約時原為139戶,嗣因部分住

戶死亡,由繼承人繼承而成為193人)原係居住於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之原住民,於88年921大地震時因所有房屋受地震影響而損害嚴重,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成功大學做地質鑑定,發現原告等原居住之發祥村現址下方之岩盤業已鬆動,不適合居住,嗣後在行政院921震災重建基金會、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文化局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扶助及輔導下,由原告甲e○等139名住戶組成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遷住戶推動管理委員會 (下稱遷住戶推動管委會,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遷住戶推動管理委員會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認定不具當事人能力,故由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遷住戶推動管理委員會組成成員即甲e○等194名全體起訴)作準備遷村,嗣於92年7月30日遷住戶推動管委會與被告簽訂重建住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名稱為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之決標金額為269,830,500元,每坪單價為43,5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於遷住推動管委會通知開工次日起10日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後365個日曆天完工。詎被告於取得系爭工程後,除於92年10月9日持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履約保證保險書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現金給付外,即不斷以融資手續及工區土地分割作業未完成、各遷住戶界址不明及工區由另承包商所施作之公共設施未完成影響被告施工等事由而不進場施工,並要求變更系爭契約第5條之付款約定,將以實際施作後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之約定,改以簽約後施作前遷住管委會即應先付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5(即12,515,603元)與被告,遷住戶推動管委會迫於被告自簽約後未進場施工及重建家園之殷切需求,於93年1月30日與被告變更契約中關於給付工程款之協議,並由仁愛鄉公所於93年3月4日發函土地銀行撥款,土地銀行並於同年月8日撥款12,515,603元與被告。

②、惟被告主張不進場施作之上開事由,均為被告之藉口,實際

上被告不進場施作之目的,係藉以要求提高工程款,此由被告歷次函復仁愛鄉公所重建小組、遷住戶推動管委會、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李明利建築師之文件內容均一再提及「‧‧‧而因應國內鋼筋材料駕格飛漲,請公所體恤商艱,調整鋼筋材料價格,以利工進」,「有關本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因應全球性物價指數飛漲及供需緊張之趨勢,謹請貴會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物價指數,予以合理調整契約單價,惠請貴會函覆同意調整,以利工進」,「本公司為維護權益,已於93年3月23日國登仁字第7號函至遷住戶推動管委會要求該會應按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漲材料契約單價定案後,再進場施作」等語自明。嗣後經遷住戶推動管委會之扶助機關即仁愛鄉公所介入協調,兩造於93年5月3日達成協議,被告承諾將於93年5月5日正式進場施工,且特准被告以補件方式進行,在此期間不加處罰之協議,然93年5月25日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被告並未動工,經催促被告進場施工仍無結果,遷住戶推動管委會始於93年12月16日委託南投縣政府行文被告表達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

③、按廠商履約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及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委員會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遷住戶推動管委會得以書面通知廠商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求提高工程款而要求遷住推戶動管委會同意要求後才進場之行為,與系爭契約之約定顯相違背,並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遷住戶推動管委會於93年12月16日委託南投縣政府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復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金錢給付,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民法第259條第2款同有明文。被告係於93年3月8日受領系爭工程簽約金12,515,603元之給付,遷住戶推動管委會之成員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及法定利息。

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因各遷住戶融資未完成,致無法進場施作:惟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無預付款,係以實際進場施作後,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後經協議修正為簽約後施作前,遷住管委會應先支付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5即12,515,603元與被告,遷住管委會並於93年3月8日依約撥款12,515,603元與被告,而其餘百分之95之工程款,則以被告有進場實際施作,方得按約定完成事項,依比例付款。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139戶遷住戶需完成融資,被告始有進場施作義務之特別約款,被告以各遷住戶融資手續未完成,作為不進場施作之理由,難認有無理。

⑵、被告以工區土地分割作業尚未完成,各遷住戶界址不明,作

為不進場施作之理由:惟被告依約應建築之139戶家屋,已於92年10月25日取得建築執照,各家屋建築之基地更於92年9月24日簽約不久,即完成分割,而依建築法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本需齊備分割完畢之土地謄本、地籍圖、建築設計圖及起造人等資料,建管單位始會核發,因此,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就建築位置、房屋設計之樓層及面積及起造人等,均已確定,被告以土地分割未完成及各遷住戶界址不明為由,拒絕進場施工,顯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又以工區內由另承包商所施作之公共設施未完成,影響

施工而不進場施作:惟系爭工程工區範圍龐大,區分為A、B兩區,而由仁愛鄉公所所發包由另承包商所施作系爭工區之公共工程,其施作地點與被告所承建原告之139戶家屋之基地並不相同,公共設施未完成並不影響被告履約。況依仁愛鄉公所93年1月5日函文可知,A區公共工程已於93年1月10日驗收完成,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⑷、被告另抗辯家屋地基建築方式由筏式基礎改為連續基礎,而

原告遲未提出變更後之設計圖供被告施工:原告於簽約後,並未同意將筏式基礎改為連續基礎,至被告所提仁愛鄉公所92年6月5日評選會議之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雖將原設計由筏式基礎改為連續基礎,惟該評選委員會並非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會議之結論自無拘束原告之理,況該會議係92年6月5日舉行,時間係在兩造簽約前,時間在後之契約既明定為筏式基礎,自應以契約之約定為據。

⑸、被告復抗辯交付與被告之簽約金係各界捐助及政府補助款,

所有權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惟簽約款屬總工程款之一部分,給付之義務人為原告,並透過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家園補助專戶」帳戶支付予被告,不論其款項之來源,法律上自屬原告所有之款項,於解除契約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

㈡、被告則以:

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應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於92年間簽訂系爭契約以來,即本最大之誠意,誠實履行契約,惟系爭工程卻因原告應負責完成之鑑界工作、公共工程施工作業之延宕與瑕疵、評選時業主承諾之原設計「筏式基礎修正為連續壁基礎」部分由原告所委任之建築師設計圖修正作業遲未完成、各戶家屋結構、樓層、面積設計圖變更延宕等,應由定作人協力完成之事項有瑕疵、未完成致被告無法進場施工、完工,並因而蒙受不可預期之損失,後又因各戶家屋坪數遲未獲確定且未能完成換約程序,致系爭工程設計圖遲未確定,系爭工程始暫停施作,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曾委託律師函告代表原告之遷住戶推動管委會於文到7日內提出變更後之工程設計圖,惟仍未獲回應,被告乃於94年6月間以遷住戶推動管委會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惟經鈞院認遷住戶推動管委會無當事人能力,而以94年重訴字第5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請求。

②、次查,系爭工程需先由原告協助進行土地鑑界、定樁作業,

被告始能進行會勘放樣等前置作業,此由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92年11月26日致函被告之文件記載:「請 貴公司依合約規定儘速開工。施工前應先確認各遷住戶界址」等語,足見原告負有協助鑑界及訂樁之義務。惟上開鑑界及訂樁作業,經被告屢次催促原告完成仍未獲置理。因此系爭工程延宕未能完工之責任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又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即埋設電信、水電管線等基礎工程),應由原告等施作,並非被告工程之範圍,且上開公共工程既屬基礎工程,被告之工程開工前,上開公共工程完工應先完成,被告始得以進場施作,因此,原告自應負於被告進場施工前完成系爭公共工程等基礎工程之義務。然原告卻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逾半年,仍未完成上開公共工程,系爭工程因原告等所應提供完成公共工程之協力義務遲無法完成,以致工作無法進行、完工之責任,應由原告負擔。

③、又查,系爭工程設計圖係由原告委任之建築師依原告等各遷

住戶貸款情形、實際需求等狀況予以設計,被告須依設計圖施工,因此原告負有提供設計圖予被告之協力義務,惟原告等上開之協力義務並未履行,此由財團法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93年9月17日函文說明「一、會議結論第一點『請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遷住戶推動管理委員會、李明利建築事務所與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契約條文規定,履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又於第二點提及『遷住戶依據本身經濟能力增加或減少樓層數』,兩者彼此矛盾,到底應依原契約條文規定或可重新辦理選屋」、「二、會議結論第二點提及『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遷住戶推動管理委員會於八月底前確認遷住戶家屋坪數』,此時程要求明顯不可行,至今已經明顯落後,應該懲處哪一個單位?」、「三、會議結論第一、三點要求營造商依據契約條文規定進場施作,一旦營造廠商進場施作,後因資金缺口未及時補足,導致工程施作一半而停頓,損及遷住戶與營造廠商權益部分, 貴府是否願意理賠或出面處理?」、以及「四、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遷住計畫之困境在於資金缺口之難以補足,‧‧‧」等語自明,系爭工程未能完工實應歸責於原告甚明。又系爭工程於評選時業主(即原告等人)承諾之原設計「筏式基礎修正為連續基礎」,而參與該次會議之評選委員,為原告等人所組成之遷住戶推動管委會之委員,會議之結論應有拘束原告之效力。然原告等卻遲未修正設計圖,雖經被告催促仍未獲回應,致工程無法進行,此由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聚落重建工程界面協調會-會議紀錄「四、有關國登公司所提本家屋工程議價時,係以筏式基礎變更為連梁基礎後,始同意以每坪43,500元之單價承包,相關議價紀錄請公所於6月23日前確認是否納入契約,若尚未納入請於6月30日前補齊程序」等語,益證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實為系爭工程無法完工之原因。況筏式基礎下之工程成本與連梁基礎下之工程成本,差異極大,若非原告同意將「原設計筏式基礎修正為連續基礎(即連梁基礎)」,被告豈有同意以每坪43,500元單價承包之理。退萬步言之,被告因信任原告等所選出並授權之委員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而與該委員會協商,並於該委員會承諾「原設計筏式基礎修正為連續基礎(即連梁基礎)」下,同意以每坪43,500元價格承包,並以此為基礎與遷住戶推動管委員會簽訂契約,縱使評選委員無權代表原告,惟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仍須就筏式基礎修正為連續基礎(即連梁基礎)之事實及提出修正設計圖負責。

④、系爭工程之延宕,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告以遷住

戶推動管委會93年12月16日委託南投縣政府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被告並無不履行契約情形,而因原告協力義務未完成,致被告無法進場施工,因此,系爭工程之延宕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無解除契約之權限。又原告主張以93年11月12日所召開之「研商南投縣仁愛鄉瑞岩部落遷住事宜會議」中,授權南投縣政府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該次會議紀錄中,未見原告有何「授權」南投縣政府為解約之表示,僅係南投縣政府表示同意協助處理相關事宜,難認有授權之事實。且於該次會議後,原告多次發函與被告,希望被告勿再要求調整工程款及進場施工,復再與被告召開多次會議協商施工事宜,如原告於93年11月12日已授權南投縣政府對被告為解約之表示,豈有嗣後仍與被告協商遷住事宜之理,足見原告並未授權南投縣政府解除契約。況縱不論本案遲延工期之過失歸責於何方,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本應於委員會通知日次日起10日內開工,於365日曆天全部完工」,然原告最早通知被告開工日期為93年1月5日,距南投縣政府發函解除契約之時間93年12月16日尚未逾上開完工期限。因此,原告所組成之遷住戶推動管委會委託縣政府對被告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其進而主張返還簽約金亦無理由。

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固應負返還簽約金之義務,惟原告對於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與因契約解除所負返還簽約金之給付予以抵銷。而被告在解除契約之前,因履行契約所實際支出之費用,計有組合屋工程費用345,000元、工地直接在建費用2,116,922元、總公司間接人事費用522,413元(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之需要,而調派工務經理、採發人員、會計人員協助處理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占其業務約五分之一,因此,被告請求自92年8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支付包括薪資、退休金、勞健保費等人事費用總數額之五分之一即522,413元)、預付材料款3,600,000元(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已向至安重工有限公司購買鋼筋材料,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而不能履行與至安重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有支付其違約金即買賣價金10分之1即3,600,000元)、總公司管理費用分攤4,984,793元及所失利益部分21,630,586元(被告預期投入系爭工程可得之利潤應為21,630,586元,含預期稅捐1,580,942元,屬被告之所失益利),合計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償額為33,199,714元(按被告誤算為33,199,784元),兩相抵銷後,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人共同負擔。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曾以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由,以遷住戶推動管委會為被告起訴,經本院認定遷住戶推動管委會不具當事人能力,而於95年8月16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因而以139戶遷住戶全體為原告,惟部分遷住戶因死亡而由繼承人繼承而成為193人,原告之起訴狀總人數為193人,惟誤繕為199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所組成遷住戶推動管委會於92年7月簽訂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於92年9月被告又分別與原告簽訂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2,515,603元予被告,上開工程迄今尚未完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係以93年11月12日所召開之「研商南投縣仁愛鄉瑞岩部落遷住事宜會議」中,原告已授權南投縣政府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南投縣政府亦於93年12月16日以府授原建字第09302355010號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據。惟查,本件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契約計有兩種,其一係以遷住戶推動管委會與被告簽訂之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總約),其二為139戶遷住戶個別與被告簽訂之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個約),前者係總工程契約,後者係個別遷住戶家屋之契約,此有卷附之契約書可資佐證。因有總約及個約之分別,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亦應就總約及個約分別說明。次查,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遷住戶推動管理委員會因未具備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依法令或章程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之要件,而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認定不具當事人能力在案,因此如須對外為意思表示或為法律行為時,應以原告全體之名義為之,如本件以原告全體名義起訴。再查,93年11月12日所召開之「研商南投縣仁愛鄉瑞岩部落遷住事宜會議」之會議結論第1點固記載:「瑞岩部落遷住委員會代表於會中表示為早日完成遷住,將與承包商國登營造公司解約,重新辦理住宅之招標發包事宜。因以電話聯繫國登營造公司未開機及仁愛鄉公所均未派員與會,有關解約部分,南投縣政府同意協助委請律師辦理契約處理相關事宜」等文字,惟依該次會議紀錄所附之簽到簿觀之,當時到場之機關計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21基金會、南投縣政府、遷住戶推動管委會、發祥村辦公室、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重建會、土地銀非原告全體,因此會議結論中記載「將與承包商國登營造公司解約」之意思,顯非全體原告之意思。復查,依上開會議結論觀之,出席之「甲a○」、「X○○」、「甲己○」、「林新明」等4人係以遷住戶推動管委會代表之身分與會,並表達遷住戶推動管委會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表明授權或委任南投縣政府代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南投縣政府亦僅表明「同意協助委請律師辦理契約處理相關事宜」,並未表明願受遷住戶推動管委會之委任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遷住戶推動管委會或原告全體有授權南投縣政府向被告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況南投縣政府參與會議之代表,僅係參與遷住事宜之討論,其授權之範圍如何,是否有代表南投縣政府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誠屬有疑。

㈣、本件原告既有多數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解除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全體向被告為之,或原告全體授權南投縣政府為之,惟依上開說明遷住戶推動管委會並不具當事人能力,亦非能代表原告全體,因此以遷住戶推動管委會代表之身分與會之「甲a○」、「X○○」、「甲己○」、「林新明」,自無法代表原告全體而授權南投縣政府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表示,原告主張業已授權南投縣政府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應認為於法不合。至上開會議結論可否視為出席會議之「甲a○」、「X○○」、「甲己○」、「林新明」等4人個別授權南投縣政府代向被告解除個約。惟南投縣政府出席之代表是否經授權得代受意思表示已有疑問,已如上述,且出席之「甲a○」、「X○○」、「甲己○」、「林新明」等4人,主觀上係以遷住戶推動管委會代表之身分與會,表示遷住戶推動管委會將與被告解除契約,能否逕推認上開4人個人將與被告解除契約,實非無疑。

㈤、另查,於起訴後亦發生原遷住戶死亡而由繼承人繼承之事實,其中原遷住戶「白張阿良」於93年2月25死亡,陳阿櫻於93年3月2日死亡,高明良於93年1月30日死亡,葉世忠於93年4月27日死亡,王漢強於92年11月22日死亡,林竹坤於92年10月17日死亡,上開遷住戶均係於簽約後93年11月12日所召開之「研商南投縣仁愛鄉瑞岩部落遷住事宜會議」前死亡,出席會議之「甲a○」、「X○○」、「甲己○」、「林新明」等4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授權是否包含上開會議前死亡之遷住戶或其繼承人,實有疑問,況遷住戶推動管委會並無組織章程,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何形成,是否為全體原告均同意解除亦非無疑,難認原告已有合法解除契約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已合法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從而,原告以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12,515,6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