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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抗告人,而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因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八○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而上開本票債權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一,相對人既已拒付本票,顯見相對人已為提前拒絕清償之意思,其清償期應視為已屆至,原裁定只依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事項為審查,認為系爭債務之清償日係一百二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尚未屆至,而駁回抗告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然對清償期之認定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拍賣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土地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觀諸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七○號裁定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權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惟尚未屆清償期,或抵押權人提出之資料於形式上審查無從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台灣高等法院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四一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登記之債權人為李靜薇,存續期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嗣李靜薇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並於聲請抵押權讓與登記同時,聲請變更抵押權內容,將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變更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二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債務清償日期變更為一百二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並將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時所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八○號裁定附表記載之本票二紙並未附於系爭抵押權設定、變更申請文件內,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埔地登字第○九五○○一二六五九號函及附件可參,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且上開抗告人所持相對人所簽發二紙本票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一日,係於抵押權設定之後,抗告人受讓系爭抵押權之前,亦無法認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抗告人指稱之二紙本票(共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債務而設定,自不能憑上開本票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推論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原裁定之認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6-10-17